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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宿遷市消防條例

    1. 【頒布時間】2025-12-8
    2. 【標題】宿遷市消防條例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江蘇省宿遷市人大常委會
    6. 【法規來源】http://www.suqian.gov.cn/cnsq/dfxfg/202512/a97e3692834746fabf7dbbb843097993.shtml

    7. 【法規全文】

     

    宿遷市消防條例

    宿遷市消防條例

    江蘇省宿遷市人大常委會


    宿遷市消防條例


    宿遷市第六屆人大常委會公告

    第28號



    《宿遷市消防條例》已由宿遷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于2025年10月29日通過,經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于2025年11月27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宿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12月8日





    宿遷市消防條例

    (2025年10月29日宿遷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25年11月27日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消防組織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四章 電動自行車消防安全

    第五章 滅火救援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加強應急救援工作,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江蘇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火災預防、撲救和相關應急救援工作,適用本條例。

    鐵路、港航、林業等系統的消防工作,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應當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分級分類管控機制和社會化的消防工作網絡,將應當由地方財政承擔的消防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消防工作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除履行法律、法規、規章明確的消防職責外,還應當明確機構和人員負責消防工作,組織開展消防安全專項檢查和專項治理。

    開發區(園區)、旅游度假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本級人民政府賦予的職責,做好管理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協助相關部門或者按照授權依法履行消防監督管理職責。

    第四條  消防監管部門(綜合性消防救援隊)按照國家和省相關規定依法履行下列工作職責:

    (一)負責所屬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建設、管理和指揮調度;

    (二)按照規定負責政府專職消防救援隊伍人員管理、力量調度、現場指揮和執勤訓練,對單位專職消防隊和志愿消防隊進行業務指導;

    (三)組織開展城鄉綜合性消防救援,按照規定參與森林、內河火災撲救和搶險救援、特種災害事故救援;

    (四)承擔消防監督管理職責,組織開展火災預防、消防監督執法、消防宣傳教育以及火災事故調查處理相關工作;

    (五)統籌協調、組織指導相關部門履行消防安全職責,推動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工作職責。

    第五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按照國家和省相關規定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對特殊建設工程進行消防設計審查和消防驗收,對其他建設工程進行消防驗收備案和抽查;

    (二)參與建設工程火災事故調查處理;

    (三)監督、指導消防審驗技術服務活動;

    (四)依法處理違反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備案管理和違法從事消防審驗技術服務的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職責。

    第六條  公安機關按照國家和省相關規定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查處職責范圍內涉及消防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

    (二)協助維護火災現場秩序,保護現場,參與火災事故調查處理;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職責。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按照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的要求,督促本行業、本領域相關單位落實消防安全主體責任。

    新興行業、領域的消防安全行業管理職責不明確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按照業務相近的原則依法確定消防安全行業管理部門。

    第八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常態化組織開展消防宣傳教育,普及消防安全知識,培育消防安全文化,提高全民消防安全意識。

    學校應當針對不同年齡階段學生的認知特點開展消防安全專題教育,每學期至少組織一次消防安全培訓和消防演練。

    干部培訓機構應當將消防法律、法規和消防安全知識納入培訓內容,提高參訓人員的消防安全意識和消防工作履職能力。

    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媒體應當開展公益性消防宣傳教育,開設消防宣傳教育欄目或者安排版面、時段發布消防公益廣告,宣傳消防法律、法規和消防安全知識。在全省消防安全宣傳月期間,可以集中開展消防宣傳教育活動。

    第九條  維護消防安全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學習消防知識,預防火災,保護消防設施,及時報告火警,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消防安全違法行為或者火災隱患有權舉報、投訴,接到舉報、投訴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十條  鼓勵、支持社會力量開展消防宣傳、火災預防等志愿服務活動,依法對消防事業進行捐贈。

    鼓勵依法設立消防公益基金,支持消防救援公益事業。

    第二章  消防組織

    第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區域火災風險特點和消防救援需求,統籌規劃消防力量布局,建立以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為主體、專職消防隊伍為補充、社會消防力量為輔助的多元化消防組織體系。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相關規定,加強森林火災撲救、水域救援、地震地質災害救援等專業應急消防救援隊伍建設,推進高層建筑、地下空間、危險化學品事故處置等特種災害救援力量建設,強化消防無人機等新技術裝備運用。

    第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相關規定建立政府專職消防救援隊伍,并采取下列組織保障措施:

    (一)將政府專職消防救援隊伍規劃建設、運行保障、車輛裝備、薪酬待遇等相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二)按照國家標準配備消防車輛、器材裝備和訓練設施;

    (三)建立健全政府專職消防員工資待遇保障機制,確保其薪酬待遇與專業技術能力、職業風險相適應,并建立動態調整機制;

