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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云南省行政執法程序規定

    1. 【頒布時間】2025-12-21
    2. 【標題】云南省行政執法程序規定
    3. 【發文號】令2025年第238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云南省人民政府
    6. 【法規來源】https://www.yn.gov.cn/zwgk/zcwj/zxwj/202512/t20251231_322046.html

    7. 【法規全文】

     

    云南省行政執法程序規定

    云南省行政執法程序規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行政執法程序規定


    省政府令第238號

    云南省行政執法程序規定


    《云南省行政執法程序規定》已經2025年12月3日第十四屆省人民政府第6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王予波

    2025年12月21日



    云南省行政執法程序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行政執法程序,推進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組織、行政機關依法委托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執法部門)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檢查、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給付等行為,應當遵守本規定。

    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對行政執法程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貫徹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把黨的領導貫穿到行政執法全過程。

    第四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公正、公開行使行政執法權,公平對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行政執法部門實施行政執法行為,采取的措施和方式應當必要、適當、與行政管理目的相適應。

    第五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積極履行法定職責,提高行政執法效能,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方便、快捷、優質的公共服務。

    第六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遵循誠信原則。非因法定事由并經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撤銷、撤回、變更已經生效的行政執法決定。行政執法部門撤銷、撤回、變更已經生效的行政執法決定,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或者賠償。

    第七條 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實施行政執法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八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與監察機關、司法機關加強協調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強證據材料移交、接收銜接,完善案件處理信息通報機制。

    第九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度,全面推行行政執法公示、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和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等制度。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統籌推進全省行政執法和監督平臺建設,實現信息共享和數字賦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信息化建設。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將行政執法活動納入全省行政執法和監督平臺統一管理,按照職責做好行政執法和監督平臺推廣運用工作。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一節 管轄、協助和回避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部門的管轄權限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確定。法律、法規、規章對管轄權限未作明確規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予以確定。

    第十二條 兩個以上行政執法部門對同一行政執法事項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立案或者受理的行政執法部門管轄。

    兩個以上行政執法部門發生管轄權爭議的,應當自發生爭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報請共同的上一級機關指定管轄,上級機關接到請示后,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指定管轄的決定;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級機關指定管轄。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部門因行政執法工作需要,可以向有關部門書面提出協助請求。協助請求應當載明請求協助的事由、事項、協助方式、協助結果反饋期限以及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協助事項屬于被請求部門職權范圍內的,應當依法予以協助;不屬于被請求部門職權范圍內的,應當自接到協助請求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請求部門。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申請回避;未主動提出回避申請的,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責令其回避:

    (一)是案件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

    (三)與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執法;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回避的其他情形。

    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的回避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當事人認為行政執法人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有權申請回避。當事人申請回避的,應當向行政執法部門提出申請,并說明理由;口頭提出申請的,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記錄在卷。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人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的回避由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人決定;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人的回避由該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或者報請上一級主管部門決定。回避決定應當自收到回避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作出,并告知申請人。

    第二節 程序啟動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程序可以由行政執法部門依職權啟動,也可以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啟動。

    第十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自發現違法行為、線索或者收到投訴舉報、移送交辦相關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立案;情況特殊的,經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期立案,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0個工作日:

    (一)有證據初步證明存在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應當予以行政處罰;

    (二)屬于本部門管轄;

    (三)在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法定期限內。

    第十八條 不符合立案條件的,行政執法部門不予立案;立案后發現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撤銷立案。不予立案或者撤銷立案的,應當制作不予立案審批表或者撤銷立案審批表,報請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人批準。

    對投訴、舉報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撤銷立案的,行政執法部門自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銷立案決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或者其他可以查證的方式告知投訴人、舉報人,并說明理由。

