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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市歷史文化名鎮保護條例

    1. 【頒布時間】2025-12-30
    2. 【標題】上海市歷史文化名鎮保護條例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上海市人大常委會
    6. 【法規來源】https://www.shrd.gov.cn/shrd/gk/content/5195ae45-620c-41de-8343-bbfe440ab078.html

    7. 【法規全文】

     

    上海市歷史文化名鎮保護條例

    上海市歷史文化名鎮保護條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會


    上海市歷史文化名鎮保護條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六屆〕第七十八號

    《上海市歷史文化名鎮保護條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于2025年12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12月30日

    上海市歷史文化名鎮保護條例

    (2025年12月30日上海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歷史文化名鎮保護,賡續歷史文脈,激發發展活力,實現經濟與人文相互促進、共同繁榮,根據《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鎮保護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歷史文化名鎮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嚴格保護、合理利用、特色發展、共治共享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歷史文化名鎮保護工作的領導,健全綜合協調機制,統籌推進歷史文化名鎮保護工作。

    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鎮保護工作,健全工作機制,推進落實相關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做好本轄區歷史文化名鎮保護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歷史文化名鎮保護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區歷史文化名鎮保護管理部門)負責歷史文化名鎮保護的綜合管理工作。

    文物管理部門負責歷史文化名鎮內文物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規劃資源部門負責歷史文化名鎮有關國土空間規劃、土地等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文化旅游、房屋管理、生態環境、水務、交通、綠化市容、商務、經濟信息化、市場監管、財政、城管執法、消防救援等部門和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歷史文化名鎮保護相關工作。

    第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安排歷史文化名鎮保護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個人等社會力量通過出資、捐助、捐贈、志愿服務等方式,參與歷史文化名鎮保護工作。

    第七條 對在歷史文化名鎮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本市加強與長江三角洲區域相關省市歷史文化名鎮保護工作協同,通過江南水鄉文化品牌共同培育、世界文化遺產聯合申報、相關標準規范協調統一等方式,促進歷史文化名鎮高質量協同保護。

    本市推動歷史文化名鎮保護的國內國際合作,支持以多種形式開展保護經驗、技術創新、人才培養等方面的交流。

    第二章 保護要求

    第九條 歷史文化名鎮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保存文物特別豐富;

    (二)歷史建筑集中成片;

    (三)保留著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四)歷史上曾經作為政治、經濟、文化、交通中心或者軍事要地,或者發生過重要歷史事件,或者其傳統產業、歷史上建設的重大工程對本地區的發展產生過重要影響,或者能夠集中反映本地區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歷史文化名鎮的申報、批準、公布,依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鎮保護規劃。保護規劃應當體現歷史文化名鎮的特點,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統籌好保護與發展的關系,具體包括下列內容:

    (一)保護原則、保護對象、保護內容、保護措施;

    (二)保護范圍,包括核心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三)開發強度和建設控制要求;

    (四)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筑保護要求;

    (五)傳承和弘揚傳統文化、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內容和措施;

    (六)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提升方案;

    (七)生態環境保護、公共安全保障措施;

    (八)保護規劃分期實施方案。

    經依法批準的保護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和要求辦理。

    第十一條 歷史文化名鎮保護規劃應當與國土空間規劃相協調,與歷史風貌區保護、文物保護利用、生態環境保護、文化旅游發展等相關專項規劃相銜接。

    第十二條 歷史文化名鎮應當整體保護,保持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空間尺度,不得改變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環境。

    第十三條 在歷史文化名鎮核心保護范圍內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但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除外;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歷史文化名鎮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構筑物的,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確定的建設控制要求;建筑物、構筑物的高度、體量、色彩等,應當與核心保護范圍傳統格局、歷史風貌相協調。

    第十四條 對歷史文化名鎮保護范圍內的建筑物、構筑物,應當區分不同情況,采取相應措施,實行分類保護。

    歷史文化名鎮核心保護范圍內的歷史建筑,應當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進行維護和修繕,保持原有的高度、體量、外觀形象及色彩等,不得破壞或者遮擋體現歷史建筑核心價值的外觀、結構和構件。

    歷史建筑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實施原址保護,不得擅自遷移、拆除。因公共利益需要進行建設活動,確需遷移或者拆除歷史建筑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五條 歷史文化名鎮保護范圍內實行歷史建筑保護責任人制度。

