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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吉林市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規定

    1. 【頒布時間】2025-12-19
    2. 【標題】吉林市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規定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6. 【法規來源】http://xxgk.jlcity.gov.cn/szf/gzk/202512/t20251223_1300592.html

    7. 【法規全文】

     

    吉林市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規定

    吉林市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規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規定


    吉林市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規定

    (2025年12月1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9號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推進法治政府建設和基層社會治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下統稱行政機關)開展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合法性審查,是指行政機關對擬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和作出的重大行政決策、重大行政執法決定以及簽訂行政協議(以下統稱審查事項)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政策規定,開展前置審查的活動。
      第四條 本市建立程序完備、權責一致、相互銜接、運行高效的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機制,實現行政合法性審查全覆蓋。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加強對本轄區內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內部審查機構和人員,做好本單位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
      司法所應當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提供協助和指導。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負責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的部門和機構,以下統稱行政合法性審查機構。

    第二章 審查范圍和審查內容

      第六條 行政機關依照法定權限、程序制定并公開發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在一定期限內反復適用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進行行政合法性審查。
      行政機關內部的管理規范、工作制度、會議紀要、機構編制、工作方案、請示報告及表彰獎懲、人事任免等不納入行政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查范圍。
      第七條 行政機關擬作出《重大行政決策程序暫行條例》第三條規定的重大行政決策,應當進行行政合法性審查。
      第八條 行政機關擬作出的下列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應當進行行政合法性審查: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或者引發社會風險的;
      (二)直接關系行政相對人、第三人重大權益,需要經聽證程序作出的;
      (三)案件情況疑難復雜、涉及多個法律關系的。
      第九條 行政機關擬簽訂的下列行政協議,應當進行行政合法性審查:
      (一)政府特許經營協議;
      (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補償協議;
      (三)礦業權等國有自然資源使用權出讓協議;
      (四)政府投資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賃、買賣等協議;
      (五)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協議;
      (六)其他行政協議。
      第十條 行政合法性審查實行審查事項目錄清單管理,審查事項目錄清單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制定、修改、廢止情況以及工作實際實施動態調整。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行政合法性審查機構應當編制本級人民政府的審查事項目錄清單,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部門應當結合職責權限和實際需要編制本部門審查事項目錄清單,并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結合職責權限和本地實際編制本單位審查事項目錄清單,并報縣(市、區)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一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查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主體是否合法;
      (二)是否符合法定權限;
      (三)內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政策規定;
      (四)是否存在違法設立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費等;
      (五)是否存在沒有法律、法規依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的情形;
      (六)是否存在沒有法律、法規依據增加本單位權力或者減少本單位法定職責的情形;
      (七)程序是否合法;
      (八)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行政規范性文件屬于重大行政決策事項范圍的,還應當符合重大行政決策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 重大行政決策合法性審查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作出主體是否合法;
      (二)是否符合法定權限;
      (三)內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政策規定;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十三條 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合法性審查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行政執法主體是否合法;
      (二)行政執法人員是否具備執法資格;
      (三)是否符合法定權限;
      (四)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合法、充分;
      (五)適用依據是否準確;
      (六)裁量基準運用是否適當;
      (七)程序是否合法;
      (八)執法文書是否完備、規范;
      (九)違法行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機關;
      (十)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十四條 行政協議合法性審查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簽訂協議的主體是否合法;
      (二)行政相對方是否符合締約的條件;
      (三)協議內容是否符合法定權限,是否存在超越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承諾或者義務性規定;
      (四)締約各方權利義務的設置是否合法、公平合理;
      (五)是否存在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內容;
      (六)訂立協議的程序和形式是否合法;
      (七)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三章 審查程序和審查意見

