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居住區公共服務配套設施建設管理條例
昌吉回族自治州居住區公共服務配套設施建設管理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昌吉回族自治州居住區公共服務配套設施建設管理條例
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14號
《昌吉回族自治州居住區公共服務配套設施建設管理條例》已于2025年2月26日由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2025年7月30日經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審查批準,現予公布,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
2025年9月1日
昌吉回族自治州居住區公共服務配套設施建設管理條例
(2025年2月26日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25年7月30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二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規范居住區公共服務配套設施建設管理,改善居住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縣(市)中心城區居住區公共服務配套設施的規劃、建設、移交和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居住區,是指縣(市)中心城區居民生活和城市治理的基本單元,包括新建居住區和既有居住區。
本條例所稱居住區公共服務配套設施,是指居民步行5分鐘至10分鐘范圍內,與居住人口規模或者住宅建筑面積規模相匹配,能滿足居民基本生活需求的配套設施,主要包括:教育設施、養老設施、文化設施、體育設施、衛生健康設施、社區服務設施、商業服務設施、物業管理與服務設施、停車及充電設施、通訊設施、無障礙設施以及其他配套設施。
第四條 居住區公共服務配套設施的配置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遵循以人為本、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節能省地的原則。
第五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居住區公共服務配套設施規劃、建設、移交和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統籌、高效、協調的工作機制和資金投入保障機制,決策重大事項、解決突出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承擔本轄區內居住區公共服務配套設施的接收以及管理等相關工作。
第六條 州、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會同自然資源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居住區公共服務配套設施建設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財政、教育、民政、文化和旅游、衛生健康、市場監管、商務、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居住區公共服務配套設施建設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居住區公共服務配套設施按照下列規定確定投資建設主體:
(一)符合劃撥用地條件的居住區公共服務配套設施,由政府或者政府相關部門投資建設,鼓勵社會資本參與投資建設,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符合出讓用地條件的居住區公共服務配套設施,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進行投資建設。
第八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教育、工業和信息化、民政、商務、文化和旅游、衛生健康等部門編制的有關專項規劃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統籌居住區公共服務配套設施內容,經依法批準后實施。相關專項規劃應當遵循國土空間總體規劃,不得違反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其主要內容納入詳細規劃。
縣(市)自然資源部門編制國土空間詳細規劃時,應當載明居住區公共服務配套設施的具體地塊、建設類型、規模和控制要求,并征求有關部門和所在行政區域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意見。
縣(市)自然資源部門在出讓或者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前應當依據國土空間詳細規劃提出規劃條件,規劃條件應當具有居住區公共服務配套設施的配建類型、建設規模、設置要求等內容,并在土地出讓合同或者土地劃撥審批文件中載明。
建設單位不得擅自變更已確定的規劃條件。確需變更的,應當依法向縣(市)自然資源部門提出申請。
第九條 建設單位在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時,或者取得國有建設用地劃撥決定書后,應當與縣(市)有關部門或者本轄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簽訂居住區公共服務配套設施配建協議,明確建設內容、建設標準、開(竣)工期限、產權歸屬、移交方式以及時間、保修責任、違約責任等。
縣(市)自然資源部門審查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時,應當對居住區公共服務配套設施的內容是否符合規劃條件進行審核,與配建協議一并征求有關部門意見。
建設單位不得擅自變更配建協議的內容。確需變更的,應當取得簽訂協議部門的同意,并簽訂變更協議。
第十條 產權屬于政府的居住區公共服務配套設施,建成后移交給有關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統一登記造冊,實施編號管理;產權不屬于政府的居住區公共服務配套設施,由建設單位建成后,按照規劃確定的使用功能進行使用和經營管理,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日常指導和監督管理。
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居住區公共服務配套設施運營。
第十一條 縣(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會公布居住區公共服務配套設施移交標準,對移交方式、接收單位、主管部門、產權歸屬以及使用管理等進行規范指引。
接收單位應當按照移交標準和配建協議接收,不得提高或者降低標準,不得改變使用功能。確需改變使用功能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新建居住區公共服務配套設施應當按照規劃條件、配建協議以及相關技術標準實施建設,并遵循下列規定:
(一)規模較小的居住區,應當科學評估周邊既有公共服務配套設施的狀況后合理配建;
(二)規模較大的居住區,應當合理劃分若干區塊單元,按照建設標準配建。
新建居住區公共服務配套設施應當與居住區建設項目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三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劃定、公布既有居住區公共服務配套設施建設實施范圍,優先對養老、托育、助餐、停車、電動自行車以及電動汽車充電設施等居住區公共服務配套設施進行補建或者改造。
縣(市)人民政府在劃定居住區公共服務配套設施建設實施范圍時可以通過居民會議、問卷調查等方式,收集、聽取居民意見。
第十四條 縣(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補建、購置、置換、租賃、改造等方式完善既有居住區公共服務配套設施,將符合相關配套設施建設條件的閑置空間資源,優先轉型為居住區公共服務配套設施。
第十五條 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結合城市更新、改造等工作,會同教育、民政、文化和旅游、衛生健康等部門開展既有居住區公共服務配套設施建設情況調查,摸清既有居住區公共服務配套設施狀況,合理確定改造類型、改造方案以及建設標準。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在項目所在地醒目位置公示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并注明居住區公共服務配套設施的類型、建設位置、建筑規模等。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在報批施工圖設計文件時,應當在施工圖設計說明中載明居住區公共服務配套設施建設的類型、建設位置、建筑面積等內容。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銷售房屋時,除依法公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等外,應當一并公示居住區公共服務配套設施建設項目清單。
第十九條 產權屬于政府的居住區公共服務配套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后三個月內,按照移交標準以及配建協議辦理居住區公共服務配套設施移交手續。
第二十條 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聯合巡查監督機制,對居住區公共服務配套設施建設項目進行動態監管以及聯合竣工驗收。對發現違規使用居住區公共服務配套設施的,應當及時糾正,并予以通報。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投訴與舉報,接收和管理居住區公共服務配套設施的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公布舉報、投訴方式。屬于職責范圍內的,應當及時處理;不屬于職責范圍內的,應當及時轉交有權處理的部門,并告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第二十二條 負有居住區公共服務配套設施監管職責的行政機關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行為,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四條 園區管委會、縣(市)中心城區以外有條件的建制鎮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