    歷史建筑所有人為保護責任人;歷史建筑屬于直管公有房屋或者由房屋管理部門依法代管的,房屋經營管理單位為保護責任人。

    歷史建筑保護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保護責任:

    (一)按照歷史建筑具體保護要求,進行日常維護和修繕;

    (二)保障建筑安全,確保消防等設施設備的正常使用,發現安全隱患或者險情,及時采取隱患或者風險排除措施,并向相關管理部門報告;

    (三)配合相關管理部門對歷史建筑的管理工作。

    歷史建筑的使用人應當配合保護責任人履行保護責任。

    第十六條 歷史文化名鎮應當維持河道的自然形態和歷史風貌,合理布置生態綠化、人文景觀、休閑休憩等設施。

    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歷史文化名鎮河湖水系系統治理,采取水岸聯動、溝通水系、調活水體、修復生態等措施,加強跨界水體共保聯治,提升河湖生態品質和功能。

    第十七條 歷史文化名鎮應當保護古園林以及古樹名木、古井、古橋、古塔、牌坊、碑刻、圍墻、廊棚、駁岸、水埠等歷史環境要素;對有關歷史環境要素開展修繕活動時,應當優先采用傳統工藝、材料。

    第十八條 歷史文化名鎮保護范圍內設置戶外設施,應當符合相關規劃的要求,與歷史風貌和人文特色相融合,與自然景觀和環境相協調;現有戶外設施不符合相關規劃要求的,應當限期整改。

    除國土空間規劃另有安排外,歷史文化名鎮保護范圍內不得新設架空線,并逐步實施既有架空線入地。

    第十九條 歷史文化名鎮保護范圍內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相關標準和規范的要求。確因歷史文化名鎮保護需要,有關建筑間距、退讓、密度、面寬、綠地率、交通、市政配套等無法達到標準和規范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環境改善和整體功能提升的原則,制定適合歷史文化名鎮保護的技術規定。

    歷史文化名鎮核心保護范圍內的消防設施、消防通道,應當按照有關消防技術標準和規范設置。確因歷史文化名鎮保護需要,無法按照標準和規范設置的,由區人民政府組織住房城鄉建設管理、規劃資源、文物管理、房屋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門和機構,編制防火安全保障方案。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市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對防火安全保障方案的編制加強技術指導。

    第二十條 在歷史文化名鎮保護中涉及文物保護的,應當執行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章 傳承利用

    第二十一條 本市堅持以傳承利用促進歷史文化名鎮保護,將歷史文化傳承融入經濟社會發展、生態文明建設和現代生活,發揮歷史文化遺產的社會教育作用和經濟使用價值,注重民生改善,打造歷史底蘊豐厚、特色鮮明、活力多元的歷史文化名鎮。

    本市推動歷史文化名鎮傳承利用與城市更新相結合,堅持政府引導、社會參與,支持各區建立與歷史文化名鎮特點相適應的建設、運營、治理機制,鼓勵各方主體參與歷史文化名鎮傳承利用工作。

    第二十二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力量,加強對歷史文化名鎮中歷史文化資源的搜集、保護、整理和研究,推動歷史文化名鎮志編修,挖掘相關建筑、歷史人物、歷史事件的文化價值和精神內涵。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歷史文化名鎮傳統格局、歷史風貌以及歷史文化資源特點,推動歷史文化宣傳展示設施、場所建設,宣傳歷史文化名鎮的歷史沿革、風物特產、風貌特色、民風民俗等。

    第二十三條 本市推動歷史文化的傳承和弘揚,鼓勵講好名鎮故事,提升歷史文化影響力。

    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力量,加強對講解員、志愿者、導游的培訓;市文化旅游等部門應當加強指導。

    第二十四條 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在歷史文化名鎮中開展授徒、傳習、展示和傳播、交流等活動,促進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活態保護傳承。

    鼓勵老字號企業在歷史文化名鎮中以活態展示、體驗工坊、主題研學等形式,促進老字號傳統技藝傳承與品牌傳播。

    本市加強地名文化遺產保護,將符合條件的地名文化遺產依法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范圍。

    第二十五條 支持歷史文化名鎮提升旅游業態,完善旅游服務設施,開發民間民俗文化旅游產品,促進歷史文化名鎮旅游與紅色旅游、鄉村旅游、生態旅游、研學旅游、科技旅游等業態相融合,推動文化休閑和旅游資源的聯動發展,打造高品質文化休閑旅游目的地。

