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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徐州市出租汽車客運條例

    1. 【頒布時間】2025-11-27
    2. 【標題】徐州市出租汽車客運條例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江蘇省徐州市人大常委會
    6. 【法規來源】https://www.jsrd.gov.cn/qwfb/d_sjfg/202512/t20251229_581144.shtml

    7. 【法規全文】

     

    徐州市出租汽車客運條例

    徐州市出租汽車客運條例

    江蘇省徐州市人大常委會


    徐州市出租汽車客運條例


    徐州市出租汽車客運條例

    (2013年4月26日徐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13年5月18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準 根據2019年12月25日徐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并經2020年1月9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準的《徐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徐州市出租汽車客運條例〉〈徐州市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2025年10月28日徐州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修訂 2025年11月27日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經營資質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巡游車經營資質管理

    第三節 網約車經營資質管理

    第四節 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

    第三章 運營服務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巡游車運營服務

    第三節 網約車運營服務

    第四章 運營保障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提高服務質量,維護正常運營秩序,保障乘客、經營者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出租汽車客運經營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出租汽車包括巡游出租汽車(以下簡稱巡游車)和網絡預約出租汽車(以下簡稱網約車)。

    本條例所稱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是指依法取得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許可的巡游出租汽車經營者(以下簡稱巡游車經營者)、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者(以下簡稱網約車平臺公司)。

    第三條 本市堅持優先發展公共交通,適度發展出租汽車,實行巡游車和網約車錯位發展和差異化經營,為社會公眾提供綠色、安全、便捷的出行服務。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應當遵循統一管理、依法經營、公平競爭、安全運營、規范服務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銅山區、賈汪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出租汽車客運管理工作的領導,將出租汽車客運發展納入綜合交通運輸規劃,協調解決出租汽車客運行業發展重大問題。

    市、縣(市)、銅山區、賈汪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出租汽車客運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并對應急運輸所需支出予以保障。

    第五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照權限和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出租汽車客運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出租汽車客運的監督管理工作。

    在徐州東站、徐州站、徐州觀音國際機場以及其他綜合交通樞紐建立出租汽車客運綜合治理機制,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綜合考慮城市人口、經濟發展水平、交通流量、交通結構、出行需求等因素,統籌推動巡游車與網約車融合發展,建立出租汽車運力規模動態監測評估機制,引導出租汽車市場合理配置運力規模和結構。

    第七條 鼓勵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實行規;、集約化、公司化、綠色化、智能化經營,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節 能和新能源汽車等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活動,建立、完善指揮調度和監督管理系統。

    第八條 出租汽車行業協會應當依法加強行業自律,參與行業治理,預防和化解矛盾糾紛,表達行業合理訴求,維護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和駕駛員的合法權益,促進行業健康發展。

    第二章 經營資質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九條 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應當依法取得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許可、車輛道路運輸許可和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根據經營區域向相應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相關材料。

    收到申請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相關出租汽車經營證件;不予許可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

    第十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合并、分立或者變更經營主體名稱、住所的,應當到原許可機關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一條 非出租汽車不得裝配出租汽車專用或者相似的設施設備和標識。

    第二節 巡游車經營資質管理

    第十二條 從事巡游車經營的企業和個體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巡游車車輛經營權。

    巡游車車輛經營權實行無償、有期限使用制度。

    巡游車車輛經營權,不得出租和擅自轉讓。

    巡游車車輛經營權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條 從事巡游車經營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取得巡游車車輛經營權;

    (二)有符合運營要求的車輛及配套設施設備;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和停車場地;

    (四)有符合要求的管理人員和駕駛員;

    (五)有健全的經營管理、安全生產、服務質量保障和投訴處理制度;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從事巡游車經營的個體經營者,應當取得從業資格證和巡游車車輛經營權,并有符合運營要求的車輛及配套設施設備。

    第十五條 投入運營的巡游車車輛,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本市機動車號牌的七座及以下乘用車,車輛使用性質登記為出租汽車客運;

    (二)安裝符合規定的計程計價設備;

    (三)安裝符合規定的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車輛衛星定位裝置、應急報警裝置和視頻監控系統,并接入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監管系統;

    (四)按照要求噴涂車身顏色和標識,設置有中英文“出租汽車”字樣的頂燈和能顯示空車、有客、預約等運營狀態的標志;

