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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淄博市物業管理條例》的決定

    1. 【頒布時間】2025-11-20
    2. 【標題】淄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淄博市物業管理條例》的決定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山東省淄博市人大常委會
    6. 【法規來源】http://sjk.sdrd.gov.cn/#/details/0bad00b2-fd82-45d0-81e7-d313ab9cf12b?text=&title=%E6%B7%84%E5%8D%9A%E5%B8%82%E4%BA%BA%E6%B0%91%E4%BB%A3%E8%A1%A8%E5%A4%A7%E4%BC%9A%E5%B8%B8%E5%8A%A1%E5%A7%94%E5%91%98%E4%BC%9A%E5%85%B3%E4%BA%8E%E4%BF%AE%E6%94%B9%E3%80%8A%E6%B7%84%E5%8D%9A%E5%B8%82%E7%89%A9%E4%B8%9A%E7%AE%A1%E7%90%86%E6%9D%A1%E4%BE%8B%E3%80%8B%E7%9A%84%E5%86%B3%E5%AE%9A&searchType=0

    7. 【法規全文】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淄博市物業管理條例》的決定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淄博市物業管理條例》的決定

    山東省淄博市人大常委會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淄博市物業管理條例》的決定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淄博市物業管理條例》的決定



    (2025年10月30日淄博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25年11月20日山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



    淄博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決定: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本市物業管理納入基層治理體系,堅持黨建引領、政府組織、部門協同、屬地管理,實行業主自治、專業服務、行業自律,構建共建共治共享的治理格局。建立健全社區黨組織領導下的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業主、物業服務人等共同參與的治理架構。”

    二、將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的“住房城鄉建設”修改為“城市管理”。

    三、在第五條第二款中增加“住房城鄉建設”“應急管理”。

    四、刪去第六條第一款中的“配合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建立健全信用檔案”。

    五、刪去第十一條第三款。

    六、將第十二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三條中的“電動(汽)車充電設施”修改為“車輛充電設施”。

    七、刪去第十三條第一款中的“寬帶數據傳輸”,刪去該條第二款。

    八、將第十五條修改為:“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交付使用十五日前,與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完成物業服務區域的承接查驗,移交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物業服務用房以及相關資料,并簽訂物業承接查驗協議。對物業承接查驗發現的問題、解決方法、雙方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事項,雙方應當在物業承接查驗協議中作出約定。對物業承接查驗發現的問題,建設單位應當在三十日內予以整改。

    “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承接未經查驗的物業。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區縣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對承接查驗移交物業服務用房和資料進行現場監督。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可以聘請相關專業機構予以協助。”

    九、將第二十條第六項修改為:“按時支付物業服務費”;將第七項修改為:“履行房屋使用安全責任”。

    十、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一)已交付的業主專有部分面積的比例達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已交付的業主人數的比例達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向首位業主交付滿兩年且已交付的業主人數的比例達到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將第二款修改為:“達到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條件的,建設單位或者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物業服務區域內公示,并向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和區縣城市管理部門書面報告物業服務區域內物業總建筑面積、總戶數、物業交付時間以及交付業主人數、交付面積等情況。”

    十一、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的“三十日內”修改為“六十日內”;將第二款中的“人數應當為單數”修改為“人數應當為七人以上單數”。

    十二、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確認業主身份,確定業主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上的投票權數”;將第三款中的“在物業服務區域內公告”修改為“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

    十三、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中的“六十日內”修改為“九十日內”。

    十四、將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十項修改為:“確定對業主委員會成員是否發放津貼或者補助,以及資金來源、發放標準”。

    增加一項,作為第一款第十一項,內容為:“確定共有部分收益等共有資金的使用與管理辦法”。

    十五、將第二十七條第三款修改為:“業主大會會議決定結果應當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內容為:“業主人數較多并采用集體討論形式召開業主大會的,可以根據業主共同決定,以幢、單元、樓層等為單位,推選業主代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業主代表在參加會議前,應當提前就業主大會會議擬討論的事項征求其所代表的業主的意見。需要投票表決的,業主書面意見應當經本人簽字確認后,由業主代表在投票時代為提交。”

