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fazhi1234 ]——(2026-1-16) / 已閱2746次
一方面,如果死亡賠償金是遺產,或者說是死者生前的債權,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四項由遺產管理人處理即可。但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死亡賠償金顯然是應當承擔的侵權責任。該條從侵權人的角度對侵權責任作了規定。依該條,死亡賠償金是侵害他人造成死亡必須賠償的項目,也不受死者是否有被扶養人,生前是否有合法收入等限制。
那么,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是不是說死亡賠償金的請求權人不是死者,不是全體繼承人,也不是遺產管理人,而是死者的近親屬?這一規定顯然偏離了死亡賠償金的物質屬性選擇了情感替代。簡言之,死亡賠償金應當由死者親近的人主張和享有,或者是對死者親近的人的安慰。我們前已分析,死亡賠償金是利益差額,不是精神損害賠償,不能這么理解。如同死者的財產并非一定要留給近親屬道理一樣。
如果死者生前簽有遺贈扶養協議,并且沒有近親屬,那么侵權人要不要支付死亡賠償金?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依據該條,死者沒有近親屬,侵權人也應當支付死亡賠償金。但是,死者沒有近親屬,死亡賠償金歸誰?如果沒有近親屬,遺贈扶養協議的受遺贈人有無權利請求死亡賠償金?更合理的答案自然是死亡賠償金應當給付,作為遺產,歸遺贈扶養協議的受遺贈人。但是,如果不視死亡賠償金為遺產,就會產生無近親屬,無請求權人,從而無賠償責任的悖逆問題。可見,視死者近親屬為死亡賠償金的唯一有權請求人不無問題。
還有一種情況,比如,如果交通事故發生后,受害人在搶救過程中表示,如果搶救無效死亡不要求侵權方承擔侵權責任。這種情況下,受害人死亡后,其近親屬是否還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合理的答案當然是死亡賠償金是就死者的生命權侵權給付的賠償,如果死者生前放棄賠償,死后其近親屬當無權再主張。但是,如果視死亡賠償金為死者近親屬的權利,那么,死者生前無權放棄。
故,從現行法整體看,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意不在否定被侵權人債的主體地位,也不是規定只有近親屬有請求權。人身侵權之債通常存在于侵權人與受害人之間。但是,受害人被侵權致死怎么辦?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實質還是承擔對死者的侵權責任。當死者不能請求時,其近親屬有權請求,該兩個請求實質是同一個侵權責任。民法典對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作出特別規定,未對一般侵權比如侵權致殘或其他人身損害時,近親屬的請求權作出規定,是為侵權責任的承擔掃除障礙,而非對侵權責任的內容作出性質別異的規定。其實通常任何人身損害對近親屬均產生不同程度的影響。法律只對被侵權人死亡時近親屬的請求權作出規定,并不是因為此時對近親屬有影響或影響較大,而是此時被侵權人不能再行使請求權。因此,近親屬有權請求死亡賠償金只不過是死者不能請求的替代。性質上仍然認為應當是對死者的死亡賠償。當然這是學理解釋。近親屬有權請求是不是說只有近親屬可以請求,其他利害關系人不能請求,或者只是近親屬的權利不是死者的生前債權,還有待有權解釋作出明確規定。不過,從民法典的現行規定看,死亡賠償金屬于死者的債權或財產從而成為遺產有充分依據,近親屬請求權對此雖有阻礙但從現行法體系理解并非為否定這一屬性而規定。故,特別是在分配死亡賠償金時視此為遺產適用繼承法應當是更合適的適用。
(四)賠償權利人的不足:遺產屬性的再次搖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本條所稱“賠償權利人”,是指因侵權行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
