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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1. 【頒布時間】2025-4-30
    2. 【標題】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6. 【法規來源】https://www.cj.gov.cn/p1/dfxfg/20250430/355178.html

    7. 【法規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12號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已于2025年1月11日由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25年3月26日經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4月30日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2025年1月11日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25年3月26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審查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解釋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活動,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質量和效率,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州立法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完整準確全面貫徹新時代黨的治疆方略,聚焦社會穩定和長治久安總目標,結合自治州實際,依法行使地方立法權,為推動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提供法治保障。

    第四條 自治州立法應當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和促進社會公平正義,發揮實施性、補充性、探索性功能,突出地方特色。法規具有針對性、適用性和可操作性,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第五條 自治州立法應當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堅持依法治國和以德治國相結合,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推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第六條 自治州立法應當適應改革需要,堅持在法治下推進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統一,引導、推動、規范、保障相關改革,發揮法治在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中的作用。

    第七條 自治州立法應當完善黨委領導、人大主導、政府依托、各方參與的立法工作格局,統籌立改廢釋,加強重點領域、 新興領域立法。

    第八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廣泛聽取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對法規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見建議。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建立立法咨詢專家庫,通過聘請立法咨詢專家、建立立法研究咨詢基地等方式,為地方立法提供智力支持。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立法能力建設,推進立法人才隊伍正規化、專業化、職業化。

    第九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可以與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協同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十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州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依照本地民族的特點,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但不得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不得對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 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就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十一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對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自治區地方性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除國家專屬立法權以外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屬于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四)其他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對上位法已有明確規定的內容,地方性法規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第十二條 自治州地方性法規規定的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制定:

    (一)涉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職權和本行政區域特別重大的事項;

    (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認為應當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上述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十三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自治州人民 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四條 十名以上代表聯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 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五條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三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后,決定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征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并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印發代表,并可以適時組織代表研讀討論,征求代表意見。

    第十七條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八條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并印發會議。

    監察和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經主席團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十九條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條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也可以就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討論的情況和意見應當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一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二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監察和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常務委員會應當自通過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準,經批準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二十四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會議議程。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 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第二十五條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應當聽取法規草案起草情況的匯報,圍繞法規草案開展調查研究,充分征求各方面的意見建議,對法規草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等問題進行審議。

    法規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應當將報告或者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常務委員會審議結束后,有關的工作機構應當將前期征集的意見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匯總梳理,交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

    第二十六條 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七日前將法規草案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對法規案進行研究,準備審議意見。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過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復雜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隔次審議。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兩次會議審議,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也可以在第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上直接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屬于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或者遇有緊急情形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

    第二十八條 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交付表決的法規 案,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 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監察和法制委員會根據各方面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由主任會議決定交付全體會議表決。

    第二十九條 經二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交付表決的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后,由監察和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在第二次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聽取監察和法制委員會關于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監察和法制委員會根據分組審議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交付全體會議表決。

    第三十條 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交付表決的法規案, 由監察和法制委員會根據第一次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意見、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意見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并在第二次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作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二次常務委員會閉會期間,監察和法制委員會根據第二次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的審議意見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并在第三次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作關于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二次修改稿進行審議。

    監察和法制委員會根據分組審議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交付全體會議表決。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對法規案的重要意見不一致時,監察和法制委員會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對重要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予以反饋。

    第三十二條 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的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六條 監察和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三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監察和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充分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監察和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組織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監察和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眾代表、社會組織、專家、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將法規草案印發相關領域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社會組織和專家征求意見。

    第三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經主任會議決定,公民可以到會旁聽。

    第三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后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 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四十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規案,在監察和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范的可行性、出臺時機、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監察和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二條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 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后,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交付表決,交監察和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終止審議,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主任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并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將終止或者延期的決定書面通知提案人。

    第四十四條 對多件地方性法規中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并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四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應當自通過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準,經批準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解釋

    第四十六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實施后出現新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

    (三)其他需要解釋的情形。

    第四十七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四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擬定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四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由監察和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解釋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交付全體會議表決。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解釋通過后三十日內,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條 常務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解釋與原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專項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根據有關方面提出的立項意見,進行研究論證、綜合考量,擬定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提請主任會議審議,按程序報請批準后向社會公布。立法規劃與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任期同步。

    第五十二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的立法建議項目,應當聽取有關單位、社會組織、管理相對人和利益相關群體代表等方面的意見建議,并重點圍繞立法必要性、可行性等方面進行論證,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是否立項的書面意見。

    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對所聯系的政府有關部門、社會組織等提出的立法建議項目進行評估篩選,提出是否立項的書 面意見。

    第五十三條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對征集的立法建議項目進行科學論證,并廣泛征集其他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根據自治州國民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法規項目,提高制定法規的及時性、針對性和系統性、科學性。

    第五十四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公民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建議。

    立法建議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提出,包括制定依據、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規范內容的說明。公民個人提出的立法建議,可以只寫明需要通過立法解決的主要問題和初步建議意見。

    第五十五條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門各負其責,協同組織實施。

    第五十六條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需要調整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十七條 法規草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確定起草主體。

    重要法規的起草應當成立立法專班,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主任和自治州副州長共同擔任起草小組組長,協調解決起草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五十八條 法規草案有關內容與其他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并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議案。專門委員會審議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五十九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前,因出現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是否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申請撤回。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同意撤回或者不予批準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的,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

    第六十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其文本以及草案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等,應當及時在《昌吉日報》、自治州人民政府網站上全文刊載,并及時在《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報》上刊登,在公報上刊登的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六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對配套具體規定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二條 自治州制定或者修改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實施滿兩年的,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進行立法后評估。

    立法后評估應當從合法性、適當性、規范性、協調性、可操作性、實效性等方面進行,形成評估報告。評估報告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實施的基本情況;

    (二)對經濟、社會、環境等產生的影響;

    (三)存在的問題;

    (四)對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實施、修改、廢止的意見和建議。

    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六十三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在法規的立項、起草、審議等過程中開展立法工作協商,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根據需要征求政協委員、民主黨派、工商聯、無黨派人士、社會組織的意見建議。

    第六十四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常務委員會在法規公布后三十日內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加強地方立法宣傳工作,通過多種形式發布立法信息、介紹情況、回應關切。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普法責任制要求,建立完善工作機制,保障法規有效實施。

    第六十六條 對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和其他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根據維護法制統一的原則和改革發展的需要進行清理。

    第六十七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有關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問題的決定,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2017年1月7日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 過,2017年3月29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準的《昌吉回族自治州立法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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