    (四)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保障措施。

    政府專職消防救援隊伍應當加強與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的聯勤聯訓,提升協同救援能力。

    第十三條  依法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相關規定和標準建立單位專職消防隊,并結合生產經營特點,配備相應人員、專業消防裝備及設施,建立執勤訓練制度,定期組織滅火救援演練。組建單位應當保障專職消防隊的建設和運行經費。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以及村(居)民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微型消防站的建設管理單位應當為隊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并為其履行消防工作職責提供必要保障。

    鼓勵、支持有條件的住宅小區以及電動車密集停放、充電場所建立消防快速處置隊,配備專業場所、專業人員、專業裝備,提升火災預防和撲救能力。

    第十四條  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專職消防隊和志愿消防隊等應當加強業務技能訓練,開展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演練,并保持器材裝備完好。

    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專職消防隊和志愿消防隊依法開展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演練時,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并提供便利。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等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納入國土空間規劃,與其他市政基礎設施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交付使用。

    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通信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管理和維護工作。

    第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消防工作納入鄉村振興戰略統籌推進,加強農村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管理資金投入,改善農村消防條件。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農村地區滅火救援需要,采取下列火災預防措施:

    (一)組織建設消防取水碼頭、取水口、消防水池等消防水源設施;

    (二)保障農村公路滿足消防車通行要求,農村公路不能滿足消防車通行要求的,依法組織或者協調相關部門及時維修、改造;

    (三)建立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指導村(居)民委員會建立微型消防站。

    第十七條  消防車通道和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應當設置明顯標志。既有建筑未設置消防車通道、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標識的,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相關規定進行設置,并確保其完好有效。

    第十八條  既有建筑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住房和城鄉建設、應急管理、消防監管等部門制定計劃,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的易燃易爆危險品生產、經營、儲存場所,依法予以遷出或者改變用途;

    (二)對耐火等級低、消防設施不健全的建筑密集區實施綜合整治,同步增設消防水源、消防車通道等基礎設施;

    (三)對人員密集場所、物流倉儲場所和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充電場所存在的重大火災隱患,依法責令整改。

    對無重大消防安全隱患但設施老化的老舊建筑,在確保結構安全的前提下,支持通過功能優化、設施改造提升消防安全水平。

    第十九條  對老舊街區、老舊住宅小區等區域實施更新改造的,應當同步落實下列消防安全措施:

    (一)開辟并保持消防車通道暢通,設置明顯標識,嚴禁占用、堵塞;

    (二)按照消防技術標準設置消防水源,配備輕型消防車輛,配置消防水槍、水帶和滅火器等消防設施、器材;

    (三)對老化電氣線路、燃氣管道實施更新改造,并安裝漏電保護、燃氣泄漏報警等安全裝置;

    (四)其他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改進措施。

    第二十條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采取下列保障本單位消防安全的措施:

    (一)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

    (二)建立健全火災事故報告制度,及時報告發生的火災事故,迅速啟動應急救援機制;

    (三)根據實際需要自主聘請注冊消防工程師或者委托具備資質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參與消防工作;

    (四)按照國家和省相關規定定期開展消防安全風險辨識管控工作,并依法及時報告相關情況;

    (五)推動消防遠程監控、電氣火災監測、物聯網技術等消防安全防范措施應用;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一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采取下列保障本物業服務區域消防安全的措施:

    (一)承接物業項目時,對共用消防設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等進行查驗并做好記錄,對發現的問題及時報告住房和城鄉建設、消防監管等部門;

    (二)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和消防檔案,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三)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定期開展防火巡查和消防演練,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四)法律、法規規定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條 高層建筑的管理人應當采取下列保障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的措施:

    (一)按照國家和省相關標準配備自救呼吸器、逃生緩降器、逃生繩等逃生疏散設施器材;

    (二)在出入口、電梯間等公共區域顯著位置設置安全疏散路線圖、消防設施操作指引等標識;

    (三)對消防水泵、消火栓、自動噴水滅火系統實施常態化維護管理,每季度至少開展一次帶水聯動測試;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三條  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明確施工現場消防安全責任,落實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設置符合規定的消防車通道和臨時消防給水設施,保持消防車通道暢通,配備必要的滅火器材。

    施工單位進行動火作業應當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規定:

    (一)按照單位用火管理制度辦理動火審批手續;

    (二)制定動火作業方案,明確現場相關人員的消防安全責任,確保動火作業的人員資格、作業環境、安全措施、應急處置等符合消防安全規定;

    (三)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專項預案并組織演練。

    人員密集場所營業使用期間禁止動火作業;醫院、養老院、賓館等二十四小時營業使用的場所或者進行設備搶修等確需施工動火作業的,除遵守前款規定外,應當采取防火隔離措施,配置現場監護力量等更為嚴格的措施。