    (五)按照規定在車輛醒目位置標明運價標準、乘客須知、經營者名稱和服務監督電話;

    (六)車輛技術性能符合運營安全相關標準和要求;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節 網約車經營資質管理

    第十六條 申請從事網約車平臺公司經營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具有經網約車平臺公司注冊地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商同級通信、公安、稅務、網信、人民銀行等部門認定的線上服務能力;

    (三)在服務所在地有相應的服務能力,滿足信息數據、投訴稽查、業務辦理、網絡數據安全管理和個人信息保護等工作需要;

    (四)有健全的經營管理、安全生產管理、服務質量保障和投訴處理制度;

    (五)網絡服務平臺數據庫接入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監管系統;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從事網約車經營的車輛,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本市機動車號牌的七座及以下乘用車,車輛使用性質登記為預約出租汽車客運;

    (二)安裝符合規定的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車輛衛星定位裝置、應急報警裝置和視頻監控系統,并接入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監管系統;

    (三)車輛技術性能符合運營安全相關標準和要求;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節 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

    第十八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依法取得從業資格證,經注冊后方可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服務。

    第十九條 申請辦理從業資格證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年齡符合國家有關規定,身體健康;

    (二)取得相應準駕車型機動車駕駛證并具有三年以上駕駛經歷,最近連續三個記分周期內沒有記滿十二分記錄;

    (三)近三年內無重大以上且負同等以上責任的交通事故;

    (四)無交通肇事犯罪、危險駕駛犯罪、暴力犯罪記錄,無吸毒記錄,無飲酒后駕駛記錄;

    (五)經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考試合格;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合并開展巡游車駕駛員與網約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為符合條件且考試合格的駕駛員核發從業資格證。

    第三章 運營服務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一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誠信守法,公平競爭,遵守行業管理規定,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出租汽車客運服務;

    (二)投保承運人責任險;

    (三)實行不定點、不定線運營;

    (四)建立健全和落實駕駛員管理制度,定期對駕駛員進行相關的法律法規、職業道德、行業服務規范、安全行車規程等方面的培訓;

    (五)運營期間,保持車輛技術性能良好;

    (六)運營設施設備符合行業服務規范,確保正常使用;

    (七)執行規定的計價規則和收費標準,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據;

    (八)建立安全責任制,定期進行安全檢查;

    (九)及時處理投訴舉報或者協助處理投訴舉報;

    (十)服從政府因突發事件、搶險救災以及其他應急運輸需要而進行的統一調度;

    (十一)依法將出租汽車車輛和駕駛員相關數據信息全面、準確地向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開放,并配合開展相關工作;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車攜帶駕駛證、行駛證、道路運輸證、從業資格證;

    (二)車輛狀況、車容車貌符合規定;

    (三)不得在車內吸煙、食用有異味的食物;

    (四)按照乘客意愿使用空調等服務設備;

    (五)語言文明,衣著整潔,服務規范,不得態度蠻橫或者威脅、辱罵乘客;

    (六)按照乘客意愿或者合理線路行駛,不得無故中斷運輸、倒客、拒載、議價、多收費、繞道行駛,或者未經乘客同意合載他人;

    (七)遵守機場、車站、旅游景區及其他客流集中地方停車秩序,并服從管理人員的指揮和管理,不得離開車輛攬客;

    (八)運營過程中,不得使用對講機、手機等通信設備從事聊天、通話等與經營無關的活動;

    (九)不得對舉報、投訴其服務質量或者對其服務作出不滿意評價的乘客實施報復;

    (十)服從調度,按時完成指派的運送任務;

    (十一)對老、弱、病、殘、孕以及其他需要給予幫助的乘客主動提供幫助和照料;

    (十二)發現違法犯罪嫌疑人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協助公安機關開展調查取證工作,配合公安機關的治安檢查;

    (十三)相關管理部門要求的其他規范服務;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遇到下列特殊情形時,應當按照下列方式辦理:

    (一)乘客對服務不滿意時,虛心聽取批評意見;

    (二)發現乘客遺失財物,及時歸還失主;無法找到失主的,及時送交所屬企業或者公安、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處理,不得私自留存;

    (三)發現乘客遺留可疑危險物品的,立即報警。

    第二十四條 出租汽車乘客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攜帶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車;