    十七、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一條,將第一款中的“三日內”修改為“七日內”。

    十八、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二條,將第二款第六項修改為:“督促業主按時支付物業服務費,監督和協助物業服務人履行物業服務合同”;將第二款第九項修改為:“定期向業主通報工作情況”。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內容為:“業主委員會應當聽取業主、物業使用人對物業管理和業主委員會日常工作的意見和建議,接受業主查詢其所保管的物業管理信息。”

    將第三款改為第四款,刪去該款中的“擅自”。

    十九、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三條,在第三款中增加“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

    二十、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四條,將第二款修改為:“業主委員會成員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且情節嚴重的,由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根據業主大會的授權,決定是否終止其成員資格;業主大會未作出決定,也未授權業主委員會作出決定的,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督促業主委員會提請業主大會決定。”

    二十一、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六條,將第一款中的“六十日”修改為“九十日”。

    二十二、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二條,刪去該條中的“擁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二十三、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業主委員會應當根據業主大會的決定,通過招標或者協議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人。采用招標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人的,由業主委員會組織招標,并代表業主與中標的物業服務人簽訂物業服務合同;采用協議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人的,業主委員會應當提供兩家以上備選物業服務人,將其基本情況、擬簽訂物業服務合同的主要內容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由業主共同決定。

    “物業服務合同對業主具有法律約束力。物業服務合同簽訂后,業主有權進行查詢。物業服務人公開作出的有利于業主的服務承諾,為物業服務合同的組成部分。

    “物業服務人應當自簽訂或者變更物業服務合同之日起十日內,向區縣城市管理部門備案。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協會制定物業服務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會公布。”

    二十四、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四條,刪去第三項中的“定期”,刪去第十項中的“經營”。

    增加一項,作為第十二項,內容為:“不得擅自撤出物業服務區域、停止服務”。

    二十五、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五條,將該條中的“社區治理”修改為“基層治理”。

    二十六、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六條,將第五項修改為:“上一年度物業服務合同履行情況”。

    將第六項修改為:“上一年度專項維修資金籌集、使用情況”。

    增加一項,作為第七項,內容為:“實行酬金制的住宅小區物業服務費用的收支情況”。

    二十七、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七條,在第二項中增加“門禁系統”“充電設施”,在第三項中增加“物業服務區域劃分文件”。

    二十八、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九條,將第二款修改為:“物業服務人退出物業服務區域前,應當將物業服務用房、相關設施,代收的有關費用、預收的物業服務費,以及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的檔案、資料等交還給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決定自行管理的業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物業服務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實告知物業的使用和管理狀況。”

    二十九、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條,將第三款修改為:“原物業服務人拒不移交有關資料或者財物,或者拒不退出物業服務區域的,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會同區縣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協調解決。”

    三十、將第五十條改為第五十一條,將第一款修改為:“物業服務區域突發失管狀態時,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確定應急物業服務人,提供保潔、秩序維護、共用設施設備運行管理等基本物業服務,并及時告知區縣城市管理部門。”

    三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二條,內容為:“對配套設施不齊全、環境較差的城鎮老舊小區,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改造規劃和年度實施計劃,完善公共配套設施設備,改善城鎮老舊小區的綜合環境。

    “具備實施物業管理條件的城鎮老舊小區,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業主成立業主大會,由業主大會決定選聘物業服務人或者實施自行管理。”

    三十二、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五十四條,內容修改為:“物業服務收費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分別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普通住宅前期物業公共服務費、普通住宅車位租賃費、普通住宅前期物業停車服務費以及車位場地使用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其他物業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實行政府指導價的,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管理部門制定基準價和浮動幅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執行,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以及物業服務成本變動等情況適時調整。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物業服務合同雙方應當遵循合理、公開以及費用與服務質量相符的原則,根據物業服務事項范圍、服務標準等因素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

    “物業服務人不得擅自調整約定的物業服務收費標準,不得強制要求業主預付物業服務費。

    “物業服務人為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提供物業服務合同約定以外的專項服務的,其收費標準可以另行約定。”

    三十三、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五條,刪去該條第三款。

    三十四、將第五十四條改為第五十六條,將第三款修改為:“住宅物業交付后長期空置的,其物業服務費收費標準應當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