    第二十六條 鼓勵利用文物建筑、歷史建筑進行文化遺產展示,支持在符合保護要求的基礎上利用文物建筑、歷史建筑開設博物館、美術館、陳列館、紀念館等,開展主題陳列展覽和特色商業、民宿等活動。

    第二十七條 鼓勵運用大數據、人工智能、虛擬現實等現代信息技術,加強虛擬展示、智慧導覽、互動體驗等產品和場景的開發創新,提升歷史文化名鎮傳承利用數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二十八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保護規劃要求,完善供水、供電、通訊、道路、消防、生活垃圾與污水處理等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提升歷史文化名鎮人居環境品質。

    市相關部門、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歷史文化名鎮保護需要,提高保護范圍內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建設和維修養護的標準。

    第二十九條 市交通部門和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職責分工,根據歷史文化名鎮保護和發展、當地居民生活需求,加強交通保障,配套建設公共交通接駁換乘、公共停車場等交通設施,開發特色水上交通,提高歷史文化名鎮的交通可達性、便捷性、舒適性。

    第三十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規劃,結合歷史文化名鎮特點,組織制定歷史文化名鎮商業業態導則,對業態規劃布局、功能定位、轉型升級等予以指導、規范,防止過度商業化。

    引導單位和個人按照歷史文化名鎮保護規劃要求和商業業態導則,從事經營活動。

    第三十一條 歷史文化名鎮傳承利用應當尊重當地居民的生活方式,保障當地居民的合法權益。

    鼓勵當地居民以房屋、資金入股等多種形式參與歷史文化名鎮傳承利用活動。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通過提供就業指導、技能培訓等方式,鼓勵當地居民在歷史文化名鎮居住、就業、創業。

    第三十二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歷史文化名鎮與周邊區域協調發展,推動基礎設施互聯互通、公共服務設施共建共享、生態環境系統保護、文化旅游交流合作、業態發展協同互補,促進區域功能聯動、資源統籌。

    第四章 保障與監督

    第三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完善相關政策措施,加強資源統籌,綜合運用規劃、土地、財政、金融等政策,加大對歷史文化名鎮保護工作的支持力度。

    第三十四條 本市依托政務服務“一網通辦”、城市運行“一網統管”和大數據資源平臺,加強住房城鄉建設管理、文物管理、規劃資源部門與文化旅游、房屋管理、生態環境、水務、交通、綠化市容、市場監管、城管執法、消防救援等部門和機構的數據共享,優化政務服務,促進業務協同,推動智慧管理,提高歷史文化名鎮保護水平。

    第三十五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歷史文化名鎮保護需要,組織編制安全保障方案,定期組織開展演練,綜合運用人防、物防、技防等手段,提高安全保障能力。

    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建立大客流應對機制,在歷史文化名鎮重要空間節點安裝人流預警裝置,對客流實施動態監測、報告、預警,并及時發布相關信息;必要時,依法采取限流、分流等應急措施。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居民、商戶安全用電、用氣等的宣傳和指導。

    第三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發揮建筑、文物、規劃、歷史、文化、社會和經濟等方面專家的作用,在歷史文化名鎮的申報批準、保護規劃編制、標準規范制定、建設活動審批、文旅融合發展等事項的決策中,聽取專家意見。

    第三十七條 本市建立健全歷史文化名鎮保護的公眾參與機制,依法保障公眾的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和監督權。

    對涉及歷史文化名鎮保護的重大事項,有關部門應當重點征求當地居民、商戶的意見,并采取多種方式廣泛聽取公眾意見。

    第三十八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歷史文化名鎮保護情況的日常巡查;發現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查處或者報告有關部門。

    鼓勵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通過居民公約、村規民約等方式,引導居民、村民積極參與歷史文化名鎮保護工作。

    鼓勵歷史文化名鎮內的商戶通過制定自律規約、服務規范等方式,實行自我管理,推動業態提升、共同發展。

    第三十九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區歷史文化名鎮保護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加強對歷史文化名鎮保護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并對歷史文化名鎮保護狀況進行評估;對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糾正、處理。

    區歷史文化名鎮保護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建立健全歷史文化名鎮保護的巡查管理工作機制,及時發現并消除保護管理工作中的隱患。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反歷史文化名鎮保護規定的行為,有權向相關管理部門投訴、舉報;相關管理部門應當依據職責分工及時調查處理。

    第四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相關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歷史文化名鎮保護工作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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