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印發《境內企業境外放款管理辦法》的通知
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印發《境內企業境外放款管理辦法》的通知
中國人民銀行 國家外匯管理局
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印發《境內企業境外放款管理辦法》的通知
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印發《境內企業境外放款管理辦法》的通知(銀發〔2026〕63號)
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分行;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分局;國家開發銀行,各政策性銀行、國有商業銀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各股份制商業銀行:
為規范境內企業境外放款業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制定了《境內企業境外放款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境內企業境外放款管理辦法
中國人民銀行
國家外匯管理局
2026年3月13日
附件
境內企業境外放款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境內企業境外放款業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企業境外直接投資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境內企業境外放款,是指境內非金融企業(以下簡稱放款人)按照合同約定的金額、利率、期限、用途等,由境內向符合條件的境外企業(以下簡稱借款人)提供資金跨境融通的行為。
第三條 放款人開展境外放款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行業主管部門的規定,符合國家宏觀調控要求。按照本辦法辦理境外放款登記、賬戶開立和使用、資金匯兌及收付等業務。
第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國家外匯局及其分局按職責分工對境外放款登記、賬戶開立和使用、資金匯兌及收付等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境外放款登記
第五條 放款人與借款人簽訂境外放款協議后,在對借款人放款之前,到注冊所在地國家外匯局分局申請辦理登記。已登記的境外放款金額應在2年(含)內使用,超過2年的,其中未匯出部分自動失效。
第六條 放款人申請辦理境外放款登記(含新辦登記、變更登記、展期登記,下同)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放款人應依法注冊成立1年(含)以上,有持續良好經營的記錄,有健全的財務制度和內控制度,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依法注冊成立不滿3年的,成立以來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二)借款人應依法注冊成立且有持續良好經營的記錄,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依法注冊成立不滿3年的,成立以來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三)放款人與借款人具有直接或間接持股關系,或者由同一家母公司直接或間接持股。
(四)放款人境外放款余額未超過其境外放款余額上限。
(五)放款人對同一借款人的境外放款金額及余額與借款人的實際經營情況相符合,境外放款用途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
(六)境外放款利率符合商業合理原則。
(七)境外放款期限符合商業合理原則,原則上應在6個月(含)至5年(含)之間。
(八)放款人存量境外放款(如有)本息已按期足額收回,或者本息雖未按期足額收回但具有正當理由(辦理展期登記時除外)。申請辦理登記的境外放款對應的借款人存量境外放款(如有)不存在逾期(辦理展期登記時除外)。
第七條 放款人應持以下材料向注冊所在地國家外匯局分局申請辦理境外放款登記:
(一)書面申請,內容包括境外放款資金使用計劃和還款計劃、放款人和借款人經營情況、存量境外放款情況,承諾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以及資金來源、用途合規且不超出放款協議約定的用途范圍等,并附《境外放款業務登記申請表》。
(二)放款人和借款人依法注冊成立,以及放款人與借款人具有直接或間接持股關系、或者由同一家母公司直接或間接持股的證明材料。
(三)境外放款協議,內容包括但不限于放款金額、利率、期限、幣種、還本付息方式、借款用途等。放款人通過依法設立且具有外匯業務資格的企業集團財務公司以委托貸款方式對借款人進行放款時,應提供放款人、借款人與財務公司簽訂的委托貸款協議。
(四)放款人最近一期經審計的財務報告、借款人最近一期財務報告。
注冊所在地國家外匯局分局對申請材料有疑議的,可要求放款人完善申請材料或作出書面解釋說明。
第八條 境外放款協議(金額、利率、期限等)發生變更,或者因放款人、借款人發生合并、分立、轉股等原因導致主體變更的,放款人應持以下材料向注冊所在地國家外匯局分局申請辦理境外放款變更登記:
(一)書面申請,詳細說明變更事項及原因,并附《境外放款業務登記申請表》。
(二)變更后的境外放款協議。
(三)涉及境外放款金額變更時,需提供放款人最近一期經審計的財務報告及借款人最近一期財務報告等證明材料。
(四)境外放款主體變更時,應提交放款人、借款人合并、分立、轉股等變更后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有關規定的證明材料。
第九條 境外放款已足額收回本息、或者辦理境外放款登記后無資金匯出實際需求的,放款人可持書面申請及業務登記憑證等材料到為其辦理境外放款業務的銀行(以下簡稱經辦行)辦理境外放款注銷登記。其他境外放款注銷登記在注冊所在地國家外匯局分局辦理。
第十條 境外放款實行人民幣和外幣(以下簡稱本外幣)一體化宏觀審慎管理。放款人境外放款余額不得超過其境外放款余額上限。
境外放款余額上限=放款人最近一期經審計的所有者權益×宏觀審慎調節系數。
境外放款余額=∑放款人本外幣境外放款余額+∑放款人外幣境外放款余額×幣種轉換因子。
第十一條 放款人作為擔保人或者反擔保人發生內保外貸履約形成的對外債權、以及其他形式的跨境擔保履約形成的對外債權,納入放款人境外放款余額管理。擔保履約形成的對外債權余額與放款人境外放款余額之和原則上不得超過放款人境外放款余額上限。如超過境外放款余額上限,注冊所在地國家外匯局分局可先為放款人辦理擔保履約對外債權登記,但在擔保履約形成的對外債權余額與境外放款余額之和恢復到境外放款余額上限以內之前,不得為放款人辦理新的境外放款登記。