    對其他部門移送的案件決定不予立案的,應當書面告知移送部門。

    第十九條 申請人到政務服務窗口提出行政許可、行政給付等申請的,以申請人提交申請材料的時間為收到申請材料的時間。

    申請人通過信函提出申請的,以行政執法部門簽收信函的時間為收到申請材料的時間。

    申請人通過傳真、電子郵件或者電子政務平臺提出申請的,以申請材料到達行政執法部門指定的傳真號碼、電子郵箱或者電子政務平臺的時間為收到申請材料的時間。

    行政執法部門收到申請材料,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部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請的,應當出具加蓋本行政執法部門印章并注明日期的紙質憑證,或者通過電子政務平臺出具電子憑證。

    第三節 調查取證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依職權調查案件事實。行政執法部門開展調查時,行政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

    調查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

    (一)詢問當事人或者證人;

    (二)調取證據材料;

    (三)現場檢查,勘驗勘查;

    (四)抽查取樣;

    (五)指定或者委托法定的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公正、及時地收集證據。

    行政執法部門不得僅收集對當事人不利的證據。

    第二十三條 證據應當經查證屬實,方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當事人有權對作為認定案件事實根據的證據發表意見,提出異議。

    第二十四條 立案前實施行政檢查依法取得的證據材料,立案后經核實,可以作為案件證據使用。

    案件移送部門取得的證據材料,受移送部門經核實后,可以作為案件證據使用。

    第四節 陳述、申辯和聽證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部門在作出行政執法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執法決定的內容、事實、理由和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等權利。

    對當事人陳述、申辯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行政執法部門應當進行復核。經復核成立的,應當予以采納;不予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部門在作出行政執法決定前,應當舉行聽證: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舉行聽證;

    (二)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告知聽證權利后,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聽證;

    (三)行政執法部門認為有必要舉行聽證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應當自收到聽證告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行政執法部門提出聽證申請。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在收到聽證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組織聽證。

    第五節 決定、送達和歸檔

    第二十八條 調查終結,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作出決定。行政執法部門不得在聽證申請期限屆滿前作出行政執法決定。

    第二十九條 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應當經過法制審核。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決定。不得以征求意見、法律顧問出具意見等方式代替法制審核。

    第三十條 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經法制審核后,應當由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后作出。不得以征求意見、會簽等方式代替集體討論。

    第三十一條 行政執法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行政執法決定書主要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基本情況;

    (二)事實和證據;

    (三)適用依據;

    (四)決定內容;

    (五)履行方式和時間;

    (六)救濟途徑和期限;

    (七)行政執法部門印章和決定時間;

    (八)需要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二條 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有法定依據且對當事人合法權益影響較小的事項,行政執法部門可以采用簡易程序作出行政執法決定。

    行政執法部門采用簡易程序作出行政執法決定,可以口頭告知當事人行政執法決定的內容、事實、理由和依據,當場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并可以當場采用有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文書作出。

    第三十三條 行政執法部門送達行政執法決定書采用直接送達、留置送達、委托送達、轉交送達方式送達的,應當制作送達回執;采用郵寄送達的,應當將郵寄票據及簽收憑證保存歸檔;采用公告、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送達的,應當將有關材料保存歸檔。

    第三十四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行政執法案卷,將行政執法事項的有關材料在案件辦理完畢30日內編目裝訂、立卷歸檔。

    簡易程序案卷保管期限為10年,普通程序案卷保管期限為30年,重大復雜案件以及涉及行政復議、行政訴訟、行政賠償的案卷保管期限為永久。保管期限從案卷裝訂成冊次年1月1日起計算。

    第三章 其他規定

    第三十五條 對當事人提出的行政許可申請,屬于實行告知承諾制的申請事項,且依法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執法部門在收到經當事人簽章的告知承諾書并按照要求提交材料后,應當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三十六條 在行政處罰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人批準,行政執法人員可以先行登記保存。情況緊急,需要當場采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24小時內向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人報告,并補辦批準手續。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人認為不應當采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

    第三十七條 行政執法部門擬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一)對公民或者個體工商戶處5000元以上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10萬元以上罰款;

    (二)對公民或者個體工商戶處沒收5000元以上違法所得或者非法財物、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沒收10萬元以上違法所得或者非法財物;

