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宗教事務管理條例
濟南市宗教事務管理條例
山東省濟南市人大常委會
濟南市宗教事務管理條例
濟南市宗教事務管理條例
(2000年9月29日濟南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2000年10月26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準 根據2010年10月27日濟南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并經2010年11月25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準的《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濟南市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25年10月29日濟南市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修訂 2025年11月20日山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規范宗教事務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宗教事務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稱不信教公民)。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等違法活動。
第四條 宗教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黨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針,堅持我國宗教中國化方向,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
宗教事務管理堅持保護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極端、抵御滲透、打擊犯罪的原則;依法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維護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宗教和睦與社會穩定。
各宗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機制,保障宗教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條件;聽取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見,協調有關部門做好宗教事務管理工作,為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提供公共服務。
市、區縣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對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務進行行政管理,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負責有關的行政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做好本轄區內的宗教事務管理工作,并明確工作人員負責宗教事務管理。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依法協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務,發現利用宗教從事違法活動、干預基層公共事務的,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
第七條 宗教團體應當接受人民政府相關部門的管理和監督,協助人民政府宣傳貫徹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宗教團體應當對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進行愛國主義教育和法治教育,引導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增強國家意識、法治意識、公民意識,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
宗教團體應當聽取、反映信教公民合理訴求,維護信教公民合法權益。
第八條 宗教團體應當進行宗教文化、宗教典籍研究,對教義教規作出符合當代中國發展進步要求、符合中華優秀傳統文化的闡釋;積極培養精通宗教經典教義和中華優秀傳統文化的人才。
第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成立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依法建立健全人員、財務、資產、會計、檔案、治安、消防、環境保護、文物保護、衛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依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管理、保護位于本場所或者由本場所管理的文物。
第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建設應當融入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元素,體現中國建筑風格,與周邊環境相協調。
場所內陳列物應當符合本宗教教義教規,不得含有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內容。
第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防范本場所內發生重大事故或者發生違犯宗教禁忌、傷害信教公民感情、破壞民族團結、影響社會穩定等事件。
發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時,宗教活動場所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的公安、應急管理、宗教事務等部門。
第十二條 進入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尊重宗教習俗,遵守該場所管理制度,不得進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同一宗教的不同派別之間的爭論,禁止進行有悖于社會公德或者本教教義、教規的活動。
第十三條 景區內有宗教活動場所的,景區和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組織應當建立溝通機制,共同落實有關宗教、文化、旅游、安全等方面的規定。
景區應當為宗教活動場所開展正常宗教活動提供便利,不得干涉正常宗教活動和宗教內部事務;宗教活動場所應當自覺維護景區的安全秩序,不得干擾景區的正常運營。
宗教事務、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文化旅游、園林綠化等部門應當加強溝通協調,及時處理景區和宗教活動場所遇到的問題,維護景區秩序,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
第十四條 經認定并備案的宗教教職人員按照本宗教的規定履行職責,可以依法主持宗教活動、辦理教務和參與民主管理,享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權利。
未取得或者已經喪失宗教教職人員資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從事活動。
第十五條 宗教教職人員擔任或者離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經本宗教團體同意后,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宗教教職人員依法參加社會保障并享有相關權利。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規定為宗教教職人員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第十六條 宗教教職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宗教團體應到宗教事務部門辦理注銷備案手續,并以適當方式公告:
(一)被宗教團體依照本宗教的有關規定取消宗教教職人員資格的;
(二)被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建議宗教團體取消宗教教職人員資格的;
(三)因自愿放棄、身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喪失宗教教職人員資格的。
第十七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外或者經批準的臨時活動地點外傳教,不得為違法宗教活動提供場所、設施、資金、交通等方面的便利和條件。
第十八條 從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應當符合國家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管理相關規定的條件,依法獲得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行政許可。
第十九條 獲得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行政許可的互聯網信息傳播平臺,應當落實網絡實名制,并與平臺注冊用戶簽訂協議,核驗注冊用戶真實身份信息。
第二十條 除依法獲得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行政許可的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寺觀教堂可以依法定情形開展相關活動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在互聯網上開展下列涉及宗教的活動:
(一)利用互聯網平臺、自媒體、新技術應用等途徑進行網絡傳教;
(二)成立宗教組織、設立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動場所、發展教徒;
(三)開展宗教教育培訓、發布講經講道內容或者轉發、鏈接相關內容;
(四)組織宗教活動;
(五)以文字、圖片、音視頻等方式直播或者錄播各類宗教儀式;
(六)以宗教名義開展募捐;
(七)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二十一條 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對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進行監督管理,網信、公安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負責有關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每年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報告財務收支和接受、使用捐贈的情況,并以張貼賬目或者其他適當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市、區縣有關部門可以依法組織對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的財務、資產檢查和審計。
第二十三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捐資修建宗教活動場所,不享有該宗教活動場所的所有權、使用權,不得從該宗教活動場所獲得經濟收益。
禁止投資、承包經營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利用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進行商業運作,禁止以宗教名義進行商業宣傳。
第二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宗教事務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