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地方金融條例
重慶市地方金融條例
重慶市人大常委會
重慶市地方金融條例
重慶市地方金融條例
(2025年11月28日重慶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地方金融組織
第三章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
第四章 金融風險防范處置
第五章 西部金融中心建設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地方金融組織及其活動,加強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維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促進地方金融高質量發展,服務西部金融中心建設,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地方金融組織及其活動的監督管理、金融風險防范與處置、推進西部金融中心建設等,適用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本條例所稱地方金融組織,包括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區域性股權市場、典當行、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地方資產管理公司、從事權益類和大宗商品類交易的地方交易場所以及國家授權地方監督管理的從事金融業務的其他組織。
第三條 地方金融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遵循分類監管、安全審慎、防范風險、穩健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地方金融工作機制,加強地方金融工作保障,協調解決地方金融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依法履行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風險防范與處置責任,促進地方金融高質量發展。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方金融監督管理能力建設,依法履行金融風險防范與處置責任。
第五條 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門負責本市地方金融組織及其活動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機制,組織、協調、指導金融風險防范與處置工作。
區縣(自治縣)承擔地方金融管理職責的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方金融組織及其活動的監督管理、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金融風險防范與處置的具體工作。
網信、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農業農村、國資、市場監管、稅務、通信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方金融有關工作。
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門和區縣(自治縣)承擔地方金融管理職責的機構,統稱為地方金融管理部門。
第六條 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地方金融數字化建設,推進大數據、云計算、人工智能、區塊鏈等信息技術的運用,強化信息共享,提高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和服務實體經濟水平。
第七條 地方金融有關行業協會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章程規定開展工作,發揮服務、協調和行業自律作用,促進地方金融組織合法經營、公平競爭。
第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普及金融法律、法規和金融知識,提高公眾金融知識水平、金融風險識別能力和防范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應當加強金融風險防范公益性宣傳。
第九條 本市加強與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金融工作的交流合作,建立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合作機制,完善區域金融風險監測體系,促進各類金融要素資源合理流動和高效聚集,服務成渝地區雙城經濟圈建設等國家戰略部署。
地方金融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與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在渝機構的溝通協調,推動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金融風險防范與處置、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等工作的信息共享和協作配合。
第二章 地方金融組織
第十條 設立地方金融組織,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確定的條件、程序,報經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門批準。
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地方金融組織、從事或者變相從事地方金融組織的業務活動,不得在名稱和經營范圍中使用“小額貸款”、“融資擔!、“股權交易”、“典當”、“融資租賃”、“商業保理”、“資產管理”等與地方金融業務活動特征相同或者類似的字樣。
地方金融組織設立的具體辦法,由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十一條 地方金融組織的下列事項,應當經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門批準:
(一)合并、分立;
(二)在本市設立分支機構;
(三)減少注冊資本;
(四)變更業務范圍和經營區域;
(五)變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權的股東;
(六)變更法定代表人、董事、高級管理人員。
地方金融組織的下列事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門報送備案: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住所或者主要經營場所;
(三)增加注冊資本;
(四)變更持有不足百分之五股權的股東;
(五)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備案事項。
對前兩款規定的事項,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十二條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加強公司治理,建立健全并嚴格遵守風險管理、內部控制、資產質量、關聯交易、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信息披露、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等方面的業務規則和管理制度。
地方金融組織的股東應當依法行使股東權利,履行股東義務,不得濫用股東權利干預地方金融組織的正常經營,損害地方金融組織、其他股東、債權人以及其他利益主體的合法權益。
第十三條 地方金融組織開展經營活動,應當保障金融消費者權益,遵守下列規定:
(一)以顯著方式公示其業務范圍和禁止性業務規定;
(二)告知金融消費者與金融產品或者金融服務有關的費用、利率、數量、持有周期、違約金及其計算方法等涉及其重大利益的內容;
(三)如實、充分提示可能影響金融消費者決策的信息、金融產品或者金融服務的性質和風險,必要時簽署風險提示書;
