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
珠海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
廣東省珠海市人大常委會
珠海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
珠海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
(2015年11月27日珠海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0年11月27日珠海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珠海經濟特區安全生產條例〉等四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根據2023年11月30日珠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珠海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2025年12月30日珠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二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國土空間規劃
第三章 耕地保護
第四章 土地征收
第五章 土地利用
第一節 建設項目用地預審與報批
第二節 用地管理
第六章 土地市場
第一節 政府調控
第二節 土地使用權出讓和租賃
第三節 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或者轉租、抵押
第四節 土地登記、發證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管理,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落實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維護土地權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珠海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土地的保護、開發、利用以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土地管理工作的領導,堅持生態優先、綠色發展、全面規劃、嚴格管理,優化土地資源配置,推動節約集約用地,提升用地效率,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壞土地資源的行為。
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區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國有土地使用權供應、收回、調整置換、改變土地利用條件和用途、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或者轉為出讓方式、農村留用地批準使用和處置等審批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法定職責,做好轄區內的土地管理和監督工作。
經濟功能區管理機構履行區人民政府有關實施本條例的工作職責。
第四條 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土地管理和監督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農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相關工作,做好耕地質量管理相關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審計、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政務和數據、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能,協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及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土地管理信息化建設,按照數字政府集約化建設要求,建立國土空間基礎信息平臺和自然資源一體化平臺,支撐國土空間規劃、耕地保護、土地開發利用、不動產登記、土地調查、生態保護修復、儲備土地、執法監督等全流程信息化管理,對土地利用狀況和管理情況進行動態監測監管。
自然資源、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農業農村、政務和數據、不動產登記、稅務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機制,實現土地管理數據共享和業務協同。
第六條 國土空間規劃、基礎測繪、土地調查、土地檔案管理、地籍管理、耕地保護、宅基地管理、土地開發利用、土地征收、土地信息化管理、土地執法等自然資源基礎管理工作的經費應當列入市、區年度財政預算,統籌安排。
第七條 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公眾意見公開征集、反饋制度。鼓勵單位和個人對土地管理提出建議和意見,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實施進行監督,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有重大貢獻的,應當予以獎勵。
第二章 國土空間規劃
第八條 國土空間規劃包括國土空間總體規劃、詳細規劃、專項規劃。下級國土空間規劃應當符合上級國土空間規劃;詳細規劃、專項規劃應當服從總體規劃;相關專項規劃應當相互協同,并與詳細規劃做好銜接。
第九條 經依法批準的國土空間規劃是各類開發、保護、建設活動的基本依據。不得在國土空間規劃體系之外另設其他空間規劃。
國土空間規劃必須嚴格執行,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經原批準機關同意后,方可按照法定程序進行修改。
第十條 編制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應當細化落實國家、省、市發展規劃提出的國土空間開發保護要求,科學有序統籌安排農業、生態、城鎮等功能空間,劃定落實永久基本農田、生態保護紅線和城鎮開發邊界,同步保障鄉村振興發展空間,明確農村建設用地管控要求,優化國土空間結構和布局,提升國土空間開發保護的質量和效率。
第十一條 市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區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由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后,按照省的規定報批。
鎮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后,逐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鎮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可以與區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合并編制,經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后,按照省的規定報批。
第十二條 詳細規劃應當對具體地塊用途和開發建設強度等作出實施性安排,作為開展國土空間開發保護活動、實施國土空間用途管制、核發城鄉建設項目規劃許可、進行各項建設等的法定依據。
城鎮開發邊界內的詳細規劃由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在城鎮開發邊界外,可以因地制宜依法編制詳細規劃,其中在鄉村地區,應當從實際出發,由鎮人民政府分類有序推進村莊規劃編制,重點發展村莊可以單獨編制村莊規劃,或者多個村莊合并編制,或者與鎮級國土空間規劃聯合編制。城鎮開發邊界內及邊界處已經明確城鎮化任務的村莊,可以納入詳細規劃統籌編制。經評估無需編制村莊規劃的村莊適用“通則式”管理規定。
第十三條 專項規劃應當體現特定功能,對國土空間特定區域、特定流域、特定領域的開發、保護和利用作出專門安排。
