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地名管理條例
寧波市地名管理條例
浙江省寧波市人大常委會
寧波市地名管理條例
寧波市地名管理條例
(2019年12月26日寧波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20年3月26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根據2025年7月3日寧波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2025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的《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寧波市地名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銷名
第三章 地名標志管理
第四章 歷史地名的保護和利用
第五章 地名公共服務與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地名管理,傳承和保護地名文化遺產,提高地名公共服務水平,根據《地名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歷史地名保護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國家和省對海域等地名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實體、行政區劃、村(居)民委員會所在地、城市公園、自然保護地、街路巷名稱以及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住宅區、樓宇名稱,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交通運輸、水利、電力、通信、氣象等設施名稱和其他地理實體名稱。
本條例所稱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是指在一定區域范圍內同類地理實體中指位作用相對突出,其名稱可供社會公眾使用。
相關建設單位或者使用者應當依法申請命名。
第四條 地名管理應當尊重歷史文化,反映地理特征,保持地名相對穩定,實現地名標準化、規范化。
第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名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指導、督促、監督地名管理工作,協調解決地名管理工作的重大問題,其日常工作由市和區(縣、市)民政部門承擔。
地名管理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市和縣(市)民政部門是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地名工作實施統一管理,并具體負責本部門職責范圍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權限,負責本轄區內地名管理的相關工作。
市和區(縣、市)交通運輸、科技、體育、文廣旅游、水利、住建、自然資源規劃、農業農村、林業等有關專業主管部門負責本部門職責范圍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公安、發展和改革、市場監督管理、財政、檔案管理等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名管理相關工作。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本轄區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和區(縣、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和專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地名管理公眾參與、專家咨詢制度。
地名方案和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銷名等事項,應當征求公眾和專家意見。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銷名
第八條 市和縣(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地名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鎮(鄉)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組織編制鎮(鄉)地名方案,經區(縣、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區(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編制地名方案應當以國土空間規劃為依據。其他專項規劃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應當與地名方案相銜接。
第九條 地名命名、更名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不得損害國家主權與領土完整,不得有損民族尊嚴,不得破壞民族團結與社會穩定,不得違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政策;
(二)含義明確、健康,不得違背社會公序良俗;
(三)符合地名方案要求,反映我市地理、歷史和文化特征;
(四)尊重群眾意愿,方便群眾生產生活。
第十條 地名命名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地名用字應當使用規范漢字;
(二)漢語地名的羅馬字母拼寫,應當適用《漢語拼音方案》和《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等;
(三)含有行政區域、區片或者街路巷名稱的命名,應當與其所處的地理位置相符合;
(四)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住宅區、樓宇的通名應當與用地面積、總建筑面積、高度、綠地率等條件相適應;
(五)法律、行政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一條 村(居)民委員會所在地的名稱,由申請設立村(居)民委員會的鎮(鄉)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征求區(縣、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后,報區(縣、市)人民政府在依法批準設立村(居)民委員會時一并確定。
第十二條 新建城鎮街路巷及其附屬的橋梁、隧道等基礎設施地名方案已確定名稱的,建設單位在申請立項申報時應當使用地名方案確定的名稱;地名方案未確定名稱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許可報批前向市或者縣(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命名,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作出批準決定。已建城鎮街路巷及其附屬的橋梁、隧道等基礎設施無名稱的,由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職權進行命名。
新建城鎮街路巷跨區的,其名稱應當保持統一。
村莊街路巷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提出申請,經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市或者縣(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由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委托區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三條 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自然資源規劃等主管部門和軌道交通建設主管部門在編制軌道交通線網規劃方案時同步確定軌道交通站點預命名名稱。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在軌道交通建成使用前,向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命名,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及時作出批準決定。
第十四條 除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外,其他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交通運輸、水利、電力、通信、氣象等設施的命名和更名,在征求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意見后,由專業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五條 新建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住宅區、樓宇的命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向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請命名;未命名前應當使用出讓地塊編號作為暫用名稱。
已建成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住宅區、樓宇未命名的,由所有權人或者受其委托的管理機構、業主大會或者其授權的業主委員會向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請命名。
市或者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后,應當征求同級地名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并于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命名的決定,不予命名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住宅區、樓宇的命名范圍和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六條 地名因行政區劃變更、城鄉建設、自然變化等原因導致地名名實不符,或者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的,應當及時更名。
地名命名后,在項目建設施工前、施工過程中因開發建設主體發生變更需要變更住宅區、樓宇名稱,或者存在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可以依法申請更名。
第十七條 因行政區劃調整、城鄉建設、自然變化等原因,相關地名無存在必要的,由有命名權的人民政府或者相關主管部門予以銷名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經批準和審定的地名為標準地名。
本條例實施前已經使用并由市和縣(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編入地名志(圖、錄、典)的地名,視為標準地名。
第十九條 下列范圍內涉及的地名應當使用標準地名:
(一)地名標志,交通設施標識牌、指示牌、公共交通站點牌等交通標志,廣告牌匾;
(二)辭書、電話號碼簿、交通時刻表、郵政編碼簿等工具類以及教材教輔等學習類公開出版物;
(三)法律文書、身份證明、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不動產權屬證書等各類公文、證件;
(四)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和政府網站等公共平臺發布的信息;
(五)向社會公開的地圖;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使用標準地名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地名標志管理
