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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鹽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鹽城市農作物秸稈綜合利用條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1. 【頒布時間】2025-11-27
    2. 【標題】鹽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鹽城市農作物秸稈綜合利用條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江蘇省鹽城市人大常委會
    6. 【法規來源】https://www.jsrd.gov.cn/qwfb/d_sjfg/202512/t20251229_581156.shtml

    7. 【法規全文】

     

    鹽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鹽城市農作物秸稈綜合利用條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鹽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鹽城市農作物秸稈綜合利用條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江蘇省鹽城市人大常委會


    鹽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鹽城市農作物秸稈綜合利用條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鹽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鹽城市農作物秸稈綜合利用條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25年10月31日鹽城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2025年11月27日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

    鹽城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決定:

    一、對《鹽城市農作物秸稈綜合利用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快推進農作物秸稈(以下簡稱秸稈)綜合利用,提高資源利用效率,保護生態環境,維護公共安全,促進綠色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將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建立工作推進機制,協調解決秸稈綜合利用中的重大問題,推進秸稈綜合利用。”

    (三)將第九條修改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本地區秸稈資源情況和利用現狀,合理確定秸稈用作肥料、燃料、飼料、基料和工業原料等不同用途的發展目標,統籌秸稈綜合利用項目和產業布局。”

    (四)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市、縣(市、區)、鎮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項資金,列入財政預算,保障秸稈綜合利用、禁止露天焚燒和隨意棄置秸稈工作的資金投入;鼓勵銀行業金融機構對重大秸稈綜合利用項目給予信貸支持。”

    (五)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中的“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改為“國土空間規劃”。

    第三款修改為:“鼓勵利用存量建設用地、空閑地、廢棄地等建立秸稈收貯中心(站)。符合臨時用地條件的,依法辦理臨時用地手續。屬于永久性占用的,按照建設用地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六)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部門應當運用國家秸稈資源信息平臺,發布秸稈資源信息,引導和推進秸稈綜合利用。”

    (七)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對在秸稈綜合利用、禁止露天焚燒和隨意棄置秸稈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九)刪去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十)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秸稈綜合利用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一)將有關條款中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修改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將有關條款中的部門名稱作相應修改:“發展和改革”修改為“發展改革”、“農業”“農機”修改為“農業農村”、“環境保護”修改為“生態環境”、“經濟和信息化”修改為“工業和信息化”、“國土”修改為“自然資源和規劃”、“航道管理機構”“交通”修改為“交通運輸”。

    此外,對部分條款作文字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二、對《鹽城市揚塵污染防治條例》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五條第四項。

    (二)將第六條修改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揚塵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負責工業企業物料堆放場所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確定和公布重點揚塵污染源,加強監測、檢查。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房屋建筑、市政公用設施、綠化工程施工以及國有土地上房屋拆除施工、住宅室內裝修工程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指導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老舊小區改造、限額以下工程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工程渣土運輸處置、道路和城市家具保潔、戶外廣告施工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交通運輸部門負責交通工程、管養道路施工、港口碼頭物料裝卸和堆放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水利部門負責水利工程施工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部門負責人防工程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負責設定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運輸車輛禁行、限行的區域和時間,依法查處道路交通違法行為。

    “自然資源和規劃、工業和信息化、財政、審計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三)將第二十條第一項修改為:“氣溫高于二攝氏度的非雨雪天氣,城市主要道路適當增加灑水、噴淋次數”。

    第二項修改為:“城市主干道路、高架道路應當實行機械化清掃,其他道路逐步推廣”。

    (四)將第三十條修改為:“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將產生揚塵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相關違法情況納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統。”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六)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隨意堆放或者高空拋撒裝飾裝修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施工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他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七)將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揚塵污染防治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八)將有關條款中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修改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將有關條款中的部門名稱作相應修改:“城鄉建設”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修改為“生態環境”。

    此外,對部分條款作文字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三、對《鹽城市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一條中的“促進畜禽養殖業綠色發展”修改為“促進畜牧業高質量發展”。

    (二)刪去第五條中的“建立和完善目標責任制和評價考核制度”。

    (三)將第七條修改為:“生態環境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的指導和服務。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科技、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相關工作。”

    (四)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中“城鄉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改為“國土空間規劃”,刪去第二款、第三款中的“水利”。

    (五)將第二十七條中“城鄉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改為“國土空間規劃”。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七)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綜合利用的,由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對畜禽養殖場(小區)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或者關閉。對畜禽養殖戶,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八)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對畜禽養殖廢棄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納能力,造成環境污染的,由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對畜禽養殖場(小區)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九)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對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糞便、尸體等廢棄物未按照規定處置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限期處理;逾期不處理的,由農業農村部門委托有關單位代為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依照環境保護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十)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一)將有關條款中的部門名稱作相應修改:“環境保護”修改為“生態環境”、“農業”修改為“農業農村”、“經濟和信息化”修改為“工業和信息化”、“國土資源”“城鄉規劃”“林業”修改為“自然資源和規劃”、“工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此外,對部分條款作文字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鹽城市農作物秸稈綜合利用條例》、《鹽城市揚塵污染防治條例》、《鹽城市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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