專項規劃由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相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組織編制。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的,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其他相關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的,在征求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意見后,按照有關規定審批。
法律、法規對專項規劃審批程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本市建立健全國土空間規劃公眾參與機制,國土空間規劃的制定、修改、實施以及監督管理情況依法向社會公開,廣泛聽取公眾意見,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五條 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調查。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廣泛動員和組織社會力量積極參與土地調查工作。土地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配合土地調查工作,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市、區人民政府可以自上而下逐級依次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經依法批準后的土地調查成果。
土地調查成果是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以及自然資源管理、保護和利用的重要依據。
第十六條 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市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加強地籍管理,建立健全地籍數據庫,建立地籍調查成果更新機制,構建業務協調、數據互通、結果互認的建設項目全過程信息共享管理機制。
第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全域土地綜合整治工作的領導。
實施全域土地綜合整治應當依據國土空間規劃,優化生產、生活、生態空間格局,促進城鄉要素平等交換、雙向流動,形成良田比較集中、村莊布局優化、產業集聚發展、生態健康優美的土地保護利用新格局。
第十八條 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土空間規劃,加強土地利用管理,對全市建設用地統一進行總量控制。
土地利用管理應當堅持節約和集約用地。加強對閑置土地的管理,盤活存量建設用地,有計劃地保護、開發、利用土地后備資源,提高土地利用率。
第三章 耕地保護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耕地保護負總責,其主要負責人為第一責任人。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國土空間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嚴守耕地保護紅線,嚴格控制耕地轉為非耕地,有計劃地組織開發、復墾、整理符合質量要求的耕地,引導各類建設項目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確保本市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不減少、質量不降低。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耕地種植用途管控日常監督。
村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現違反耕地種植用途管控要求行為的,應當及時向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本市依法實行耕地占補平衡機制。
除國家規定可以不落實補充耕地的情形外,各類占用耕地行為導致耕地減少的,均應當按照規定落實占補平衡,補充與所占用耕地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
造林種樹、種果種茶等造成耕地減少的,以及農田基礎設施、農村村民住宅建設依法依規占用耕地的,由區人民政府負責統籌落實補充耕地。
非農業建設經依法批準占用耕地的,由占用耕地的單位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負責開墾與所占用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并專款用于開墾新的耕地,或者通過調劑使用補充耕地指標的方式落實耕地占補平衡。耕地開墾費、補充耕地指標調劑的相關費用,應當作為建設用地成本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并及時足額繳納或者兌付。
第二十一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護和提升耕地質量,按照規定保障耕地管護費用,制定耕地管護實施方案,落實鎮、村以及土地承包經營者的責任。加強補充耕地的質量建設,組織補充耕地主體、經營主體對補充耕地持續開展地力培肥和后期管護,確保補充耕地質量平均水平不低于各類占用耕地質量平均水平。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照規定做好耕地質量調查評價工作,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建立耕地質量等級數據庫。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及時提供各類占用和補充耕地地塊信息,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核算本區域年度各類占用和補充耕地的平均質量等級。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落實永久基本農田保護制度,加強永久基本農田建設,將農田水利設施的建設列入市、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以及鎮社會經濟發展年度計劃,對永久基本農田進行改造、改良和保護。
建立永久基本農田保護領導任期目標責任制、動態巡查責任制、過錯責任追究制等制度。
第二十三條 永久基本農田經依法劃定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調整、占用或者改變其用途。禁止在生態保護紅線、城鎮開發邊界調整過程中,擅自調整永久基本農田保護紅線。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閑置、荒蕪永久基本農田。
永久基本農田不得轉為林地、草地、園地等其他農用地以及農業設施建設用地,禁止在永久基本農田進行以下行為:
(一)占用永久基本農田發展林果業和挖塘養魚;
(二)占用永久基本農田種植苗木、草皮等用于綠化裝飾以及其他破壞耕作層的植物;
(三)占用永久基本農田挖湖造景、建設綠化帶;
(四)新增占用永久基本農田建設畜禽養殖設施、水產養殖設施和破壞耕作層的種植業設施;
(五)占用永久基本農田堆放固體廢棄物,填埋垃圾;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 永久基本農田應當落實到地塊,納入國家永久基本農田數據庫嚴格管理。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永久基本農田的位置、范圍向社會公告,并設立保護標志。永久基本農田位置、范圍發生改變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重新設立、移動或者更換保護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擅自改變永久基本農田保護標志。
第二十五條 永久基本農田保護紅線在堅持整體穩定,確保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永久基本農田保護任務不突破的前提下,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布局進行正向優化。
第二十六條 市、區、鎮、村應當逐級簽訂永久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
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檢查永久基本農田保護情況。