    (二)不得向駕駛員提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要求;

    (三)不得以暴力等方式干擾駕駛員安全駕駛;

    (四)不得在車內吸煙或者向車外拋灑物品,不得破壞車內設施設備;

    (五)未經駕駛員同意,不得攜帶寵物和影響車內衛生的物品乘車,盲人攜帶有識別標識的導盲犬的除外;

    (六)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乘車的,應當有陪同或者監護人員;

    (七)遵守網絡預約或者電召服務規定,按照約定的時間和地點乘車;

    (八)按照規定標準支付車費;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乘客違反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車駕駛員有權拒絕或者終止提供運營服務。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乘客有權拒付車費:

    (一)巡游車駕駛員通過巡游方式攬客不按照規定使用計程計價設備或者計程計價設備發生故障時繼續運營的;

    (二)巡游車駕駛員未按照乘客要求出具合法有效票據的;

    (三)駕駛員無故中斷運輸、倒客、多收費,或者未經乘客同意合載他人的;

    (四)實際提供服務的網約車車輛、駕駛員與網絡預約的車輛、駕駛員不一致的;

    (五)駕駛員因發生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接受處理,不能將乘客及時送達目的地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巡游車經營者可以加入網約車平臺,通過網絡預約方式攬客,按照計價器顯示金額或者網約車計價規則收取車費,收取車費方式應當事先在網約車平臺以醒目方式告知乘客。

    巡游車經營者按照網約車計價規則收取車費的,應當按照網約車相關規定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十七條 出租汽車在載客途中,經過依法設置的收費站點所支付的車輛通行費由乘客負擔。

    第二十八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及駕駛員應當按照許可的經營范圍、區域從事經營活動,超出許可的經營區域的,起訖點一端應當在許可的經營區域內。

    巡游車超出許可的經營區域,已被預約返程的,返回時可以載客,但不得通過巡游攬客、站點候客等方式異地駐點經營,徐州觀音國際機場區域除外。

    出租汽車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道路旅客班線運輸經營。

    第二十九條 規范私人小客車合乘。

    任何企業和個人不得以私人小客車合乘的名義變相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活動。

    第二節 巡游車運營服務

    第三十條 巡游車運價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配合有關部門依法制定運價標準,適時進行調整,并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一條 巡游車經營者除遵守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向駕駛員轉嫁投資和經營風險,不得利用車輛經營權向駕駛員收取抵押金或者要求墊資、借款等;

    (二)依法與駕駛員簽訂勞動合同或者經營合同;

    (三)不得將巡游車交給未經從業資格注冊的人員運營;

    (四)不得將巡游車委托中介機構代管;

    (五)駕駛員有私自轉包經營等違法行為的,應當予以糾正。

    第三十二條 巡游車駕駛員除遵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設置服務監督卡,保持正常顯示、無遮擋;

    (二)按照規定使用計程計價設備,執行收費標準并按照乘客要求出具合法有效車費票據;

    (三)定期檢定計程計價設備,不得擅自拆卸、調整、故意損壞計程計價設備或者加裝影響計程計價設備計費功能的裝置。

    巡游車駕駛員通過網絡預約方式為乘客提供出行服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接客途中或者按照網約車計價規則計費時,車輛應顯示預約標志;

    (二)在接客途中,不得再次接單或者巡游攬客;

    (三)憑網約車平臺預約接單記錄進入網約車專用候客區域接客;

    (四)根據乘客在網約車平臺選擇的計價規則收取運費,按照網約車計價規則收費的,發票由網約車平臺公司提供。

    第三十三條 巡游車駕駛員在運營中不得有下列拒載乘客的行為:

    (一)在停車候客站點或者準停路段停車候客時,拒絕乘客運送要求的;

    (二)在機場、車站、旅游景區及其他客流集中地方專用候客區域不服從載客調配的;

    (三)開啟空車待租標志燈,在得知乘客去向后不提供運送服務的;

    (四)接受電召、網絡等服務預約后,無正當理由取消預約訂單或者未按照承諾提供服務的;

    (五)其他無正當理由拒載乘客的。

    第三節 網約車運營服務

    第三十四條 網約車運價實行市場調節 價,確有必要時,地方人民政府報請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可以依法采取價格干預措施。