    (三)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

    (四)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

    (五)其他較重的行政處罰;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對前款第一、二項罰款、違法所得或者非法財物數額標準進行調整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中止案件調查。中止調查的情形消除后,應當立即恢復案件調查:

    (一)行政處罰決定需要以相關案件的裁判結果或者其他行政決定為依據,而相關案件尚未審結或者其他行政決定尚未作出;

    (二)涉及法律適用等問題,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暫時無法調查;

    (四)因當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暫時無法調查;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條 涉嫌違法的公民已經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組織已經終止,并且無權利義務承受人,經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終止行政處罰案件調查。

    第四十條 對擬作出重大行政處罰決定的案件,行政執法部門在案件調查終結后5個工作日內進行法制審核;行政處罰案件經過聽證程序的,應當在聽證程序后進行法制審核。

    第四十一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自行政處罰案件立案之日起90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因案情復雜等原因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經行政執法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日。案情特別復雜或者情況特殊,經延期仍不能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由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是否繼續延期,決定繼續延期的,應當同時確定延長的合理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0日。

    第四十二條 行政執法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應當制作履行行政執法決定催告書,書面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催告書應當包含履行義務的期限和方式、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和申辯權利等內容;涉及加處罰款的,應當有明確的金額和繳納方式。

    催告書送達10個工作日后當事人仍未履行義務的,行政執法部門可以在法定期限內向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執行對象是不動產的,向不動產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 采用非強制性手段可以達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實施行政強制。對涉嫌違法的當事人、涉案財物,依法審慎決定是否采取有關行政強制措施。確需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的,嚴格按照法定程序進行。

    第四十四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制定和公布年度行政檢查計劃。

    對同一地區、領域的突出問題和隱患以及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眾生命健康等重點領域,行政執法部門可以制定專項行政檢查計劃。專項行政檢查計劃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實行垂直管理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批準后,在10個工作日內向同級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備案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五條 行政檢查推行“綜合查一次”制度,可以采取合并檢查、聯合檢查等方式進行,避免重復檢查。

    行政執法部門可以通過書面核查、信息共享、智慧監管等方式監管的,不得隨意實施現場檢查。

    第四十六條 行政執法部門實施行政檢查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組織實地檢查、勘驗;

    (二)詢問有關人員;

    (三)聽取檢查對象情況說明;

    (四)調取、查閱、復制相關資料;

    (五)抽取樣品進行檢驗、檢疫、檢測或者技術鑒定;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方法。

    第四十七條 行政執法部門根據行政檢查的不同情形,作出下列處理:

    (一)未發現違法行為的,予以記錄,必要時可以出具書面檢查結論;

    (二)發現違法行為需要立即制止的,依法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三)發現違法行為需要予以改正的,依法責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四)發現違法行為需要實施行政處罰的,依法辦理;

    (五)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處理。

    第四十八條 為了應對重大自然災害、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等緊急情況,行政執法部門可以即時決定實施行政征收征用,但事后應當補辦有關手續。

    第四十九條 行政執法部門作出行政給付決定,可以制作行政給付決定書;不制作行政給付決定書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告知當事人。

    行政執法部門變更行政給付對象和范圍、方式和標準、程序和期限或者暫停、廢止有關給付事項的,應當提前告知當事人。

    行政執法部門實施行政給付應當設立賬冊進行登記,并按照有關規定接受審計監督。

    第五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欺騙、脅迫、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給付的,行政執法部門應當依法撤銷,并予以追回。

    第四章 監督和責任

    第五十一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依法接受監察機關、司法機關的監督,接受新聞輿論和人民群眾的監督。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所屬行政執法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執法程序情況進行監督,及時糾正行政執法程序違法行為。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對本部門所屬執法機構、依法授權或者委托執法的組織、派出執法機構及行政執法人員履行行政執法程序情況進行監督,及時糾正行政執法程序違法行為。

    第五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監督行政執法活動,并提出意見和建議;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認真辦理,發現有錯誤的,應當主動改正。

    行政執法部門不改正的,由有關機關依照職權責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行政執法程序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規定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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