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爾多斯市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鄂爾多斯市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鄂爾多斯市人大常委會
鄂爾多斯市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鄂爾多斯市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2016年11月4日鄂爾多斯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6年12月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1年6月16日鄂爾多斯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鄂爾多斯市環境保護條例〉等5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21年9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5年8月26日鄂爾多斯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鄂爾多斯市綠色礦山建設管理條例〉等4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25年9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眾健康和生態環境權益,推動綠色發展,建設生態文明,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建設我國北方重要生態安全屏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內蒙古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生態環境保護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生態環境保護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工作主線,完整準確全面貫徹新發展理念,牢固樹立和踐行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的理念,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質量負責,建立健全生態環境保護機制,加大生態環境保護的財政投入,持續改善生態環境質量。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全市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派出機構負責本轄區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工作。市、旗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水行政、林業和草原、農牧、發展改革、教育體育、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文化和旅游、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生態環境保護相關工作。
各開發區、工業園區根據市、旗區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負責管理區域內的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本轄區生態環境保護工作,明確承擔生態環境保護職責的機構和人員,落實生態環境保護相關要求。
嘎查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生態環境保護工作。鼓勵將生態環境保護的相關內容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防止、減少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第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聯席會議、聯動協作、聯合執法、信息共享、案件會商等機制。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應當加強協作,建立信息共享、案情通報、案件移送等工作制度,完善生態環境保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機制。
第六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態環境保護財政投入機制,保障各類生態環境保護經費足額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拓寬生態環境保護投融資渠道,鼓勵民間資本參與生態文明建設,建立多元化的生態環境保護投入機制。
市、旗區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應當對各類生態環境保護經費進行專項審計,提高財政資金的使用效益。
第七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對在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普及生態環境保護知識和法律法規,倡導簡約適度、綠色低碳的生活方式,營造保護生態環境人人有責的社會氛圍。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生態環境保護公益宣傳,對生態環境違法行為依法進行輿論監督。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向公眾開放大氣監測、污水處理等生態環境保護設施,開展生態環境宣傳教育。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九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的領導,將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和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編制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和生態環境保護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實施。
生態環境保護規劃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調整。確需變更或者調整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報批。
第十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制定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和年度實施計劃,并認真組織實施。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作為對其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生態環境保護狀況和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對發生的重大生態環境事件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依法接受監督。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依法對旗區人民政府及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履行生態環境保護職責、執行法律法規等情況開展督察,落實生態環境保護責任。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自治區的主體功能區規劃,編制本市主體功能區規劃,健全與功能區相適應和配套的政策體系,科學合理地確定生產空間、生活空間和生態空間的規模、結構和布局,促進各類資源合理配置、優勢互補,提高土地空間利用效率。