第十二條 放款人將存量境外放款轉為股權投資等境外直接投資,應事先履行境外直接投資核準或備案手續,憑相關核準或備案文件到注冊所在地國家外匯局分局辦理境外放款變更(或注銷)登記后,在銀行辦理境外直接投資登記(或變更)手續。
放款人開展境外直接投資且經境外直接投資主管部門核準或備案以債權方式出資的,按照境外直接投資進行管理,可直接到銀行辦理境外直接投資登記手續;如債權出資涉及存量境外放款,應按照前款程序辦理相關境外放款變更(或注銷)登記及境外直接投資登記(或變更)手續。
第三章 境外放款資金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條 放款人應使用自有資金(自有人民幣、自有外幣及自有人民幣購匯資金,下同)開展境外放款業務,不得使用個人資金或利用自身債務融資為境外放款提供資金來源。
第十四條 境外放款資金應在境外放款協議約定的用途范圍內使用,并遵守以下規定:
(一)不得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國家宏觀調控相關要求。
(二)不得直接或間接用于借款人經營范圍之外。
(三)不得用于規避境外直接投資、證券投資等管理政策。
(四)不得違反反洗錢、反恐怖融資、反逃稅的相關規定。
第十五條 放款人應按規定憑身份證明材料、境外放款業務登記憑證等材料在注冊所在地國家外匯局分局轄區內銀行開立境外放款專用賬戶(人民幣或/和外匯賬戶)(以下簡稱境外放款專用賬戶),用于辦理境外放款相關資金匯兌和收付。多筆境外放款可以共用一個境外放款專用賬戶。放款人也可使用已有境外放款專用賬戶辦理境外放款相關資金匯兌和收付,無需開立新的專用賬戶。
放款人已辦理境外放款注銷登記且已完成境外放款資金清收的,可注銷對應的境外放款專用賬戶。
第十六條 境外放款專用賬戶收入范圍:放款人境內資金賬戶劃入的自有資金(人民幣或/和外匯);以自有人民幣購匯用于境外放款的外匯資金;境外放款本息;同名境外放款專用賬戶內資金劃入。專用賬戶支出范圍:按照境外放款協議約定向借款人匯出放款資金(人民幣或/和外匯);匯往同名境外放款專用賬戶;劃回對應的原劃入資金的賬戶;符合規定的其他境內支出。
第十七條 以人民幣登記的境外放款,原則上應以人民幣放款和收回;以外幣登記的境外放款,原則上應以外幣放款和收回,外幣幣種之間可根據實際情況選擇配置。
第十八條 同一筆境外放款原則上展期不得超過一次。借款人不得通過展期規避境外放款本息償還義務。
境外放款如需展期,放款人應在境外放款到期前至少30日向注冊所在地國家外匯局分局申請辦理展期登記。如境外放款發生全部或部分逾期,放款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發生逾期的借款人新增境外放款,辦理該筆境外放款資金匯兌和收付的經辦行應暫停對發生逾期的借款人新辦境外放款資金匯出。
第十九條 放款人應對境外放款資金使用的真實性、合規性負責,監督借款人對放款資金的使用,督促借款人按時償還。境外放款收回金額不得超過境外放款本金及利息等合理收入之和。
第二十條 經辦行應對境外放款資金來源進行真實性、合規性盡職審查,對照國家外匯局資本項目信息系統中的境外放款相關登記信息對境外放款業務進行一致性審查,按規定辦理資金匯兌和收付。
經辦行辦理境外放款資金匯出時,應確保累計匯出金額未超過放款人登記的境外放款金額;辦理境外放款項下資金匯回時,應審核匯入資金規模的合理性。
第四章 監督管理與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放款人發現借款人發生重大變更或出現逾期風險等異常情況應及時向注冊所在地國家外匯局分局報告。經辦行發現異常情況應及時向注冊所在地國家外匯局分局報告。
第二十二條 放款人、經辦行應按照相關規定,及時準確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及相關賬戶、結售匯和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統(RCPMIS)數據的報送。
第二十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國家外匯局及其分局對境外放款業務進行統計監測,對異常或可疑情況實施核查或檢查。放款人、借款人、經辦行等相關主體應當配合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國家外匯局及其分局的監督檢查,如實說明情況和提供相關材料,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第二十四條 放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國家外匯局及其分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一)未按規定辦理境外放款相關登記的。
(二)未按規定提供有效材料或者提供材料不真實的。
(三)境外放款資金來源或資金使用不符合規定的。
(四)未按規定報送有關信息的。
(五)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經辦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國家外匯局及其分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一)未按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對境外放款業務進行審查的。
(二)未按規定辦理資金匯兌和收付的。
(三)未按規定報送有關信息的。
(四)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局可根據國際收支形勢及國家宏觀調控要求,對宏觀審慎調節系數、幣種轉換因子等進行適時調整。
第二十七條 跨國公司本外幣一體化資金池、跨國公司跨境資金集中運營項下境外放款,遵循跨國公司相關業務管理規定。
第二十八條 企業集團財務公司以委托貸款方式辦理境外放款業務,還應符合國家金融監管部門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26年4月20日起實施。《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境內企業境外放款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9〕24號)、《中國人民銀行關于進一步明確境內企業人民幣境外放款業務有關事項的通知》(銀發〔2016〕306號)、《中國人民銀行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調整境內企業境外放款宏觀審慎調節系數的通知》(銀發〔2021〕2號)同時廢止。其他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附1 參數設置.pdf
附2 境外放款業務登記申請表.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