    三十五、將第五十八條改為第六十條,在第一款中增加“業主委員會”,將該款第三項中的“租金”修改為“收入”。

    將第二款修改為:“共有部分收益的管理與分配由業主大會決定。”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內容為:“共有部分收益由物業服務人代為管理的,應當單獨列賬,獨立核算,并接受業主委員會的監督;由業主委員會自行管理的,應當以業主委員會名義開設共有部分收益賬戶,接受業主和居民委員會的監督。共有部分收益應當按季度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公示日期不少于三十日。”

    三十六、將第六十二條改為第六十四條,將第一款中的“物業買受人”修改為“業主”;刪去第三款中的“因征收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物業滅失的,專項維修資金余額歸業主所有”。

    三十七、刪去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

    三十八、將第六十八條中的“相關業主”修改為“業主”。

    三十九、在第六十九條中增加“充電設施”,刪去“定期養護”。

    四十、刪去第七十條第二款。

    四十一、將第七十一條第六項修改為:“建立智慧物業管理、維修資金管理等信息系統”。

    刪去第八項、第九項。

    將第十項改為第八項,修改為:“指導物業服務行業建立調解組織”。

    增加一項,作為第九項,內容為:“指導和監督區縣城市管理部門依法查處物業服務區域內違法行為”。

    四十二、將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修改為:“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物業服務人”。

    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內容為:“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物業服務人信用評價工作”。

    增加一項,作為第七項,內容為:“依法查處物業服務區域內違反規劃許可搭建建筑物、構筑物,違法設置戶外廣告,占用和損壞綠地、擅自伐移樹木,不按規定實施生活垃圾分類管理,以及餐飲服務業油煙污染、建筑施工超作業時限噪聲污染等行為”。

    四十三、刪去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協調做好未移交的既有供電設施設備的交接工作”。

    刪去第一款第三項。

    將第一款第五項改為第四項,修改為:“財政部門負責貫徹執行城鎮老舊小區改造、物業管理、既有多層住宅加裝電梯等財政政策”。

    將第一款第六項改為第五項,修改為:“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負責在規劃實施階段落實物業服務用房、居民委員會用房、政務服務用房、養老服務用房、停車位、車輛充電設施、體育設施、快遞服務設施以及其他配套建筑與設施設備的規劃配置要求和標準,與城市管理部門實施不動產信息共享”。

    增加一項,作為第一款第六項,內容為:“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統籌、協調、監督、指導,督促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及時履行物業交付后保修范圍和保修期內房屋以及相關設施設備的保修責任,指導城鎮老舊小區改造和既有多層住宅加裝電梯工作,協調供熱、供氣企業對其運營管理的專業經營設施設備進行維修、養護、更新”。

    將第一款第七項修改為:“水利部門負責協調供水企業對其運營管理的供水設施設備進行維修、養護、更新”。

    刪去第一款第九項中的“指導物業服務標準化工作”。

    將第一款第十二項修改為:“大數據部門負責將智慧物業建設納入數字化相關規劃”。

    刪去第一款第十三項。

    將第一款第十四項改為第十三項,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依法實施消防安全綜合監管,指導、監督物業服務人履行消防安全職責”。

    四十四、將第七十四條中的“社區治理”修改為“基層治理”。

    增加一項作為第六項,內容為:“指導專項維修資金使用管理和續交工作”。

    刪去第七項。

    增加一項,作為第八項,內容為:“指導、督促物業服務人落實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制度”。

    四十五、刪去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六項。

    四十六、將第七十六條修改為:“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物業管理工作協調制度,召集居民委員會、公安派出所、物業服務人、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代表、專業經營單位和區縣城市管理、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門、單位參加,協調解決物業管理中的問題。”

    四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條,內容為:“物業服務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承接未經查驗物業的,由區縣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二條,內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物業服務人擅自撤出物業服務區域、停止服務的,由區縣城市管理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十九、將第八十一條改為第八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物業服務合同終止后,物業服務人拒不退出物業服務區域或者拒不移交有關資金、資料的,由區縣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十、將第八十三條改為第八十五條,修改為:“業主、物業使用人或者物業服務人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的,由公安、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人防、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門、單位按照各自職責,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五十一、將第八十四條改為第八十六條,將第四項修改為:“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建立物業管理工作協調制度的”。

    此外,對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作了相應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物業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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