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爾多斯市城市園林綠化條例
鄂爾多斯市城市園林綠化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鄂爾多斯市人大常委會
鄂爾多斯市城市園林綠化條例
鄂爾多斯市城市園林綠化條例
(2017年10月24日鄂爾多斯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7年11月1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1年6月16日鄂爾多斯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鄂爾多斯市環境保護條例〉等5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21年9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5年8月26日鄂爾多斯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鄂爾多斯市綠色礦山建設管理條例〉等4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25年9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園林綠化的建設和管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建設宜居、生態園林城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內蒙古自治區城鎮綠化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城市規劃區和各旗區城市規劃區內城市園林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城市園林綠化堅持政府主導、公眾參與、科學規劃、因地制宜、以人為本、生態優先、嚴格保護的原則。
第四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園林綠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園林綠化資金列入年度財政預算,保障城市園林綠化建設、管理和養護需要。
第五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園林綠化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林業和草原、自然資源、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住房和城鄉建設、文化和旅游、科學技術、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水行政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同做好城市園林綠化工作。
第六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城市園林綠化科學研究和成果轉化,推廣應用綠化先進技術,提高城市園林綠化建設和管理水平。
第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園林綠地以及園林綠化設施的義務,有權勸止和舉報損壞城市園林綠地以及園林綠化設施的行為。
第八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本單位人員履行植樹或者其他綠化義務。
鼓勵組織和個人以投資、捐資、認養等方式參與城市園林綠化建設和養護工作,增強公眾綠化和環保意識。
對城市園林綠化工作有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九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綠化宣傳教育,普及綠化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增強全社會自覺愛綠植綠護綠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綠化公益宣傳,依法對綠化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鼓勵和支持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志愿者開展城市園林綠化、全民義務植樹宣傳活動。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十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綠地系統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實施并報上一級城市園林綠化部門備案。綠地系統規劃應當納入同級國土空間規劃。
綠地系統規劃應當從實際出發,根據城市發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積相適應的城市園林綠化用地面積,科學選擇適宜的城市園林綠化模式,符合生態環境保護功能,促進人與自然和諧共生。
綠地系統規劃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規劃編制單位進行編制。綠地系統規劃應當明確綠化目標、綠地規劃布局、各類綠地的面積和控制原則等內容。
綠地系統規劃報批前,組織編制部門應當向社會公示規劃草案,并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關部門、社會組織以及社會公眾、專家學者的意見。
第十一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根據綠地系統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城市園林綠化現狀,確定各類綠地范圍的控制線(以下簡稱綠線),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確定的綠地和已建成的綠地,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綠線管理制度。
第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綠線和綠地性質、用途。確需改變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報送審批。
調整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和綠線不得減少規劃綠地的總量。因調整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和綠線減少規劃綠地的,應當足量補充。
依法修改的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和綠線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并接受監督。
第十三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按照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編制城市園林綠地建設年度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城市綠地建設按照下列規定分工負責:
(一)政府投資的公園綠地、道路附屬綠地、廣場綠地、防護綠地等,由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組織建設;
(二)單位自建的公園和附屬綠地,由該單位建設;
(三)居住區綠地,由建設單位建設;
(四)鐵路、公路、機場、河道、水庫等用地范圍內的防護綠地,由有關主管部門組織建設;
(五)建設工程的附屬綠地,由建設單位組織建設;
(六)苗圃、花圃、草圃等,由經營單位組織建設。
前款規定以外的綠地,由旗區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建設、管護的原則確定建設單位。
旗區人民政府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城市規劃區的綠地建設進行監督檢查并給予技術指導。
第十五條 各類建設項目應當安排相應的附屬綠化用地,其所占建設用地面積的比例應當為:
(一)道路綠地:新建城市道路紅線寬度五十米以上的,綠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道路紅線寬度四十米以上不足五十米的,綠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道路紅線寬度不足四十米的,綠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
(二)居住區綠地:新開發建設的居住區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改造的居住區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三)單位附屬綠地:新建學校、醫院、療休養院、公共文化設施、機關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他單位附屬綠地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改建的原單位附屬綠地面積低于上述標準的,可以比照上述新建單位附屬綠地的比例降低百分之五。
除前款規定外的其他建設項目的綠地率,國家、自治區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城市內河、湖等水體周圍以及鐵路、公路兩側應當按照規劃和技術規范綠化,并符合河道防洪、鐵路、公路安全運輸等要求。
第十七條 規劃區內生產綠地總面積應當不低于建成區總面積的百分之二。
第十八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審查各類建設項目時,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和本條例規定的城市園林綠地指標審查。
第十九條 城市的公園綠地、居住區綠地、風景林地、道路綠化帶等園林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審批時,應當有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參加審查。
城市園林綠化工程的設計,應當委托持有相應資格證書的單位承擔,設計方案應當充分考慮水資源承載能力、生態合理性和經濟可行性,并執行國家和自治區相關技術規范和標準。