    網約車平臺公司應當合理確定計價規則和收入分配規則,確需調整計價規則和收入分配規則的,應當公開征求駕駛員以及工會組織、行業協會等有關方面的意見。調整內容應當至少在實施前七日予以公示。

    第三十五條 網約車平臺公司除遵守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證提供服務的車輛取得道路運輸證,駕駛員取得從業資格證;

    (二)保證實際提供服務的車輛、駕駛員,與網絡預約的車輛、駕駛員一致;

    (三)依法與駕駛員簽訂多種形式的勞動合同或者服務協議;

    (四)在平臺注冊的車輛和駕駛員的相關信息向服務所在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備;

    (五)加強網絡數據安全保護和管理,配合有關部門依法調取查閱相關數據信息,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六)不得為未通過網絡預約方式攬客的網約車提供信息對接開展網約車經營服務;

    (七)不得利用數據、算法、技術等手段排斥或者限制競爭、侵害駕駛員合法權益以及對巡游車和網約車實行不公平待遇;

    (八)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駕駛員,以低于成本的價格提供運營服務,擾亂市場競爭秩序。

    第三十六條 依托互聯網技術、與網約車平臺公司合作、面向乘客并匹配供需信息,共同提供網約車服務的第三方聚合平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接入的網約車平臺公司進行核驗登記,不得接入未取得經營許可的網約車平臺公司;

    (二)在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顯著位置展示接入網約車平臺公司的名稱、經營許可、投訴舉報方式以及服務協議、服務規則等信息;

    (三)及時處置運營安全事故,保障駕駛員和乘客合法權益;

    (四)不得干預網約車平臺公司的計價規則和收入分配規則;

    (五)不得直接參與接入的網約車平臺公司的車輛調度及駕駛員管理;

    (六)及時處理投訴舉報或者協助處理投訴舉報;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七條 網約車駕駛員除遵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約車成功后主動與乘客聯系,確認上車時間、地點等信息;

    (二)按照網約車平臺生成的訂單提供運營服務,不得線下約定行程;

    (三)不得通過未取得經營許可的網約車平臺或者車輛提供運營服務;

    (四)不得無正當理由取消訂單或者未按照承諾提供預約服務。

    第四章 運營保障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出租汽車綜合服務區納入城市基礎設施建設規劃,因地制宜建設出租汽車綜合服務區,建立長效運營機制,為出租汽車駕駛員提供車輛充電、就餐、如廁、休息等綜合配套服務。

    機場、車站、旅游景區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地方,應當劃定出租汽車專用候客區域和蓄車區域,并設置明顯標識,向出租汽車開放使用。

    大型商場、居民集中居住區、醫院、學校、公共廁所等場所附近,應當合理設置出租汽車臨時停靠點,允許出租汽車臨時停靠。

    第三十九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和駕駛員因服從統一調度,承擔突發事件、搶險救災以及其他應急運輸任務產生的費用和造成的經濟損失,依法給予補償。

    第四十條 加強出租汽車行業工會組織建設,推動出租汽車行業工會建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與駕駛員的協商協調機制,依法開展集體協商,維護駕駛員合法權益。

    第四十一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依法為符合勞動關系情形的駕駛員辦理社會保險,引導和支持不完全符合確立勞動關系情形的駕駛員參加相應的社會保險。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 交通運輸、公安、工業和信息化、稅務、市場監督管理、網信、發展改革、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建立出租汽車客運行業聯合監管機制,實行信息共享,依法對出租汽車客運行業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 公安機關依法查處出租汽車客運違反治安管理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違法犯罪行為。

    工業和信息化部門依法查處非法中繼臺(站)、出租汽車非法安裝和使用無線電通訊設施等違法行為。

    稅務部門依法查處不按照規定出具發票等涉稅違法行為。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查處出租汽車客運不正當競爭、價格違法、破壞計程計價設施準確度、使用未經強制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計程計價設施等違法行為。

    網信部門依法查處出租汽車客運違反網絡、數據和信息安全等違法行為。

    第四十四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公開投訴舉報電話、通訊地址等。受理投訴舉報后,應當按照規定調查處理,并在三十日內答復處理結果。