    第二十四條  下列場所不得用于人員居。

    (一)生產、經營、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

    (二)具有火災危險的廠房、倉庫等場所;

    (三)在地下建筑內設置的生產、經營、儲存場所;

    (四)法律、法規及消防技術標準規定的其他禁止人員居住的場所。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儲存場所確需值守居住的,應當符合下列消防安全規定:

    (一)住宿區域應當靠近安全出口,并與非住宿區域采用防火隔墻、防火門進行防火分隔; 

    (二)配備獨立式火災報警探測器等消防設施,并確保完好有效;

    (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相關標準。

    第二十六條  利用城鄉自建住宅從事家庭生產加工、民宿、農家樂等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落實防火分隔、安全疏散等消防安全措施,配備必要的消防設施、器材,不得設置無法從內部開啟的金屬柵欄,以及阻礙人員逃生和滅火救援的招牌、廣告牌等障礙物。

    第二十七條  化工園區應當統籌考慮規劃面積、產業結構和布局、規模、重大危險源和事故風險等因素,按照國家和省相關標準,科學規劃建設消防救援站,確保人員、車輛、裝備、器材滿足園區事故救援處置需要。

    應急管理、消防監管等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相關規定,督促化工園區、危險化學品企業履行消防安全職責,指導企業加強消防組織建設,組織開展滅火救援演練,提升專業滅火救援能力。

    第二十八條  從事木材加工、家具生產的經營場所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必要的消防設施器材和粉塵防爆型電氣設備,落實鋸切、打磨、噴漆等工序消防安全操作規程,制定消防應急預案并定期開展演練。

    第二十九條  從事白酒生產、釀造的場所除履行法律、法規明確的消防責任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消防安全規定:

    (一)在發酵、蒸餾、儲酒區設置乙醇濃度檢測報警裝置,控制明火與高溫設備安全距離;

    (二)制定并落實輸送管道防靜電、儲罐區防雷擊管理制度;

    (三)制定乙醇泄漏處置應急預案并定期開展演練。

    第三十條  福利院、養老機構(含老年人照料設施)、嬰幼兒照護服務機構、母嬰照料服務機構、未成年人校外培訓或者托管機構等經營服務場所,現行消防技術標準未強制要求設置火災自動報警系統、自動滅火系統的,鼓勵產權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在服務對象居住和主要活動的區域安裝具有聯網功能的火災探測報警器、聲光報警裝置、簡易噴淋裝置,并確保設施處于正常工作狀態。

    具備條件的村(居)民委員會可以為無人照料的兒童及殘疾人、獨居老人、精神障礙患者的住宅安裝具有聯網功能的火災探測報警器和簡易噴淋裝置等消防設施。

    第三十一條  支持和引導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投保火災公眾責任保險。

    鼓勵保險公司承保火災公眾責任保險,并對投保單位進行火災風險評估,將火災保險費率和單位消防安全狀況關聯浮動,促進投保單位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第三十二條  除單位消防安全責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外,下列負有消防安全管理職責或者從事具有火災危險作業的人員,應當接受消防安全培訓:

    (一)消防控制室、消防物聯網遠程監控系統值班人員;

    (二)消防工程施工管理人員,消防設施的安裝、維護、操作人員;

    (三)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從業人員;

    (四)從事電氣焊接、切割等具有火災危險作業的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接受消防安全培訓的人員。

    第三十三條  建筑物、構筑物設有火災自動報警系統等自動消防設施的,應當接入消防設施聯網監測系統,聯網設施和傳輸網絡應當確保正常使用。

    設有消防控制室的單位應當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每班值班力量不少于兩人;能夠通過消防設施聯網實時監測、預警,實現遠程操作消防控制室所有設備控制功能的,可以實行單人值班。

    第四章  電動自行車消防安全

    第三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對電動自行車生產、銷售、登記、停放、充電等環節的監督管理。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市場監管、消防監管、城市管理等部門開展聯合執法,依法查處非法改裝、違規充電等違法行為。

    第三十五條  新建住宅小區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相關標準,規劃和配套建設電動自行車集中充電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交付使用。

    已經建成的住宅小區應當根據實際需要設置電動自行車集中充電設施。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推動電動自行車集中充電設施建設,確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在住宅小區內設置的,按照便民利民原則就近設置。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根據需要設置電動自行車集中充電設施,為職工提供充電便利,減輕住宅小區充電需求壓力。

    第三十六條  電動自行車充電設施設備應當按照消防法律、法規、規章和消防技術標準的相關規定以及用電安全的相關要求建設、安裝、運營。建設、運營單位應當對充電設施設備進行實時監控,定期進行巡查、檢修,及時消除消防安全隱患。