第二十七條 市自然資源、財政、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耕地保護經濟補償機制,充分調動各類主體保護耕地的積極性。區人民政府應當嚴格規范管理補償資金,專款用于耕地和永久基本農田保護。
第四章 土地征收
第二十八條 區人民政府是征收土地的責任主體,組織實施本轄區范圍內征收土地工作。
第二十九條 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完成征收土地預公告、土地現狀調查以及結果確認、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征地補償安置公告、征地補償登記、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簽訂等前期工作后,方可提出征收土地申請,并依法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涉及成片開發建設需要用地的,應當組織編制土地征收成片開發方案。
自征收土地預公告發布之日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擬征收范圍內搶栽搶建。違反規定搶栽搶建的,對搶栽搶建部分不予補償。
第三十條 征收土地應當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本市征收土地實行綜合補償制度,補償的項目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以下統稱征收土地補償費用),以及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并多途徑落實留用地安置。
征收土地補償費用標準,按照國家、省、市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區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確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后,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測算并落實征收土地補償費用,以及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
第三十二條 由區人民政府與擬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含地上附著物和青苗所有權人)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議。涉及不同權利主體的,征地補償安置協議中應當明確各權利主體利益,并附各權利主體簽名或者蓋章。征地補償安置協議應當對交付土地的期限、條件、安置方式以及征收土地補償費用支付期限等進行約定。
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簽訂期限內,個別確實難以達成協議的,區人民政府應當在申請征收土地時如實說明,并做好風險化解工作。
第三十三條 申請征收土地的區人民政府在上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將測算的征收土地補償費用足額預存至土地補償和安置補助費有關賬戶,將社會保障費用足額預存至收繳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過渡戶,并保證專款專用。
第三十四條 征收土地申請經依法批準后,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批準文件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在擬征收土地所在的鎮、街道和村、村民小組范圍內發布征收土地公告并組織實施,公告期不少于十個工作日,并采取拍照、錄像、公證等方式留存記錄。
第三十五條 對個別未達成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的,由區人民政府在征收土地公告期滿后,依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和補償登記結果作出征地補償安置決定,明確征收范圍、土地現狀、征收目的、補償方式和標準、安置對象、安置方式、社會保障以及交地期限等內容,并依法組織實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未按照征地補償安置協議交出土地,經催告后仍不履行的,或者在征地補償安置決定規定的期限內不交出土地的,由區人民政府作出責令交出土地的決定;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征收土地公告期滿之日起三個月內,足額支付征收土地補償費用,并落實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對個別未達成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的,支付征收土地補償費用的期限自征地補償安置決定作出之日起計算。
征收土地補償費用、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等未按照規定足額支付到位或者提存公證的,不得強行征收、占用被征收土地。
禁止侵占、挪用征收土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
第三十七條 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建立賬冊,專戶管理,財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其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應當接受村民的監督。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在統征土地上耕種、養殖、畜牧、挖塘、挖砂、取土、建房、建窯、建墳等。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完善統征土地資料。
第三十九條 因歷史原因未支付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的統征土地,國家建設需要使用時,區人民政府應當發布用地公告,并依據有關規定依法對地上附著物和青苗進行補償。
用地公告發布后新增的農作物、放養物、魚塘、建筑物、構筑物不列入補償范圍。
第四十條 已經支付了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的統征土地,國家建設需要使用時,區人民政府應當發出用地公告或者書面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未在用地公告或者書面通知規定的期限內交出土地的,區人民政府應當作出限期清理、搬遷的行政決定;逾期不清理和搬遷,也不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經催告后仍不履行的,由區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土地利用
第一節 建設項目用地預審與報批
第四十一條 建設占用土地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土地利用計劃,涉及農用地、未利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未利用地轉用審批手續。涉及征收土地的,應當同時提出征收土地申請,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十二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辦理建設項目用地預審與規劃選址的項目,應當按照規定提出用地預審與選址申請。
建設項目用地預審與選址意見書有效期為三年,自批準之日起計算。
第四十三條 通過劃撥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權的,用地單位向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向用地單位同步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
以出讓或者租賃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用地單位應當與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者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并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用地單位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應當完善相關手續,并按照規定開發利用土地,不得利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對土地使用權進行轉讓、抵押、出租或者其他處分行為。