(四)依法收集、使用金融消費者信息,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金融消費者信息;
(五)不得超越核準的業務范圍發布金融業務廣告,不得以虛假、欺詐、引人誤解的方式對金融產品或者金融服務進行營銷宣傳;
(六)不得違背金融消費者意愿捆綁搭售產品、服務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條件;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建立健全投訴和爭議處理機制,完善投訴和爭議處理程序,及時受理投訴,處理爭議。
第十四條 地方金融組織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二)挪用、侵占客戶資金以及其他資產;
(三)以非法手段催收債務;
(四)出借、出租或者變相出借、出租金融業務經營許可證件;
(五)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從事的其他活動。
第十五條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建立健全客戶交易檔案管理制度,按照國家規定保存開戶資料、委托記錄、交易記錄等各種原始憑證以及登記、交易、存管、結算、交割、交收等資料。
第十六條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門報送財務會計報告、經營報告、審計報告等文件、資料,并確保報送的文件和資料真實、準確、完整。
地方金融組織成立后超過六個月未開業,或者開業后自行停業連續六個月以上的,應當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門說明正當理由,并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資料。
第十七條 地方金融組織不再經營相關金融業務的,應當向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門申請,并提交資產狀況證明、債權債務處置方案等相關材料。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注銷或者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后注銷相關金融業務經營許可證件,并予以公告。
地方金融組織解散、被依法宣告破產以及出現重大風險無法恢復正常經營的,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注銷有關金融業務經營許可證件。
第十八條 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地方金融組織信息公示制度,公布并及時更新地方金融組織設立、變更、終止等信息。
第三章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地方金融管理部門應當強化機構監管、行為監管、功能監管、穿透式監管、持續監管,提高地方金融監督管理的前瞻性、精準性、有效性、協同性。
第二十條 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地方金融組織的類型、經營范圍、經營規模、內控機制、風險狀況、信用等級等情況,建立健全分級分類監督管理機制。
地方金融管理部門可以根據監管需要聘請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征信機構等專業機構協助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十一條 地方金融管理部門開展現場檢查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地方金融組織經營場所進行檢查;
(二)調取、查閱、復制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
(三)檢查有關業務數據管理系統以及數據等;
(四)詢問地方金融組織的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作出說明;
(五)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現場檢查措施。
地方金融管理部門開展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執法證件和檢查通知書。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現場檢查,如實說明有關情況、提供文件資料,不得隱瞞、拒絕或者阻礙。
第二十二條 地方金融管理部門應當對地方金融組織的業務活動及其風險狀況進行非現場監管,加強監管信息的匯聚和共享,開展實時監測、數據分析、風險預警和評估處置等工作。
第二十三條 地方金融管理部門發現地方金融組織涉嫌違反監督管理規定,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地方金融組織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主要股東等進行監管談話;
(二)出具風險提示函;
(三)責令公開說明;
(四)責令定期報告;
(五)通報有關部門和單位;
(六)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四條 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將地方金融組織及相關人員信用情況納入社會信用體系,實施信用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于地方金融組織的違法違規行為,有權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門投訴、舉報。
地方金融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機制,公開受理投訴、舉報的聯系方式,及時處理投訴、舉報事項。
第二十六條 地方金融管理部門、協助監督檢查的專業機構和配合監督檢查的其他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對監督檢查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予以保密,禁止泄露、傳播或者非法使用。
第四章 金融風險防范處置
第二十七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落實金融風險防范與處置屬地責任,建立健全金融風險防范與處置工作機制,制定金融風險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完善金融風險源頭防控措施,強化金融風險防范與處置工作保障,依法打擊非法金融活動,按照市場化、法治化原則穩妥處置金融風險。
第二十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打擊非法金融活動和金融風險監測預警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
市級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業、本領域涉金融風險的常態化監測預警機制,加強風險排查工作。
第二十九條 參與金融活動的各類組織應當依法承擔金融風險處置主體責任,發生金融風險時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化解風險。
第三十條 地方金融組織出現下列重大風險事件,應當在事件發生后二十四小時內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門報告:
(一)嚴重流動性困難;
(二)重大待決訴訟、非訴訟或者仲裁案件;
(三)重大負面輿情;
(四)群體性事件;
(五)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刑事立案偵查、接受監察調查;
(六)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應當報告的其他重大風險事件。
地方金融管理部門在收到地方金融組織的報告后,應當立即開展風險研判、評估,并按照規定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有關部門報告。
重大風險事件報告的具體辦法,由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門制定。
