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
白山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
白山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
(2025年12月25日白山市人民政府令第3號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推進“無廢城市”建設,維護城市市容整潔和環境衛生,根據有關法律、規章和政策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建筑垃圾,是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新建、改建、擴建、修繕和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其他設施等以及居民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產生的棄土、棄料及其它廢棄物。
白山市城市規劃區域內的建筑垃圾的減量減排、傾倒、收集、貯存、運輸、中轉、回填、消納、利用等處置活動,及其相關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建筑垃圾處置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承擔處置責任的原則。
第四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監督本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做好建設工程的綠色策劃,實施綠色設計,推行綠色施工、文明施工等工作,強化建筑垃圾源頭減量。
交通運輸部門負責城市建筑垃圾運輸車輛道路營運審批和資質檢查等工作;依法查處城市建筑垃圾運輸車輛超限運輸、擅自改裝等違法行為。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建筑垃圾運輸車輛道路通行管理,監督落實通行時間、路線,對無證駕駛、套牌冒牌、超載等違法行為進行監督、處罰。
自然資源、市場監管、生態環境、林業、水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建筑垃圾處置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是所轄區域內建筑垃圾管理的責任主體,應當加強對所轄區域內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領導。渾江區已實行“一支隊伍管執法”的綜合行政執法體制改革,主城區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由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渾江區人民政府協同配合。
各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所轄區域內建筑垃圾的源頭管理以及協同配合工作,并合理確定建筑垃圾臨時堆放場所。
第六條 土地、林地、綠化帶、河流、水塘、堤壩、鐵路、公路、橋梁等權屬單位或者管理者,發現建筑垃圾處置相關違法行為應及時進行勸阻,并及時向所在地的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告。
第七條 建筑垃圾實行分類處理制度。產生建筑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建筑垃圾進行初步分類,建筑垃圾運輸單位及資源化利用單位應當分類運輸、分類綜合利用。
第八條 建筑垃圾按照相關標準以及下列要求分類利用:
(一)工程渣土,用于土方平衡、礦山修復、復墾復耕或者磚瓦制品生產等;
(二)工程泥漿脫水干化后,可以參照工程渣土進行處理;
(三)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裝修垃圾中的可利用垃圾,用于生產再生骨料、砌塊、填料、路基墊層和墻體材料等資源化利用產品。
依照前款規定無法利用的,應當交由建筑垃圾消納場進行無害化處置。
第九條 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項目。
第十條 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單位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存放的建筑垃圾污染周邊環境。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過程應當符合環境保護相關規定。
第十一條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包括源頭減量、分類處理、消納設施和場所布局及建設等內容的建筑垃圾污染環境防治工作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二條 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建筑垃圾處置消納場所。
第十三條 建筑垃圾處置消納場所停止使用時,由產權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按照環保標準做無害化封場治理修復。
第十四條 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的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筑垃圾運輸許可證。
個人和未取得建筑垃圾運輸許可證的單位,不得從事建筑垃圾運輸。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將經依法核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不得將建筑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運輸。
第十六條 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在運輸建筑垃圾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核準的地點裝載和傾卸;
(二)遵守道路交通通行規定,不得超載、超限;
(三)密閉運輸,不得丟棄、遺撒;
(四)車輛證照齊全、號碼清晰,隨車攜帶建筑垃圾運輸許可證;
(五)運輸車輛駛離現場時應當沖洗干凈,不帶泥上路;
(六)保持車輛衛星定位、行駛及裝卸記錄等裝置正常使用;
(七)不得超出核準范圍承運建筑垃圾;
(八)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路線、時間和要求運輸;
(九)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十七條 處置建筑垃圾的單位,應當依法向所在地的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獲得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后,方可處置。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書面決定。符合條件的,予以核準,并頒發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不符合條件的,不予頒發,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申請處置建筑垃圾的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建筑垃圾處置方案;
(二)有與取得建筑垃圾運輸許可證的運輸單位簽訂的運輸合同;
(三)有與所在地的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簽訂的施工工地環境衛生責任書;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跨區域處置建筑垃圾的,需向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備。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對施工現場內的建筑垃圾處置負總責。
施工單位是施工現場內建筑垃圾處置的責任主體,建設或者拆遷工程的施工單位應當及時分揀、組織清運建筑垃圾。
確需在施工現場臨時貯存建筑垃圾的,應當符合生態環境、交通安全、環境衛生管理規定,不得影響周邊建筑物、構筑物、管網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第二十條 在城市道路進行管線鋪設、道路開挖、管道清污、綠化等施工作業的,應在施工完成后二十四小時內將施工作業產生的建筑垃圾清運完畢。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將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
第二十三條 本市實行裝修垃圾投放管理責任人制度。
住宅小區由業主委托物業服務單位實施物業管理的,受委托的物業服務單位為責任人;未委托物業服務單位實施物業管理的,業主為責任人。
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單位的辦公和經營場所,委托物業服務單位實施物業管理的,受委托的物業服務單位為責任人;未委托物業服務單位實施物業管理的,單位為責任人。
第二十四條 裝修垃圾投放管理責任人履行下列義務:
(一)及時清運裝修垃圾;
(二)不得將裝修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將生活垃圾和危險廢物混入裝修垃圾;
(三)按照規范設置裝修垃圾貯存設施、場所,保持整潔,并采取措施防止揚塵污染;
(四)明確裝修垃圾投放規范、投放時間、監督投訴方式等事項;
(五)督促裝修垃圾產生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定投放,勸阻、制止違法投放行為,對不聽勸阻的,及時報告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處理。
裝修垃圾投放管理責任人確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設置裝修垃圾貯存設施、場所的,應當告知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指定裝修垃圾貯存設施、場所。
第二十五條 裝修垃圾產生單位和個人遵守下列具體投放要求:
(一)將裝修垃圾和生活垃圾分別收集,不得混同;
(二)將裝修垃圾進行袋裝;
(三)裝修垃圾中的有毒有害垃圾另行投放至有毒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臨街商鋪裝修應當設置圍擋,做好除塵降塵工作。
鼓勵裝修垃圾產生單位和個人對可資源化利用的裝修垃圾進行分類投放,裝修垃圾投放管理責任人應當予以引導。
第二十六條 裝修垃圾投放管理責任人應當將其管理范圍內產生的裝修垃圾,交由取得建筑垃圾運輸許可證的單位進行清運,并約定清運時間、頻次、費用及支付結算方式等事項。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產生建筑垃圾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罰款:
(一)未及時清運建設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環境污染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經核準擅自處置建筑垃圾或者處置超出核準范圍的建筑垃圾的,對施工單位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建設單位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將建筑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運輸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運輸建筑垃圾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罰款:
(一)未經核準擅自處置建筑垃圾的,對運輸建筑垃圾的單位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運輸超出核準范圍的建筑垃圾的,對運輸建筑垃圾的單位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運輸建筑垃圾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建筑垃圾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運輸建筑垃圾的單位在運輸建筑垃圾過程中造成道路污染的,違法行為責任人應當及時清理;責任人不能自行清理或者拒不清理,經催告仍不清理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組織代為清理,清理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罰款:
(一)將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對單位處3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設立棄置場受納建筑垃圾的,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建筑垃圾處置消納場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