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哈密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哈密市人大常委會
哈密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哈密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6號)
2025年4月27日哈密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審議通過的《哈密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哈密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已經2025年5月28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哈密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哈密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
2.《哈密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哈密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6月23日
附件1
哈密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哈密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
(2025年4月27日哈密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2025年5月28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準)
哈密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決定對《哈密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范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活動,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質量和效率,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市,建設法治哈密,根據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將第三條修改為:“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完整準確全面貫徹新時代黨的治疆方略,聚焦社會穩定和長治久安總目標,堅持以人民為中心,踐行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融入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推進中國式現代化哈密實踐提供法治保障。”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適應改革需要,堅持在法治下推進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統一,引導、推動、規范、保障相關改革,發揮法治在市域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中的作用。”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堅持和完善黨委領導、人大主導、政府依托、各方參與的立法工作格局,完善立法制度,健全立法機制,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深入聽取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見建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立法智庫建設,通過聘請立法咨詢專家、建立立法咨詢基地等方式,發揮其在立法論證咨詢、立法理論研究和立法人才培養等方面的作用,為立法提供智力支持。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立法能力建設,推進立法人才隊伍正規化、專業化、職業化。”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立法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七、將第七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涉及的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于本市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除只能由法律規定的事項之外,國家和自治區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根據本市實際情況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下列事項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制度;
“(二)本市特別重大事項;
“(三)市人民代表大會認為應當由其規定的事項。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前款規定范圍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規。”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可以與其他設區的市、自治州協同制定地方性法規,在本行政區域或者有關區域內實施。”
十、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根據有關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議項目,進行研究論證、綜合考量,擬定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草案,提請主任會議審議,形成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按程序報請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立法計劃的項目一般從立法規劃中選取,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在執行過程中需要作適當調整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根據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和有關方面的建議,提出方案,報主任會議決定。”
十一、將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改為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修改為:“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草案起草、調研、座談、論證、聽證等工作,提出意見建議;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重要法規的起草應當成立立法專班,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主任和市人民政府副市長共同擔任起草小組組長,協調解決起草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立法咨詢基地、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十二、將第十六條修改為第五十五條,修改為:“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供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供與地方性法規草案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及國家、自治區的政策性文件和其他省區市立法的情況等必要的參閱資料。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地方性法規案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以及涉及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等內容的,應當具體說明依法舉行聽證會、論證會或者其他公開方式征求意見和意見采納情況。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
十三、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九條,刪去第二款。
十四、刪去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
十五、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即交付表決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法制委員會根據各方面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由主任會議決定交付全體會議表決。”
十六、刪去第三十七條。
十七、刪去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
十八、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交付表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第一次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意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意見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并在第二次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作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二次常務委員會閉會期間,法制委員會根據第二次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的審議意見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并在第三次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作關于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二次修改稿進行審議。
“法制委員會根據分組審議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交付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十九、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終止審議,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主任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并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將終止或者延期的決定書面通知提案人。”
二十、刪去第四十九條。
二十一、將第五十條改為第四十四條,刪去第一款。
二十二、刪去第五十九條。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三條:“地方性法規施行滿二年的,實施地方性法規的主管機關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報告地方性法規的實施情況。
“公布的地方性法規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列入全市普法計劃。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立法后評估可以委托第三方進行。
“立法后評估應當從合法性、適當性、規范性、協調性、可操作性、實效性等方面進行。評估報告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地方性法規實施的基本情況;
“(二)地方性法規對經濟、社會、環境等產生的影響;
“(三)地方性法規存在的問題;
“(四)對地方性法規的實施、修改、廢止的意見和建議。”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五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有關地方性法規問題的決定,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此外,對條例的個別文字和條文順序作了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密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2
哈密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2018年1月16日哈密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18年5月20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準根據2020年9月26日哈密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哈密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2020年11月25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準根據2025年4月27日哈密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關于修改<哈密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2025年5月28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立法權限
第三章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
第四章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五章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六章地方性法規解釋
第七章其他規定
第八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活動,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質量和效率,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市,建設法治哈密,根據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完整準確全面貫徹新時代黨的治疆方略,聚焦社會穩定和長治久安總目標,堅持以人民為中心,踐行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融入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推進中國式現代化哈密實踐提供法治保障。
第四條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符合憲法的規定、原則和精神,符合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發揮其實施性、補充性、探索性功能,突出地方特色,不得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相抵觸。
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第五條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適應改革需要,堅持在法治下推進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統一,引導、推動、規范、保障相關改革,發揮法治在市域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中的作用。
第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堅持和完善黨委領導、人大主導、政府依托、各方參與的立法工作格局,完善立法制度,健全立法機制,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
第七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深入聽取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見建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立法智庫建設,通過聘請立法咨詢專家、建立立法咨詢基地等方式,發揮其在立法論證咨詢、立法理論研究和立法人才培養等方面的作用,為立法提供智力支持。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立法能力建設,推進立法人才隊伍正規化、專業化、職業化。
第八條立法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立法權限
第九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權依照憲法和立法法的規定制定地方性法規,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
第十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涉及的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于本市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除只能由法律規定的事項之外,國家和自治區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根據本市實際情況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下列事項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制度;
(二)本市特別重大事項;
(三)市人民代表大會認為應當由其規定的事項。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前款規定范圍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規。
第十二條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十三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可以與其他設區的市、自治州協同制定地方性法規,在本行政區域或者有關區域內實施。
第三章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
第十四條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等方式,加強對本市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系統性。
第十五條常務委員會每屆任期的第一年編制本屆立法規劃;每年的九月編制下一年度立法計劃。