第四十五條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不得涂改,否則無效。經批準用地單位更名或者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上記載的事項有誤的,應當辦理變更手續。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與建設用地批準書合并辦理后,不再核發建設用地批準書。已經核發的建設用地批準書,自核發之日起有效期二年。建設用地批準書失效后,尚未動工開發建設,也未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的建設用地,由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后,作出終止供地決定。
第二節 用地管理
第四十六條 農村留用地的開發利用應當遵循有利于農民生產、保障農民長遠生計的原則,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管控要求。
第四十七條 區人民政府可以在充分調查、測算以及論證的基礎上,結合實際情況制定本轄區內留用地折算貨幣補償標準。
第四十八條 符合“一戶一宅”要求的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可以按照本市相關規定申請宅基地。
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申請宅基地,應當以戶為單位,向所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書面申請。所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據國家規定的表決程序和比例要求表決通過的,應當將宅基地的擬用地位置、面積和建設情況等在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范圍內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五個工作日。逾期沒有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經村(居)民委員會審查通過后,報送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各部門聯審。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各部門聯審結果進行審批,審批同意的,應當出具農村宅基地批準書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以初次統征土地時核準的在冊人口數為準的被征地農民,在原有宅基地上建設的住房管理,按照農村宅基地住房管理。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條 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節約集約使用宅基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通過組織集約建設村民公寓等方式,保障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居住權益。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盤活利用閑置住宅。
按照前款集約建設的村民公寓等參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以及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的規定辦理不動產權登記。
允許進城落戶的農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償退出宅基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將退出的宅基地,優先用于保障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宅基地需求。
第五十條 土地空間開發利用應當遵循統籌規劃、綜合利用、公共優先的原則。土地空間實行分層利用,應當符合安全標準和國土空間規劃。
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別設立。
第五十一條 建設項目施工、地質勘查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由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使用國有土地的,應當與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簽訂臨時使用土地合同;使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應當與土地所屬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簽訂臨時使用土地合同。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臨時使用土地合同的約定支付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
臨時用地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建設周期較長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使用的臨時用地,期限不超過四年;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臨時用地期限,自批準之日起算。
土地使用者應當自臨時用地期滿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土地復墾,使其達到可供利用狀態,其中占用耕地的應當恢復種植條件;僅占用建設用地,后續使用的臨時用地單位確需繼續使用該建設用地上的臨時建筑物、構筑物的,應當在臨時用地期滿前二個月內提供由有資質的機構出具的臨時建筑物、構筑物的房屋安全鑒定、消防安全評估報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批準保留用于臨時使用,但不予補償。
第五十二條 臨時使用土地的選址應當堅持節約集約用地并科學合理確定臨時用地規模,充分考慮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的實施,最大限度地避讓耕地和永久基本農田、生態保護紅線、自然保護地以及地質災害高風險區域等敏感區域。
第五十三條 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批準用途使用臨時用地。臨時用地上只能修建臨時建筑物、構筑物,臨時用地及地上建筑物、構筑物不得轉讓、抵押、出租。
因城市建設需要,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提前收回臨時用地。提前收回臨時用地的,應當不計息退還剩余使用期限的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
臨時用地期滿后,對土地使用者不作補償。
第五十四條 因公共利益需要、國土空間規劃的調整,確需使用土地的,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收回或者置換國有土地使用權。在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前,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告知土地使用權人擬收回或者置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事實、理由、依據,并告知土地使用權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的權利。
按照前款規定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置換土地的,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制定置換土地選址方案,確定方案時間最長不超過一年。擬置換的國有建設用地應當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國有土地供應要求。