    被投訴人或者被舉報人應當自接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通知之日起三日內接受調查。

    投訴人、舉報人應當提供出租汽車車輛牌號等有關證據及聯系方式,并配合處理。

    出租汽車駕駛員被投訴或者被舉報的,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協助調查。

    第四十五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出租汽車運營情況的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不得拒絕、妨礙、阻撓檢查。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執法人員在出租汽車客運經營場所、機場、車站、碼頭、旅游景區以及其他道路上實施出租汽車客運監督檢查時不得影響道路暢通。

    第四十六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未依法取得道路運輸證,擅自或者變相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可以扣押車輛,并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發現拼裝的機動車和依法應當強制報廢的機動車的,移交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扣押車輛,應當出具扣押憑證,并妥善保管被扣押的車輛,不得非法使用,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保管費用。

    第四十七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履職過程中,行政相對人應當提供或者確認自己準確的送達地址,并填寫送達地址確認書。行政相對人拒絕提供自己的送達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戶籍登記中的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為送達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其工商登記或者其他依法登記、備案的住所地為送達地址。

    第四十八條 巡游車經營企業所屬駕駛員一個月內受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行政處罰的人次,累計達到其運營車輛總數百分之三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整改,并作為配置車輛經營權的參考因素。

    第四十九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出租汽車客運行業信用監管,依法對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實施信用評價、信用修復和動態管理,依據信用評價結果開展分級分類監管,實施守信激勵和失信約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 嚴重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建立健全和落實駕駛員管理制度,或者未定期對駕駛員進行相關的法律法規、職業道德、行業服務規范、安全行車規程等方面培訓的;

    (二)未保證出租汽車運營設施設備符合行業服務規范和正常使用的;

    (三)未及時處理投訴舉報或者協助處理投訴舉報的;

    (四)將巡游車交付未經從業資格注冊人員運營的;

    (五)將巡游車委托中介機構代管的。

    違反本條例規定,出租汽車經營者未按照規定投保承運人責任險或者投保的承運人責任險已過期,未繼續投保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吊銷相應的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六項規定,網約車平臺公司為未通過網絡預約方式攬客的網約車提供信息對接開展網約車經營服務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 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第三方聚合平臺接入未取得經營許可的網約車平臺公司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出租汽車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在車內吸煙,或者未按照乘客意愿使用空調等服務設備的;

    (二)巡游車駕駛員未按照規定設置服務監督卡,或者未按照規定顯示預約標志的。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出租汽車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語言不文明,服務態度蠻橫或者威脅、辱罵乘客的;

    (二)未按照乘客意愿或者合理線路行駛,無故中斷運輸、倒客、拒載、議價、多收費、繞道行駛,或者未經乘客同意合載他人的;

    (三)在機場、車站、旅游景區及其他客流集中地方不遵守停車秩序、不服從管理人員的指揮和調度或者離開車輛攬客的;

    (四)運營過程中,使用對講機、手機等通信設備從事聊天、打電話等與經營無關的活動的;

    (五)對舉報、投訴其服務質量或者對其服務作出不滿意評價的乘客實施報復行為的;

    (六)巡游車駕駛員未按照規定使用計程計價設備,未按照乘客要求出具合法有效車費票據的;

    (七)巡游車駕駛員擅自拆卸、故意損壞計程計價設備或者加裝影響計程計價設備計費功能裝置的;

    (八)巡游車駕駛員通過網絡預約方式提供服務,在接客途中再次接單、巡游攬客,或者未根據乘客在網約車平臺選擇的計價規則收取運費的;

    (九)網約車未按照規定裝配、使用專用設施設備的。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違規從事或變相從事道路旅客班線運輸經營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違法所得超過二萬元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二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巡游車通過巡游攬客、站點候客等方式異地駐點經營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非出租汽車裝置出租汽車專用或者相似的設施設備和標識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巡游車,是指依法取得車輛經營權和巡游車運輸證,裝配巡游車專用設施設備和標識,可以在道路上巡游攬客、站點候客或者通過電召、網絡等方式為乘客提供巡游出租汽車運營服務的車輛;

    (二)網約車,是指依法取得網約車運輸證,只能通過網絡服務平臺預約方式承攬乘客提供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運營服務的車輛;

    (三)私人小客車合乘,是指不以營利為目的,由合乘服務提供者事先發布出行信息、出行線路,出行線路相同的人選擇乘坐合乘服務提供者的小客車、分攤部分出行成本或者免費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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