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德市市政設施管理辦法
寧德市市政設施管理辦法
福建省寧德市人民政府
寧德市市政設施管理辦法
寧德市市政設施管理辦法
(2026年2月3日寧德市人民政府令第9號公布 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政設施的管理,保障市政設施安全、有序、高效運行,推動城市安全發(fā)展,促進城市經濟和社會高質量發(fā)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縣(市)中心城區(qū)市政設施的規(guī)劃、建設、使用、養(yǎng)護、維修等活動及其監(jiān)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市政設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具備一定技術條件的道路、橋梁以及交通標志、交通標線、隔離欄、防護欄、減速帶、行人過街等附屬設施。
(二)城市排水設施,是指用于接納、輸送處理雨水、污水的管網、泵站、溝渠、出水口、污水處理廠和附屬設施。
(三)城市照明設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電、監(jiān)控、節(jié)能等系統(tǒng)的設備和附屬設施。
城市防洪、供水、燃氣、供電、通信、消防、廣播電視、道路交通安全、人民防空和園林綠化等其他公共設施的管理,依照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三條 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市政設施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市政設施管理工作協(xié)調機制和財政保障機制。
市、縣(市、區(qū))城市管理(城市管理和綜合執(zhí)法)、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主管部門(以下統(tǒng)稱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市政設施的管理工作。
發(fā)展和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生態(tài)環(huán)境、交通運輸、水利、文化和旅游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市政設施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應當將市政設施的規(guī)劃、建設、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規(guī)劃、國土空間規(guī)劃。
市、縣(市、區(qū))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等相關部門,按職責組織編制市政設施各專項規(guī)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五條 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應當逐步推進市政設施的數字化、網絡化、智能化建設,因地制宜對市政設施進行數字化改造升級和智能化管理,完善市政設施管理信息系統(tǒng)。
第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市政設施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jiān)理,應當符合法律法規(guī)要求,執(zhí)行國家和省的技術標準、規(guī)范和操作規(guī)程,并按照規(guī)定實行招標投標、質量保修和工程監(jiān)理等制度。
第七條 市政設施工程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進行竣工驗收,依法需要備案的按規(guī)定履行備案手續(xù),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負責依法對市政設施工程竣工驗收監(jiān)督管理。市政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后,財政部門、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建設單位和管理維護單位,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市政基礎設施資產管理工作。
市政設施依法需要移交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guī)定的期限移交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市政設施主管部門通過委托、特許經營或者其他方式確定養(yǎng)護、維修單位。未按時移交的,由建設單位承擔移交前的養(yǎng)護、維修責任及其費用。
第八條 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對其管理的市政設施,按照市政設施的養(yǎng)護等級、數量以及養(yǎng)護、維修的定額,逐年核定養(yǎng)護、維修經費,由財政部門按照有關規(guī)定核撥,并由市政設施主管部門統(tǒng)一安排養(yǎng)護、維修資金。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城市排水設施應當與城市開發(fā)、園林綠化統(tǒng)籌協(xié)調,因地制宜配套建設雨水滯滲、收集利用等削峰調蓄設施,增加透水性海綿設施。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時,應當按照國家規(guī)定設置緣石坡道、盲道等無障礙設施。盲道應當連續(xù)貫通,不得有電線桿、拉線、檢查井、樹木等障礙物,并與周邊公共交通停靠站、人行天橋、地下通道、公共建筑的無障礙設施相連接。
第十一條 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因工程建設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依法取得批準。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內不得挖掘,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內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須經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二條 經批準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批準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的,應當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xù)。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設施主管部門管理的城市道路的,應當向市政設施主管部門交納城市道路占用費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
第十三條 占用、挖掘、養(yǎng)護、維修城市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在現場規(guī)范設置明顯標志、安全防護設施和作業(yè)銘牌,公示相關許可文件信息;
(二)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噪聲、控制揚塵;
(三)影響道路交通的,按照交通組織方案采取臨時措施保障通行、維護交通秩序,并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監(jiān)督指導;
(四)涉及地下管線安全的,查明地下管線情況,并會同管線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制定相應保護措施;
(五)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條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的建設計劃,應當與有關道路專項規(guī)劃相協(xié)調,根據需要納入市、縣(市、區(qū))年度城建計劃,堅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則,與城市道路同步建設。
交通信號燈、交通信息采集和技術監(jiān)控設備等城市道路交通設施應當納入城市道路建設項目,與新建、改建、擴建道路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規(guī)定建立檔案管理制度,收集、整理市政設施工程基礎技術資料和工程驗收、工程保修等資料,并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3個月內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符合規(guī)定的市政設施工程檔案。
第十六條 禁止從事下列損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駛;