第五十五條 因公共利益需要、國土空間規劃調整及政府處置低效用地等確需收回部分工業、倉儲用地使用權,導致剩余的工業、倉儲用地上配套行政辦公及生活服務設施用地面積或者建筑面積超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租賃合同約定或者規定配套比例的,無須補繳地價。但后續土地使用權人轉讓剩余工業、倉儲用地或者按照規定分割轉讓剩余用地上工業物業產權的,應當按照規定補繳行政辦公及生活服務設施用地面積或者建筑面積超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租賃合同約定或者規定配套比例的地價。
第五十六條 依法改變建筑容積率等土地利用條件和土地用途的,應當與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變更協議。
第五十七條 經批準收回國有農、林、牧、漁場以及華僑農場的土地,參照征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補償標準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并安排相應的社會保障費用。清場和補償工作由區人民政府具體實施。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收回國有農場或者華僑農場土地使用權的,在批準收地前,區人民政府必須將擬收回土地的用途、位置、補償標準、安置途徑告知農場及所涉及的職工。對擬收回土地的現狀調查結果,應當由農場及所涉及的職工予以確認。農場及所涉及的部分職工因客觀原因無法確認或者拒不確認的,區人民政府應當在調查結果中注明原因,對調查結果采取見證、公證等方式留存記錄,并在擬收回農場用地范圍內公示,時間不少于十個工作日。公示期間有異議的,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核查處理并做好解釋工作。
第五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閑置土地處置工作。
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閑置土地調查、認定和處置等工作的具體實施。
區人民政府組織和統籌本轄區內閑置土地調查、認定和處置工作。其他有關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閑置土地調查、認定和處置工作。
本市閑置土地認定處置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條 本市加大存量土地的盤活利用,有效處置閑置土地。涉嫌構成閑置土地的,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政策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置。
在閑置土地處置過程中,土地使用權人依法依規動工開發的,閑置土地處置程序終止,不再收取閑置費或者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六十條 土地使用權人因自身原因超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租賃合同或者補充協議等約定的動工開發時間建設或者竣工時間完成建設的,應當承擔開竣工違約責任,并按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租賃合同或者補充協議等約定支付開竣工違約金。
第六十一條 經核準報廢的道路、鐵路、機場、礦場、橋梁用地或者已經停止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兩年以上的道路、鐵路、機場、礦場、橋梁、城市公共設施用地等屬于劃撥用地的,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六十二條 區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國有空閑地管理,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國有空閑地的日常管理單位。
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國有空閑地的統籌協調,指導區人民政府實施國有空閑地的管理工作。
國有空閑地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條 本市實行土地儲備制度,調控土地市場,促進土地資源合理利用。
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土地儲備管理工作,由市土地儲備機構具體實施。
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區人民政府負責轄區范圍內儲備土地管理工作。
第六十四條 下列土地可以納入儲備范圍:
(一)依法收回并且原使用權已經注銷的國有建設用地;
(二)收購的國有建設用地;
(三)行使優先購買權取得的國有建設用地;
(四)已經辦理農用地(未利用地)轉用、征收批準手續并完成征收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取得的國有建設用地。
第六十五條 市土地儲備機構應當對納入儲備的土地采取自行管護、委托管護、臨時利用等方式進行管護,建立巡查制度,及時發現、制止和處理侵害儲備土地權利的行為。
市土地儲備機構對未納入土地供應年度計劃的儲備土地可以根據國土空間規劃組織前期開發,或者通過出租、臨時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儲備土地的臨時利用,一般不超過兩年,并且不能影響土地供應。儲備土地的臨時利用應當報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同意。
第六十六條 土地儲備的資金來源于下列渠道:
(一)財政主管部門從已供應儲備土地產生的土地出讓收入中安排給土地儲備機構的征地和拆遷補償費用、土地開發費用等儲備土地過程中發生的相關費用;
(二)財政主管部門從國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于土地儲備的資金;
(三)發行地方政府債券籌集的土地儲備資金;
(四)經財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用于土地儲備的其他財政資金。
土地儲備資金實行專項管理,用于土地儲備和土地出讓成本支出,不得用于經營性投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土地儲備資金。
第六十七條 土地儲備和土地出讓成本由以下部分組成:
(一)取得儲備土地的費用,包括以征收、收回、購買、交還、置換等方式進行土地儲備時,發生的征地、拆遷和收地補償、購買資金、評估、依法繳納的稅費等費用;
(二)儲備土地整理、開發、管理的費用;
(三)儲備土地出讓中的策劃、推廣、交易等費用;
(四)法律、法規以及國家相關政策規定的土地儲備運作和土地出讓所發生的其他費用。
第六章 土地市場
第一節 政府調控
第六十八條 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年度建設用地供應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土地市場調控體系,根據土地市場的實際情況,增加或者減少土地供應量,平衡供需關系。
第六十九條 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土地市場動態監測分析制度,及時發布土地供應、地價和交易信息。
第七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基準地價并向社會公布。基準地價原則上應當每三年全面更新一次。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區經濟和社會發展以及國土空間規劃的調整情況對基準地價作出修訂,經聽證和專家評審驗收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在基準地價的基礎上,制定標定地價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第七十一條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國有土地上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圍確定并公布后,房屋征收范圍內實施下列不當行為增加補償費用的,對增加部分不予補償: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及附屬物的;
