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36號
《湖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26年3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15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李殿勛
2026年3月6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為維護國家法制統一,確保法律、法規在我省有效實施,優化法治化營商環境,省人民政府決定:
一、對3部省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附件1)
二、對7部省政府規章予以廢止。(附件2)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湖北省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規章
2.湖北省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規章
附件1
湖北省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規章
一、將《湖北省傳統工藝美術保護規定》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中的“省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修改為“省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第二十七條中的“科技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科技、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第三十四條中的“技術監督、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第三十六條中的“國土資源”修改為“自然資源”。
第六條中的“工藝美術協會應當接受委托做好有關工作,其主要職責是”修改為“受委托的單位做好以下工作”。
第十條第一項中的“采用特有、珍貴、稀有原材料制作的說明材料”修改為“制作材質說明”。
第十一條第四項修改為:“(四)工藝美術類有關職稱或者從業經歷等材料。”
刪去第十八條中的“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寶石類采礦許可證時,應當征求傳統工藝美術保護主管部門的意見。”
刪去第二十三條第二款。
第三十七條修改為:“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傳統工藝美術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刪去《湖北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二款。
刪去第九條第二款中的“定期”。
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的“患者及其近親屬”修改為“患者或者其近親屬”。
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患者死亡,醫患雙方對死因有異議的,應當在患者死亡后48小時內進行尸檢;具備尸體凍存條件的,可以延長至7日。尸檢應當經死者近親屬同意并簽字,拒絕簽字的,視為死者近親屬不同意進行尸檢。”
第十八條中的“移放太平間”修改為“移放太平間或者指定的場所”。
刪去第十九條第三項。
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發生醫療糾紛,醫患雙方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雙方自愿協商;
“(二)向醫療機構所在地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人民調解;
“(三)向縣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調解;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途徑。”
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三)一方當事人已經申請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行政調解并且已被受理的;”。
第三十二條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應當積極推動公立醫療機構按規定參加醫療責任保險,鼓勵非公立醫療機構自愿參加醫療責任保險”修改為“醫療機構應當參加醫療責任保險或者建立、參加醫療風險基金”。
刪去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四條中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三、將《湖北省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發布與傳播管理辦法》第四條中的“預警信號的圖標、標準和防御指南由省氣象主管機構發布”修改為“預警信號的圖標、標準和防御指南由省氣象主管機構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發布”。
刪去第八條中的“預警信號發布權限和業務流程由省氣象主管機構另行制定。”
刪去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中的“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依法給予處分”。
此外,對以上規章中的條文序號作出相應調整。
附件2
湖北省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規章
一、《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細則》(1991年4月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號公布)
二、《湖北省財政預算執行情況審計監督暫行辦法》(1995年11月6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90號公布)
三、《湖北省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檔案管理暫行辦法》(1997年4月10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1號公布)
四、《湖北省風景名勝區管理辦法》(1997年5月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3號公布)
五、《湖北省檔案登記辦法》(2000年8月8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6號公布)
六、《湖北省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實施辦法》(2003年5月2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46號公布)
七、《湖北省獸藥管理實施辦法》(2008年7月15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21號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