第十三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在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等重要區域劃定生態保護紅線,實施分類分級管控和嚴格保護。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建設涵蓋大氣、水、土壤、噪聲、輻射等要素的環境質量監測網絡。
第十五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確定的生態保護紅線、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制定生態環境準入清單,落實生態環境分區管控要求,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定期評估、動態更新。
市、旗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將生態保護紅線、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和生態環境準入清單作為政策制定、規劃編制、區域開發建設和監督管理的重要依據。
第十六條 排污單位應當保持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正常運行。
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在計量檢定有效期內發生嚴重故障的,排污單位應當重新進行計量檢定。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生態環境損害調查、鑒定評估、損害修復、資金管理和信息共享等工作機制。
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門、機構,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負責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具體工作。
第十八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生態環境保護信用制度,對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實施信用管理,將相關信用記錄納入信用信息共享平臺,依法實施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
第十九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生態環境信息公開制度,依法及時公開生態環境質量、生態環境監測、突發環境事件、生態環境領域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信息,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和監督生態環境保護提供便利。
第二十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生態環境應急處置機制,完善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建立健全跨部門、跨區域生態環境應急協調聯動機制,提高生態環境事件防范和應急處置能力。
第三章 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生態環境保護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包括煤炭、石油、天然氣的勘查、開采、儲存、運輸等。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基本農田、森林公園、重要濕地等重要區域進行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
第二十三條 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應當制定生態保護和恢復治理方案,并予以實施。生態保護和恢復治理方案內容應當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四條 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應當使用先進的技術、工藝、設備和材料,實行清潔生產。禁止使用列入國家淘汰名錄的技術、工藝、設備和材料。
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應當使用先進的綜合回收利用技術,提高煤矸石、污水以及伴生氣、有毒有害氣體或者可燃性氣體的資源化利用率;無法資源化利用的煤矸石應當規范處置,確需排放的污水以及伴生氣、有毒有害氣體或者可燃性氣體,應當達到國家及自治區規定的排放標準。
石油、天然氣開采過程中未經處理達標的采出水不得回注或者外排。
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應當使用先進技術,對巖屑等進行資源化和無害化處理,防止污染。
第二十五條 煤炭開發單位應當設置符合環保要求的全封閉的輸煤、洗選煤、上煤系統。
進礦道路、廠區道路、工業廣場應當硬化,并采取灑水、綠化工程等有效措施,防止揚塵污染。
露天煤礦采、剝、排土作業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揚塵污染。
第二十六條 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應當建設清潔井場,做到場地平整、清潔衛生,在井場內采取防滲措施,實施無污染作業,并根據需要在井場四周設置符合規定的擋水墻、雨水出口和防洪渠道。
廢礦物油、散落油、油水混合液等含油污染物應當回收處理,不得掩埋。
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應當采取隔音、減震、除味等措施,防止環境污染。
第二十七條 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應當定期對油氣輸送管線和儲存設施進行巡查、檢測、防護,防止油氣管線或者儲存設施斷裂、穿孔,發生滲透、泄漏、溢流,造成環境污染。
第二十八條 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應當加強有毒有害物質和危險廢物的管理。
運輸石油、天然氣以及酸液、堿液等有毒有害物質,應當采取防范措施,防止環境污染。
危險廢物的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必須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不具備處置、利用條件的,應當送交有資質的單位處理。
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鉆井和井下作業應當使用無毒無害的鉆井液、壓裂液等。對本條例施行前已經使用的有毒有害鉆井液、壓裂液等應當回收利用并做無害化處理,防止污染環境。
第二十九條 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應當在開發范圍內因地制宜植樹種草,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實施下列活動的,應當恢復地貌和植被:
(一)建設工程臨時占地破壞腐殖質層、剝離土石的;
(二)震裂、壓占等造成土地破壞的;
(三)占用土地作為臨時道路的;
(四)油氣井、集氣站等地面裝置設施關閉或者廢棄的;
(五)其他應當恢復地貌和植被的情形。
第三十條 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應當加強對作業區域地質環境的動態監測,采取下列措施防止發生地面沉降、塌陷、開裂等地質災害:
(一)對勘探、開采遺留的探槽、探井、鉆孔、巷道等進行安全封閉或者回填;
(二)對露天采場、排土場的邊坡和其他危巖體進行削坡、整修并實施防災處理。
井工煤礦應當在采空區上部設立觀測和警示標志。
第四章 水資源保護
第三十一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按不同的水質標準和防護要求,分級劃分轄區內所有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開展綜合整治和安全監管,定期公開飲用水水質安全狀況信息。