第十六條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廣泛征求立法項目建議。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和公民等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和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立法項目建議。立法項目建議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并載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公民個人提出的立法建議,可以只寫明需要通過立法解決的主要問題和初步建議意見。
第十七條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工作要求,做好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立法建議項目的統籌、協調、篩選、調研和論證工作。
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對所聯系部門提出的立法建議項目進行研究、篩選。
納入年度立法計劃的項目,應當充分論證。
第十八條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根據有關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議項目,進行研究論證、綜合考量,擬定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草案,提請主任會議審議,形成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按程序報請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立法計劃的項目一般從立法規劃中選取,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在執行過程中需要作適當調整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根據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和有關方面的建議,提出方案,報主任會議決定。
第十九條有關單位和部門應當按照年度立法計劃,做好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督促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
第四章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二十條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二十一條十名以上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二條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第五章規定的程序審議后,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并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二十三條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一個月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代表,并可以適時組織代表研讀討論,征求代表意見。
第二十四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第二十五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法制委員會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二十六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并進行討論;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七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八條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九條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審議的意見進行修改后,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條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常務委員會應當自通過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準,經批準后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三十一條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三十二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并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就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等問題組織調查研究,進行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列席會議。
第三十三條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有關資料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研究,準備審議意見。
第三十四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過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復雜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隔次審議。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兩次會議審議,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也可以在第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上直接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或者遇有緊急情形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即交付表決。
第三十五條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即交付表決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法制委員會根據各方面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由主任會議決定交付全體會議表決。
第三十六條經二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交付表決的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在第二次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法制委員會根據分組審議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交付全體會議表決。
第三十七條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交付表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第一次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意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意見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并在第二次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作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二次常務委員會閉會期間,法制委員會根據第二次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的審議意見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并在第三次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作關于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二次修改稿進行審議。
法制委員會根據分組審議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交付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三十八條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安排必要的時間,保證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充分發表意見。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邀請本市選舉的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也可以安排公民旁聽。
第三十九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其他有關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印發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征求意見。
第四十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說明等在哈密市人民政府網站、《哈密日報》或者其他媒體上公布,廣泛征求意見,時間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四十一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二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終止審議,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主任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并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將終止或者延期的決定書面通知提案人。
第四十三條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將表決稿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并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修改情況的報告。
第四十四條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五條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自通過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準,經批準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章地方性法規解釋
第四十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實施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
第四十七條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及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書面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四十八條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四十九條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五十條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自通過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準,經批準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規解釋自公布后三十日內,由常務委員會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一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二條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會同有關工作機構,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予以研究答復,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章其他規定
第五十三條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就地方性法規的調整范圍、涉及的主要問題和解決辦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權利義務關系、同有關法規的銜接等問題進行調查研究和論證,征求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行政管理相對人和專家等的意見。
對地方性法規起草過程中的重大分歧意見,起草單位和部門應當做好研究論證和協調工作。
第五十四條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草案起草、調研、座談、論證、聽證等工作,提出意見建議;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重要法規的起草應當成立立法專班,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主任和市人民政府副市長共同擔任起草小組組長,協調解決起草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立法咨詢基地、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五十五條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供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供與地方性法規草案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及國家、自治區的政策性文件和其他省區市立法的情況等必要的參閱資料。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地方性法規案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以及涉及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等內容的,應當具體說明依法舉行聽證會、論證會或者其他公開方式征求意見和意見采納情況。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
第五十六條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五十七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各代表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或者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五十八條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可以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到會說明情況。
第五十九條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地方性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其中,未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六十條公布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應當載明該地方性法規的制定機關、通過日期、施行日期以及批準機關和批準日期。
本市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性法規解釋,報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準后,應當及時在哈密市人民政府網站和《哈密日報》上全文刊登。
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六十一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和修改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在地方性法規公布后的三十日內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十二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各工作機構,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范圍,適時對有關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提出意見,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進行匯總,向主任會議提出清理情況的報告;對地方性法規的內容與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與現實情況不適應,或者與相關法規不協調的,應當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應當根據地方性法規實施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清理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第六十三條地方性法規施行滿二年的,實施地方性法規的主管機關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報告地方性法規的實施情況。
公布的地方性法規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列入全市普法計劃。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立法后評估可以委托第三方進行。
立法后評估應當從合法性、適當性、規范性、協調性、可操作性、實效性等方面進行。評估報告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地方性法規實施的基本情況;
(二)地方性法規對經濟、社會、環境等產生的影響;
(三)地方性法規存在的問題;
(四)對地方性法規的實施、修改、廢止的意見和建議。
第六十四條地方性法規的修改或者廢止的程序,按照本條例執行。
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文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
第六十五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有關地方性法規問題的決定,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六條本條例自2018年6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