(三)機動車在橋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試剎車;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設建筑物、構筑物;
(五)在橋梁上架設壓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氣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壓電力線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線;
(六)擅自在橋梁或者路燈設施上設置廣告牌或者其他掛浮物;
(七)擅自拆除、動遷、遮擋、更改城市道路工程設施、設備;
(八)在路面上攪拌混凝土、水泥砂漿及其他拌合物;
(九)堆放、傾倒、撒漏易燃、易爆、有毒、有放射性、有強烈異味、粉塵飛揚的物品;
(十)侵占橋面、橋孔,堵塞涵洞、隧道,利用橋梁、隧道及其附屬設施進行牽拉、吊裝,或者進行其他影響橋梁、隧道、涵洞正常使用的活動;
(十一)其他損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為。
第十七條 城市道路地下管線設施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城市地下管線井具設施的管理和養(yǎng)護維修,設立24小時值班電話,接到維修投訴電話后,立即組織補裝、更換,發(fā)生故障需要緊急搶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搶修,并同時通知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24小時內按照規(guī)定補辦批準手續(xù)。
因臨時、緊急需要,在已建成的城市道路增設或者遷移交通標志、交通標線、隔離欄、防護欄、減速帶等市政設施,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按規(guī)定及時響應、積極配合。
第十八條 城市排水設施建設應當科學布局排水管網,明確排水分區(qū)和排水出路,完善排水管網、泵站、雨洪行泄設施以及雨水調蓄、超標雨水徑流排放等排水設施。入河入海排水口底標高低于河道或者海平面常水位的,應當設置防止倒灌設施。
第十九條 城市排水設施建設實行雨污分流制度,遵循排漬、減污、分流、凈化、再用和集中處理的原則。
新建、擴建、改建的排水設施應當按照雨污分流的技術要求設計建設。已建成尚未分流的排水設施,符合分流條件的應當逐步實行分流。
第二十條 禁止從事下列影響城市排水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一)損毀、盜竊城市排水設施;
(二)穿鑿、堵塞城市排水設施;
(三)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傾倒劇毒、易燃易爆、腐蝕性廢液和廢渣;
(四)向城市排水設施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等廢棄物;
(五)建設占壓城市排水設施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六)雨水、污水管網混接;
(七)擅自拆除、改動城市排水設施;
(八)擅自啟閉城市排水設施閘門;
(九)擅自從城市排水設施內截流取水;
(十)其他影響城市排水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預警機制,加強易澇點的治理,增加必要的強制排水設施和裝備,及時排查治理雨污混接管道、清疏堵塞的排水管網,保障汛期排水設施安全運行,防止發(fā)生內澇。
第二十二條 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設施,應當根據城市照明等相關規(guī)劃要求確定各類區(qū)域照明的亮度、能耗標準,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規(guī)范。推廣使用節(jié)能、環(huán)保的照明新技術、新產品,開展綠色照明活動,提高城市照明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二十三條 在城市照明設施上懸掛、設置宣傳品,應當經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批準,并按照批準的期限、位置等要求懸掛、設置,不得影響城市照明設施的外觀及運行。批準期限到期后,應當按時清除、清理。
第二十四條 禁止從事下列影響城市照明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一)刻劃、涂污城市照明設施;
(二)在城市照明設施安全距離內,擅自植樹、挖坑取土或者設置其他物體,或者傾倒含酸、堿、鹽等腐蝕物或者具有腐蝕性的廢渣、廢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張貼、懸掛、設置宣傳品、廣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架設線纜、安置其他設施或者接用電源;
(五)擅自遷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設施;
(六)其他可能影響城市照明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機制,互相通報市政設施管理信息,強化部門協(xié)作配合,做好市政設施日常養(yǎng)護、維修及緊急搶修工作。
第二十六條 市政設施養(yǎng)護、維修單位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嚴格按照技術標準和技術規(guī)范,對市政設施進行養(yǎng)護維修和檢測評估,確保市政設施完好并正常運行。
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應當對養(yǎng)護、維修活動加強檢查、監(jiān)督,發(fā)現問題及時提出整改意見,養(yǎng)護、維修單位應當落實整改。
第二十七條 市政設施養(yǎng)護、維修專用車輛應當使用統(tǒng)一標志;執(zhí)行任務時,在保證交通安全暢通的情況下,不受行駛路線和行駛方向的限制。
第二十八條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種管線、桿線、窨井蓋、防護欄,發(fā)現損壞、缺失以及與路面高差超出規(guī)范要求等安全隱患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立即設置警示標志、采取規(guī)范的防護措施,并及時按照規(guī)范標準修復、補缺。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應當督促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履行安全保障和修復責任。
各種管線、桿線發(fā)生泄漏、爆裂等事故損壞其他市政設施的,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應當立即與管線、桿線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協(xié)商確定修復方案,修復損壞設施。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的行為,法律法規(guī)已有法律責任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guī)定,擅自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工程造價2%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guī)定,在占用、挖掘、養(yǎng)護、維修城市道路的現場未公示相關許可文件信息的,由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處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建設單位未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符合規(guī)定的市政設施工程檔案的,由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七項至第十項規(guī)定,損害、侵占城市道路的,由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八項、第九項規(guī)定,擅自啟閉城市排水設施閘門或者從城市排水設施內截流取水的,由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補救措施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未經批準在城市照明設施上懸掛、設置宣傳品,或者批準期限到期后不清除、清理的,由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責令清除、清理;拒不清除、清理的,對個人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市政設施主管等有關部門或者機構、國有企事業(yè)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市政設施規(guī)劃、建設、移交、使用、養(yǎng)護、維修等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