第二十條 城鎮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對城鎮綠化工程施工過程進行監督管理,將其納入工程質量安全監督體系。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準的城市園林綠化工程設計方案建設。
建設項目附屬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城市園林綠化工程的完成時間不得遲于主體工程竣工后的第一個綠化季節。
第二十一條 城市園林綠化工程和建設工程項目附屬綠化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通知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參加驗收。驗收合格后十五日內將城市園林綠化工程竣工驗收資料報送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公園綠地、居住區綠地和單位附屬綠地醒目的位置設置綠地平面圖。已建成的公園綠地、居住區綠地和單位附屬綠地平面圖由城市園林綠地管護單位負責設置。
第二十三條 城市園林綠化工程設計應當繼承優秀的傳統造園藝術,借鑒國內外先進經驗,體現時代精神和地方特色。
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開發應用當地植物資源,推廣種植市樹、市花,選育與引進適應本市自然條件和有益居民身心健康的植物,優先利用再生水和雨水,推廣微噴、滴灌、滲灌等節水灌溉方式。
第二十四條 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取得建設土地使用權后半年內不能開工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綠化季節實施臨時綠化,滿足以植物覆蓋裸露土地、防止揚塵的要求。
第二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各種管線,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與樹木保持距離。
供電、通信、供水、排水、燃氣、市政等單位敷設各種管線和建設公用設施,應當避讓現有樹木;確實無法避讓的,相關單位在施工前應當會同城鎮綠化主管部門確定施工方案和保護措施。在設計中和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采取保護措施。未按照規定采取保護措施,造成樹木倒伏、死亡的,建設單位應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開發利用城市園林綠地地下空間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建設規范,不得影響綠化植物正常生長和城市園林綠地使用功能。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六條 城市園林綠地的保護和管理,按照下列規定分工負責:
(一)政府投資的公園綠地、道路附屬綠地、廣場綠地、防護綠地等,由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負責;
(二)單位附屬綠地和單位自建的公園、防護綠地由該單位負責;
(三)居住區內依法屬于業主共同所有的綠地,實行物業管理的,可以由業主委托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其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負責;
(四)鐵路、公路、機場、河道、水庫等用地范圍內的防護綠地,由有關主管部門負責;
(五)建設工程范圍內保留的樹木,在建設期間由建設單位負責;
(六)苗圃、花圃、草圃等由其經營者負責。
前款規定以外的城市園林綠地,以及養護責任不清或者有爭議的城市園林綠地,由市、旗區人民政府依法確定保護和管理單位。
第二十七條 城市園林綠地保護和管理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市綠化養護技術規范和標準進行。
城市園林綠地保護和管理責任人應當建立檢查制度,對死亡缺株的,適時補植;對發生病蟲害的,及時防治;對城市園林綠化設施損壞的,及時修復。
第二十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園林綠地。
因市政基礎設施等公益性建設項目確需臨時占用城市園林綠地的,應當經市、旗區人民政府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批準。占用期滿后,申請人應當及時恢復城市園林綠地并報原批準部門查驗、確認。對城市園林綠地及其設施造成損壞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依照前款規定應當恢復綠地但由于季節原因不能綠化的,應當在臨時占用的綠地退出后的第一個綠化季節予以綠化。
臨時占用綠地不得超過一年。因特殊原因確需繼續臨時占用綠地的,應當提前一個月辦理延長臨時占用綠地的審批手續,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一年。
第二十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遷移樹木。
因下列原因確需遷移樹木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市、旗區人民政府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根據相關規定作出決定:
(一)城市建設需要;
(二)影響居民采光、通風或者居住安全;
(三)對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設施構成威脅;
(四)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移植的其他情形。
移植樹木的原因和數量應當在移植現場公示,接受公眾監督。移植樹木未成活的,移植組織或者個人應當補植同等價值的樹木或者給予樹木產權人同等價值的經濟補償。
第三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樹木。
因下列原因確需砍伐樹木的組織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可以砍伐:
(一)樹木已經死亡的;
(二)發生檢疫性病蟲害,采取防治措施未能有效治理且危及其他植物的;
(三)因工程建設、影響人身或者居住安全、危害公共設施運行安全等原因確需移植但無法移植的;
(四)因撫育或者樹木衰老需要更新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砍伐的其他情形。
砍伐樹木的原因和數量應當在砍伐現場公示,接受公眾監督。砍伐樹木,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補植樹木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三十一條 在城市園林綠化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樹木上涂、寫、刻、畫,捆綁樹身,懸掛物品或者張貼廣告;
(二)損壞樹木支架、座椅、園燈、園林小品等城市園林綠化配套設施;
(三)傾倒垃圾、污水、有害物質,堆放含有融雪劑的積雪、雜物,焚燒物品;
(四)種植農作物,采摘花草果實,挖根折枝,剝離樹皮,踩踏草坪,放養家畜家禽、寵物;
(五)采石,挖沙取土,搭建建筑物、構筑物;
(六)硬化行道樹的樹穴(樹池);
(七)在禁止區內野炊、游泳、垂釣;
(八)在綠地內用火,燃放煙花爆竹;
(九)擅自行駛、停放車輛;
(十)其他破壞城市園林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植物疫情監測預報網絡,健全有害生物預警預防控制體系,編制城市園林綠化防災應急預案。
第三十三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綠化智慧建設,定期開展城市園林綠化資源調查、監測和監控,建立城市園林綠化相關信用考核體系,完善城市園林綠化管理信息系統,依法公布城市園林綠化建設、養護和管理的相關信息。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城市園林綠化工程未在主體工程竣工后的第一個綠化季節內完成的,責令限期改正,處綠化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按照規定進行臨時綠化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侵害,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損壞樹木支架、座椅、園燈、園林小品等城市園林綠化配套設施的,處設施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二)傾倒垃圾、污水,堆放含有融雪劑的積雪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樹木死亡的,處樹木價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三)采摘花草果實、挖根折枝、剝離樹皮、踩踏草坪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四)在綠化范圍內種植農作物、放養家畜家禽和寵物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在綠化范圍內搭建建筑物或者構筑物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在綠地內用火、燃放煙花爆竹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七)在綠化范圍內擅自停放車輛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納入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實施;未納入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責實施。
第三十九條 在城鎮綠化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園林綠化,是指在建設用地上植樹、種草、栽花、育苗以及興建和管理保護園林綠地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城市園林綠地包括公園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附屬綠地和其他綠地。
第四十一條 市、旗區城市規劃區以外的園林綠化建設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