第二十條 下列地理實體應當設置地名標志:
(一)重要自然地理實體;
(二)行政區域界位;
(三)村(居)民委員會所在地;
(四)街路巷;
(五)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設施;
(六)城市公園、自然保護地等。
除前款規定外的地理實體,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和環境條件設置地名標志。
地名標志的設置應當位置明顯、導向準確。
第二十一條 地名標志的設置和維護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行政區域界線界樁,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行政區域界線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二)街路巷地名標志,由區(縣、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設置和維護;
(三)住宅區、樓宇門樓牌由區(縣、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設置和維護;
(四)除第一項至第三項以外的地名標志,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有關專業主管部門或者設施建設經營管理單位負責設置和維護。
地名標志應當自地名批準命名、更名之日起六十日內或者竣工驗收前設置。
第二十二條 住宅區、樓宇應當設置門樓牌。住宅區、樓宇的門樓牌由建設單位或者產權所有人向所在地的區(縣、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編制。
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門樓牌設置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編制。
經地名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編制的門樓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
自然資源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產權登記時,應當以地名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的門樓牌號碼作為地名記載。
第二十三條 門樓牌號的編排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使用阿拉伯數字編號;
(二)同一標準地名范圍內的住宅區、樓宇,按照坐落順序統一編排,不得跳號、同號;
(三)城鎮街路巷兩側的樓宇按照規定的間距標準編排,相鄰建筑間距超過規定標準的,預留備用門牌號;
(四)門號、樓棟號、樓單元號、戶室號按照統一序列編排。
第二十四條 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門樓牌號標志和其他地名標志的檢查工作納入基層治理網格化服務管理體系。
網格化服務管理中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相關規定由所在地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門予以維修、更換或者通知有關建設經營管理單位在三十日內進行維修、更換:
(一)標示的標準地名信息錯誤或者用字不規范的;
(二)已更名的地名,但地名標志未更改的;
(三)銹蝕、版面褪色、被涂改、遮擋、字跡模糊或者殘缺不全的;
(四)破損、污損、存在安全隱患的;
(五)安裝位置或者指位錯誤、不當的。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涂改地名標志;
(二)在地名標志上懸掛物品;
(三)擅自設置、更換地名標志;
(四)擅自移動、拆除、遮擋、覆蓋、損毀地名標志;
(五)其他損害地名標志行為。
因施工等原因確需移動、拆除、遮攔、覆蓋地名標志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結束前恢復原狀,并承擔所需費用。
第四章 歷史地名的保護和利用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歷史地名,包括:
(一)具有歷史文化價值的地名;
(二)具有紀念意義的地名;
(三)歷史悠久或者其他使用五十年以上的地名。
第二十七條 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專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開展歷史地名普查工作,建立地名文化遺產普查檔案。區(縣、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普查成果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區(縣、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分級分類編制地名保護名錄,將具有重要歷史文化價值、體現歷史文脈的歷史地名納入保護名錄,設置相應保護措施,并向社會公布。
對納入地名保護名錄的歷史地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名或者銷名;對暫不使用的歷史地名,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應當采取就近移用、優先啟用、掛牌立碑等措施予以保護。
地理實體在原址重建的,應當使用原地名。
第二十九條 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保護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地段的地名,新建城鎮街路巷命名應當優先使用原有地名或者就近使用派生歷史地名。
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文廣旅游等相關主管部門建立歷史地名標識系統,提升歷史地名的辨識度。
第三十條 區(縣、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歷史地名保護利用工作需要,編制歷史地名保護利用專項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三十一條 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地名方言用詞庫,規范、統一我市方言地名使用。
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文廣旅游、宣傳等部門加強對歷史地名的研究和宣傳工作,傳承、發展地名文化。
第三十二條 市和區(縣、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鼓勵社會力量參與歷史地名保護,支持相關單位和個人依法合理利用歷史地名。
第五章 地名公共服務與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和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專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地名地址數據聯動更新機制,完善地名地址數據庫的資料。
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基于空間位置的地名地址數據庫,并將地名地址信息通過一體化智能化公共數據平臺實時匯集;其他專業主管部門應當在專業設施名稱命名后的十五個工作日內將地理信息數據在線歸集到一體化智能化公共數據平臺。
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相關信息后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地名地址數據庫的更新工作,并通過一體化智能化公共數據平臺發布。
第三十四條 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地名專名的不同類別建立采詞庫和禁限用字詞庫,為地名命名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條 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專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命名、更名和銷名信息。
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專業主管部門依職權主動作出地名更名和銷名決定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要求換發證照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免費為其換發證照。
第三十六條 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組織開發地名查詢系統等地名公共服務產品,并向社會無償提供地名信息查詢服務。
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專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互通與地名有關的基礎信息,促進信息資源共享。
第三十七條 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檔案管理等有關專業主管部門制定地名檔案管理工作辦法,加強地名檔案的收集、整理和保管工作,維護地名檔案系統、完整和安全。
第三十八條 市和區(縣、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對地名命名開展監督檢查,發現違反本條例規定情形的,及時依法處理,并通過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便于社會公眾知曉的途徑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九條 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加強地名信用信息管理,對相關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方式獲取地名命名、擅自使用未經批準地名進行商業推廣拒不改正等不良信息,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有關規定,納入統一的公共信用信息平臺。
第四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和專業主管部門反饋地名糾錯信息,經核查確為地名表述不規范或者錯誤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專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予以糾正,并告知投訴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有損害地名標志行為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專業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對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專業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依照相關法律、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管理權限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可以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辦理地名命名、更名、銷名等管理事項的;
(二)未按規定設置地名標志或者門樓牌號的;
(三)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能的;
(四)利用職權非法牟取利益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