      第十五條 行政合法性審查是作出審查事項決定之前的必經程序,未經行政合法性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合法的,不得提請集體討論或者作出決定。行政機關不得以征求意見、會簽、參加審議等方式代替行政合法性審查。
      涉及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的審查事項,未按照規定經公平競爭審查或者經審查不符合公平競爭規定的,不得提交行政合法性審查。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擬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提交合法性審查時,起草單位應當向政府辦公機構提供下列審查材料:
      (一)文件草案;
      (二)起草說明、制定依據及對照表;
      (三)向社會公眾以及相關單位征集意見和反饋情況;
      (四)起草單位的合法性審查意見;
      (五)起草單位的集體討論情況;
      (六)涉及風險評估、公平競爭審查、專家論證等內容需要提供的相關材料;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擬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提交合法性審查時,起草單位(機構)應當向行政合法性審查機構提供前款除第四項、第五項以外的材料。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擬作出的重大行政決策提交合法性審查時,承辦單位應當向政府辦公機構提供下列審查材料:
      (一)決策事項草案;
      (二)起草說明、決策依據;
      (三)決定啟動決策程序的相關材料;
      (四)向社會公眾以及相關單位征集意見和反饋情況;
      (五)承辦單位的合法性審查意見;
      (六)承辦單位的集體討論情況;
      (七)涉及風險評估、公平競爭審查、專家論證等內容需要提供的相關材料;
      (八)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擬作出的重大行政決策提交合法性審查時,承辦單位(機構)應當向行政合法性審查機構提供前款除第五項、第六項以外的材料。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擬作出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提交合法性審查時,承辦單位應當向政府辦公機構提供下列審查材料:
      (一)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文書草案;
      (二)證據材料;
      (三)決定依據;
      (四)有關行政裁量的理由說明;
      (五)承辦單位的合法性審查意見;
      (六)承辦單位的集體討論情況;
      (七)經過鑒定、評估、聽證等程序的,應當提交鑒定報告、評估報告、聽證筆錄等相關材料;
      (八)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擬作出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提交合法性審查時,承辦單位(機構)應當向行政合法性審查機構提供前款除第五項、第六項以外的材料。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擬簽訂的行政協議提交合法性審查時,起草單位應當向政府辦公機構提供下列審查材料:
      (一)行政協議文本草案;
      (二)起草說明;
      (三)背景材料和協議相對方情況;
      (四)有關單位反饋意見和意見處理情況;
      (五)涉及風險評估、公平競爭審查、專家論證等內容需要提供的相關材料;
      (六)起草單位的合法性審查意見;
      (七)起草單位的集體討論情況;
      (八)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擬簽訂的行政協議提交合法性審查時,起草單位(機構)應當向行政合法性審查機構提供前款除第六項、第七項以外的材料。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辦公機構收到有關審查材料后,應當對材料的完備性、規范性進行初步審查,符合要求的,轉送行政合法性審查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
      第二十一條 起草、承辦單位(機構)應當對提交的審查材料的真實性、完備性、有效性負責。
      行政合法性審查機構收到審查材料后,認為審查材料不完備、不規范,要求補正的,起草、承辦單位(機構)應當按照行政合法性審查機構的要求提交補正材料;逾期不提交補正材料的,行政合法性審查機構可以退回。
      第二十二條 行政合法性審查機構開展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原則上采用書面方式進行。
      行政合法性審查機構可以根據實際需要采用征求意見、實地考察、座談會、專家論證等方式進行輔助審查。
      行政合法性審查機構開展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需要征求有關單位(機構)意見的,有關單位(機構)應當認真研究、及時反饋,并對所提意見負責。
      第二十三條 送請行政合法性審查,應當保證必要的審查時間。行政規范性文件、行政協議合法性審查時間一般不少于5個工作日,最長不超過15個工作日;重大行政決策一般不少于7個工作日;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案件復雜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
      行政合法性審查時間自行政合法性審查機構收到審查材料之日起計算。審查材料需要補正的,自提交補正材料之日起計算。審查過程中的實地考察、座談會、專家論證時間不計算在內。
      第二十四條 行政合法性審查機構應當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出具書面審查意見:
      (一)審查事項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政策規定的,出具審查事項合法的意見;
      (二)審查事項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有關政策規定的,出具審查事項不合法的意見,并說明存在問題和理由;
      (三)審查事項存在應當修改內容的,出具認為審查事項應當予以修改的意見,并可以提出具體修改建議;
      (四)審查事項未依法履行有關程序的,出具要求補充履行相關程序的意見。
      行政合法性審查機構在出具審查意見時,對國家尚無明確規定的探索性改革審查事項,應當充分考慮現有政策導向以及改革發展的方向和要求,明示法律風險;對審查事項存在合理性問題的,可以提出意見或者建議。
      第二十五條 行政合法性審查機構應當在審查工作辦結后30日內,將審查材料、補正通知、審查意見等相關文件立卷歸檔,并按照文書檔案保管期限有關規定保存。

    第四章 保障和監督

      第二十六條 從事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的人員應當具備與履行職責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并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履行職責。
      初次從事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的人員,一般應當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參與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的人員應當依法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審查工作中獲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不得對外公開審查意見。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加強行政合法性審查能力建設,保障人員力量與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任務相適應。
      行政機關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引入專業社會力量,協助開展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行政合法性審查機構應當將法律顧問等社會力量提出的協審意見作為重要參考,不得直接將協審意見作為本機構的合法性審查意見出具。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行政合法性審查機構應當加強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的業務指導,通過業務交流、培訓研討和案例指導等方式,提升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人員的業務素質和能力。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行政合法性審查機構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制定本轄區、本系統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指引,細化分類,規范流程,提升行政合法性審查質量。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行政合法性審查機構應當將年度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情況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規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確履行有關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由有權機關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開展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本規定審查事項以外的其他行政涉法事務的審查,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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