    鼓勵在住宅建筑電梯內安裝電動自行車進入電梯智能阻止系統。

    第三十七條  使用電動自行車從事快遞、外賣等配送活動的企業,應當督促駕駛人規范停放、安全充電,在站點設置集中停放場地和充換電設施。鼓勵從事快遞、外賣等配送活動電動自行車配備充電行為監測裝置,及時提示預警違規停放充電行為。

    第三十八條  電動自行車使用者應當遵守消防安全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建筑物的公共門廳、樓梯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區域停放電動自行車或者為其蓄電池充電;

    (二)在住宅、宿舍、辦公樓等室內場所存放電動自行車蓄電池或者為其充電;

    (三)私拉電線或者插座為電動自行車充電;

    (四)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充電場所消防設施、器材;

    (五)攜帶電動自行車或者其蓄電池進入乘客電梯、公共交通工具;

    (六)在未與門廳、電梯廳、安全出口等公共區域設置有效防火分隔的架空層,停放電動自行車或者為其蓄電池充電;

    (七)在人員密集場所非集中停放充電區域停放電動自行車或者為其蓄電池充電;

    (八)其他違反消防安全規定的行為。

    物業服務企業發現管理區域內存在前款規定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應當采取勸阻、制止措施;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消防監管部門報告,相關單位應當在接到報告后二十四小時內依法處理。

    第五章  滅火救援

    第三十九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滅火與應急救援工作的領導,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火災事故應急預案,加強應急預案管理,定期組織開展演練。

    公安、應急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交通運輸、氣象等部門應當根據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任務需要,向消防監管部門提供建筑圖紙、預警信息、地理數據、專業設備、專業技術等支持。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會同應急管理、消防監管等部門及醫療機構建立消防救援和院前醫療急救同步響應和聯動工作機制,實現119消防報警指揮中心和120急救調度中心的信息共享和應急合作,提升救援救治效率。

    通信管理部門、基礎電信企業應當根據消防監管部門應急指揮通信需求,健全通信保障應急體系,組織落實基礎電信企業職責范圍內的通信應急保障工作。

    供電、供氣等企業應當建立完善滅火救援現場室內外快速斷電、斷氣保障機制,協助消防監管部門做好火災事故處置和保障工作。

    第四十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并根據本單位實際情況制定夜間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

    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需要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協助的,相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單位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參加撲救外單位火災,以及相關單位協助滅火救援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等物資,由火災發生地縣(區)人民政府給予補償。

    第四十一條  生產、經營、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指定掌握工藝流程、具備應急處置能力的相關人員兼職承擔專業處置工作;發生事故時,應當立即啟動應急救援預案,調派專業處置人員及時采取措施,防止引發爆炸、中毒、環境污染等其他事故,并為消防救援提供技術支持,協助做好堵漏、關閥、輸轉等應急處置工作。

    第四十二條  消防救援人員在執行滅火救援任務時,可以對占用、堵塞消防車通道、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等妨礙滅火救援的車輛和其他障礙物,依法實施強制讓道或者破損、拆除。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整合監督管理資源,推動信息資源共享,依法組織開展消防安全聯合檢查和專項治理。

    消防監管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現火災隱患的,應當及時通知相關單位和個人采取措施消除隱患。

    第四十四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消防監管部門應當優化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備案和投入使用、營業前消防安全檢查協同、審批管理標準統一和審批結果銜接的工作機制。

    消防監管部門在開展消防監督檢查時,發現建設工程未按照規定進行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備案和抽查的,屬于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職責的,應當告知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依法查處。

    第四十五條  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消防安全檢查實行告知承諾管理。公眾聚集場所在投入使用、營業前,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在消防驗收合格或者消防驗收備案通過后,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監管部門提出投入使用、營業前消防安全檢查申請,作出場所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的承諾,提交規定的材料,并對其承諾和材料的真實性負責。消防監管部門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予以許可并及時對作出承諾的公眾聚集場所進行核查。

    申請人選擇不采用告知承諾方式辦理的,消防監管部門應當對該場所進行檢查;經檢查符合要求的,應當予以許可。

    消防監管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邀請專業技術服務機構、專業人員等對消防安全檢查予以協助。

    第四十六條  消防監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加強消防安全信用體系建設,依法建立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強化信用信息共享與應用機制,實施信用分級分類監管措施。對于信用狀況良好的主體,依法采取便利化措施;對于存在失信行為的主體,依法加強監管力度。

    第四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智慧消防納入智慧城市、數字政府整體布局,推動消防科學技術研究與創新,推廣使用先進消防和應急救援科技成果,拓展應急機器人、無人機等智能化裝備及大數據、物聯網、云計算等先進科學技術在消防救援領域的應用,提升火災預防、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科技支撐保障及信息化水平。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既有建筑未按照規定設置消防車通道、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標識的,由消防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未對管理區域內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采取勸阻、制止措施的,由消防監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以及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消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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