(二)改變房屋、土地用途的;
(三)分割、轉讓、租賃和抵押房屋的;
(四)已經依法取得建房批準文件、尚未建造完畢的房屋,繼續建設的;
(五)其他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
區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將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二節 土地使用權出讓和租賃
第七十二條 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對擬出讓或者租賃國有建設用地的地價組織評估,根據土地估價結果和政府產業政策綜合確定標底或者底價。
第七十三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政府設立的公共資源交易平臺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等競爭性方式公開進行:
(一)工業、物流倉儲、商業、旅游、娛樂、商品住宅、酒店、辦公、金融和加油站等經營性用地土地使用權的出讓;
(二)同一宗用地上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
以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協議出讓條件和要求。
除商品住宅項目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租賃的其他情形外,其他項目用地可以通過國有土地租賃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租賃依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方式和程序辦理。
第七十四條 國有土地供應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土地權利清晰;
(二)安置補償落實到位;
(三)地塊位置、使用性質、容積率等規劃條件明確;
(四)具備動工開發所必需的通水通電通路、無影響動工開發的管線等基本條件;
(五)沒有法律經濟糾紛;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在滿足前款規定條件并且保障房屋結構安全和消防安全等前提下,國有土地可以帶合法建筑物、構筑物供應。
第七十五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租賃合同應當約定以下主要內容:
(一)地塊位置;
(二)土地用途;
(三)土地交付條件以及時間;
(四)出讓、租賃年限;
(五)地價及其支付方式、期限;
(六)土地規劃條件,包括容積率、建筑系數、行政辦公及生活服務設施用地所占比重等內容;
(七)項目動工開發期限、竣工期限;
(八)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情形以及收回土地使用權后對建筑物的補償;
(九)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或者轉租、抵押的條件;
(十)合同終止的情形,以及合同終止時地塊上的建筑物、構筑物和附著物的處置方式;
(十一)土地使用期限屆滿辦理續期的程序;
(十二)違約責任及解決爭議的方法。
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還應當約定租金的調整時間、幅度和方式等內容。
第七十六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年限,依據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起止時間確定。
因政府遲延交付出讓土地或者強制性調整規劃的,應當簽訂補充協議,調整土地出讓年限起算時間。
第七十七條 國有土地租賃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實行短期租賃和長期租賃。對短期使用或者用于修建臨時建筑物的土地,應當實行短期租賃,短期租賃年限一般不超過五年;對需要進行地上建筑物、構筑物建設后長期使用的土地,應當實行長期租賃,具體租賃期限由租賃合同約定,但最長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
第七十八條 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為工業、商業等經營性用途,且已依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可以通過出讓、出租等方式交由單位或者個人在一定年限內有償使用。
鼓勵鄉村休閑旅游、農產品加工、鄉村商貿流通等鄉村重點產業和項目,以及一二三產業融合發展項目,使用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
第七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將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出租等的,應當編制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出讓、出租等方案,并在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見證下,經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全體成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或者經成員代表大會全體成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簽字確認后,由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形成書面意見,在出讓、出租前不少于十個工作日報區人民政府。區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該方案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對其是否符合規劃條件或者產業準入和生態環境保護要求等提出意見。區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意見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照意見進行修改。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出租等,應當通過政府設立的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進行交易,納入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體系。確定土地使用者后,雙方應當依法簽訂書面合同,依照相關規定繳納費用后依法辦理有關登記手續,并報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節 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或者轉租、抵押
第八十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土地使用權出讓、租賃合同和登記文件中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其地上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所有權隨之轉讓。
地上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所有權轉讓時,其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
第八十一條 地上有合法建筑物的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或者申請轉變為出讓方式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批準,按照依法受理地價補繳申請時國家、省、市有關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珠海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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