第三十一條 地方金融組織存在重大金融風險隱患或者發生重大金融風險的,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門可以區別情形,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暫停部分業務;
(二)限制資金運用的規模和方式;
(三)暫停批準增設分支機構;
(四)督促股東、實際控制人按照有關約定或者承諾履行補充資本和流動性支持等義務;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二條 地方金融組織采取措施消除重大金融風險隱患或者重大金融風險并且恢復正常經營能力的,應當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門報告。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門確認隱患或者風險已經消除的,應當及時解除有關措施。
第三十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協作,推進金融領域執法和司法銜接,防范與處置金融風險。
地方金融管理部門與網信、公安、農業農村、市場監管、稅務、通信管理等部門以及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在渝機構應當建立聯合執法協作機制,加強應急處置聯動,防止資產非法轉移,維護金融穩定。
第五章 西部金融中心建設
第三十四條 本市會同四川省推進西部金融中心建設,健全現代金融體系,激發金融創新活力,擴大金融對外開放,優化金融發展環境,促進各類金融要素資源高效集聚,增強西部金融中心輻射力和影響力。
第三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會同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在渝機構支持銀行、證券、保險、期貨、基金等金融機構和地方金融組織規范發展,鼓勵境內外金融機構在本市設立功能性總部、分支機構、專業子公司和專營機構,培育具有國際競爭力和行業影響力的金融機構組織體系。
第三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會同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在渝機構采取下列措施,構建具有區域輻射力的金融市場體系:
(一)支持符合條件的企業依法發行股票、債券以及其他融資工具開展投融資,支持企業擴大直接融資規模,提高直接融資比重;
(二)支持區域性股權市場開展上市孵化培育、股權登記托管以及掛牌交易等業務,建設專精特新專板;
(三)支持開展擔保、不良資產處置、創業投資和私募股權投資等領域的跨區域合作;
(四)支持保險業機構根據國家政策和市場需求開展保險產品與服務創新;
(五)建立健全征信體系,推動公共信用信息與金融信息共享整合;
(六)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會同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在渝機構支持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等加強對國家和本市重大戰略、重點領域、重點區域、重點產業的金融服務,加大對建設現代化產業體系的金融支持,創新普惠金融、養老金融、綠色金融等特色金融產品,規范發展互聯網消費金融;推進供應鏈金融和貿易融資創新發展,建立支持高質量發展的金融服務體系。
第三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會同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在渝機構支持服務實體經濟和西部金融中心建設的金融改革創新,促進金融機構和地方金融組織數字化轉型,推動金融科技創新,深化科創金融改革,加快綠色金融改革創新試驗區建設,構建服務高質量發展的金融創新體系。
第三十九條 本市在國家有關部門的指導下深化與境外金融市場的互聯互通,推動落實西部陸海新通道、中新(重慶)戰略性互聯互通示范項目、自由貿易試驗區以及要素市場化配置綜合改革試點、服務業擴大開放綜合試點等的金融先行先試政策,推廣和拓展跨境金融應用場景,推動境內外資本要素有序流動,形成高水平的內陸金融開放體系。
第四十條 本市加快金融法律服務體系建設,完善一站式、多元化、全流程、全覆蓋的金融糾紛化解機制,依法查處惡意逃廢債務、金融欺詐、非法集資等違法活動,保護金融債權人、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建設法治透明高效的金融生態體系。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完善金融人才培養集聚、評價激勵、服務保障等政策措施,對符合條件的金融人才在住房、子女教育、醫療保障、金融服務和出入境等方面提供便利。
鼓勵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等引進各類高層次、緊缺金融人才。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未經批準設立地方金融組織,或者從事、變相從事地方金融組織業務活動的,由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或者責令停止經營,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未經批準在名稱或者經營范圍中使用與地方金融業務活動特征相同或者類似字樣的,由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地方金融組織對有關事項未按照規定報經批準的,由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有關金融業務經營許可證件。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地方金融組織變更有關事項未按照規定報送備案的,由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的,由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有關金融業務經營許可證件。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地方金融組織未按照規定報送財務會計報告、經營報告、審計報告等文件、資料或者報告的事項不真實、不準確、不完整的,由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有關金融業務經營許可證件。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地方金融組織未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門說明正當理由的,由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門可以依法吊銷有關金融業務經營許可證件。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拒絕、阻礙地方金融管理部門實施現場檢查的,由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有關金融業務經營許可證件。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地方金融組織未按照規定報告重大風險事件的,由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有關金融業務經營許可證件。
第四十九條 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地方金融組織處以罰款的,根據具體情形,可以同時對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內擔任或者終身禁止其擔任地方金融組織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第五十條 地方金融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地方金融管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