開展分散式飲用水水源調查與監測,及時掌握分散式飲用水水源生態環境狀況信息;加強周邊生態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控,確保飲水安全。
第三十二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制定水資源配置方案,將疏干水、再生水等非常規水資源納入水資源統一配置,有效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
工業項目具備使用疏干水、再生水等非常規水資源條件時,市、旗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優先配置;城市綠化、道路清掃、車輛沖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態景觀等用水,應當優先使用符合水質要求的非常規水。
第三十三條 全市實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排污單位排放重點水污染物不得超過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三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向所有地表水體排放廢水,應當符合相應水體的水環境質量標準要求。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因地制宜植樹種草,節約用水,涵養水源,防治水土流失。
第五章 農村牧區生態環境保護
第三十六條 農村牧區生態環境保護堅持“政府主導、分級負責、社會參與、群眾自主”的原則。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牧區生態環境綜合整治,全面改善農村牧區人居生態環境,建設美麗鄉村。
嘎查村民委員會協助各級人民政府開展農村牧區生態環境綜合整治。
第三十八條 旗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編制和完善村莊規劃。村莊規劃要符合鄉村實際,體現鄉村特色,推動農村牧區生態環境綜合整治。
第三十九條 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農村牧區垃圾和污水治理專項規劃,科學確定農村牧區垃圾和污水的收集、轉運和處理模式,提高農村牧區垃圾和污水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水平。
建立嘎查村保潔制度。
第四十條 規模化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和屠宰業經營者應當規范處置或者綜合利用糞便、污水及其他污染物。
第四十一條 推進化肥、農藥、農膜減量化以及農作物秸稈、農膜資源化利用,促進農牧業清潔生產,有效控制農牧業面源污染。
第四十二條 加強農村牧區村規民約等鄉風文明建設,引導農牧民養成良好生態環境保護習慣。
第六章 自然生態保護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自然生態系統保護和修復,完善環境治理和生態修復制度。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妥善處理好自然生態保護和保障群眾利益的關系,引導、鼓勵和支持干旱硬梁地區、缺水草牧場、水土流失嚴重的丘陵溝壑區、工礦采掘區等區域的居民進行生態移民,減輕自然生態承載壓力。
第四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草原保護和治理,禁止開墾草原,嚴格執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禁牧休牧劃區輪牧制度,實施補播改良等天然草原保護項目和草原生態保護補助獎勵機制。
第四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天然林保護、退耕還林、京津風沙源治理等國家林業重點工程建設,深入開展全民義務植樹活動,推進重點區域綠化等地方林業生態工程建設。
開展森林生態系統服務功能價值評估,完善地方公益林森林生態效益補償標準。
第四十七條 實施重點濕地保護工程,開展濕地生態系統服務功能價值評估,恢復濕地植被,遏制濕地面積萎縮、水質惡化的趨勢,保持濕地特征,防止濕地功能退化。
第四十八條 實施沙漠治理工程,因地制宜植樹種草,逐步提高沙地林草植被覆蓋率。
第七章 大氣及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十九條 嚴格限制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向大氣排放含有有毒有害物質的廢氣和粉塵;確需排放的,必須經過凈化處理,不得超過規定標準排放。
第五十條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熔化或者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確需熔化或者焚燒的,必須報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準,在指定的地點采取有效方式集中處理。
第五十一條 運輸、裝卸、貯存能夠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的物質,必須采取有效防護措施,防止泄漏,污染大氣和環境。
第五十二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旗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各類施工工地和城鎮道路揚塵污染監管。
城鎮道路應當使用低塵機械化濕式清掃作業方式,進行降塵或者沖洗;采用人工方式清掃的,應當符合作業規范,減少揚塵污染。
市、旗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道路運輸管理,整治干線兩側環境,防治道路污染。
第五十三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和農牧主管部門對相關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防治疾病傳播和污染環境。
第五十四條 對危險特性不明確的固體廢物,產生單位應當委托有資質機構對其危險特性進行鑒定,暫未確定危險特性的,應當妥善管理,防止污染環境。
第五十五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農牧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土壤污染防治工作,防止土壤受到重金屬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質污染。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規范處置煤矸石,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排放未經達標處理的污水或者回注、外排未經達標處理的采出水的,排放未經達標處理的伴生氣、有毒有害氣體或者可燃性氣體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設置符合環保要求的全封閉的輸煤、洗選煤、上煤系統的,由旗區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造成揚塵污染的,由旗區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回收處理廢礦物油、散落油、油水混合液等含油污染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六十條 排污單位拒不履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作出的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決定,繼續違法生產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六十一條 在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