將賠償權利人限定為近親屬還是有問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被侵權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權人醫療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的人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費用,但是侵權人已經支付該費用的除外。從該條規定分析,賠償權利人不限于近親屬。比如,死者侄子如果支付喪葬費等合理費用,便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成為賠償權利人。但是,卻不是近親屬,不屬于司法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的賠償權利人。因此,賠償權利人的范圍應當不限于死者的近親屬。從而最高院司法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的賠償權利人為受害人及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便存有不足。賠償權利人應當包括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以及其他利害關系人。
另外的問題同樣是沒有肯定死者為侵害生命權之債的債權人。否則,只要債的主體確定,依據其他法律規定權利人也就產生,無需特別規定。
因為,死亡賠償金的性質不明,我們才模糊的認為死亡賠償金類于給付近親屬的撫恤金,從而才會出現賠償權利人限于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這樣的規定。如果我們清晰把握死亡賠償金的遺產屬性,賠償權利人自然可以包括繼承人以及其它利害關系人。現行法在請求權人問題上的疏漏,概因沒有明確死亡賠償金的遺產屬性。明確死亡賠償金的遺產屬性,死亡賠償金的權利人必為死者本人,他人只能繼承或受遺贈或基于其他法律規定而取得死亡賠償金。在死亡賠償金權利人問題上就不會混亂。
另外,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為近親屬。如果賠償權利人限于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那么,沒有近親屬時也就沒有權利人,同樣會產生侵權致死后果很嚴重卻沒有賠償責任的問題。如果我們視死亡賠償金為遺產,則近親屬之外的人比如侄子當然可以代位繼承,可以成為權利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條規定,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遺產,歸國家所有,用于公益事業;死者生前是集體所有制組織成員的,歸所在集體所有制組織所有。死亡賠償金基于其遺產屬性,如果無人繼承,還可依據該條歸國家或集體所有制組織所有。但是,如果不明確死亡賠償金的遺產屬性,在死者無近親屬的情況下,可能產生侵權致死無賠償的問題。
綜上,從現行法律規定看,視死亡賠償金為遺產依據充分。在這個問題上的搖擺明顯邏輯上矛盾,從體系解釋角度出發,不能用搖擺的規定去否定死亡賠償金的遺產屬性。
(五)誤讀的答復:不充分的根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空難死亡賠償金能否作為遺產處理的復函》([2004]民一他字第26號)明確:空難死亡賠償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對死者近親屬所支付的賠償。獲得空難死亡賠償金的權利人是死者近親屬,而非死者。故空難死亡賠償金不宜認定為遺產。
上述復函涉及的死亡賠償金賠償依據是《華沙公約》[ 2019.08.01,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全集.家事卷,第0778頁。]。該公約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如果遇到第十七條所規定的情況,也適用上項規定,但不妨礙確定誰有權提出訴訟以及他們各自的權利。這里的第十七條就是規定旅客死亡承運人應承擔責任。“上項規定”是指一切有關責任的訴訟只能按照本公約所列條件和限額提出。“但不妨礙確定誰有權提出訴訟以及他們各自的權利”說明公約只規定了承運人的責任條件和限額,至于賠償給誰以及怎么分配并不涉及。所以,依據公約產生的“死亡賠償金”并沒有規定賠償給死者還是其近親屬。“最高人民法院在對此類問題進行討論時認為,鑒于目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對死亡賠償金性質、構成及其處理等問題規定的不確定性,需要對此類法律適用問題進行更為充分的調查研究,待條件成熟時再形成批復等司法解釋性質的規定”。[ 2019.08.01,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全集.家事卷,第0778頁。]因此,[2004]民一他字第26號復函并不是死亡賠償金的定論。更何況該起越南航空公司依據有關國際公約及相關法律給出的賠償與我國適用現行法給出的死亡賠償金差別也很多,實不足以此論證或套用國內死亡賠償金性質的基本定性。
綜上,基于現行法對民事權利能力的規定,對造成死亡侵權責任的規定,以及侵權致人死亡的法律事實發生于受害人有民事權利能力時的基本判斷,死亡賠償金的債權人應為死者本人。死亡賠償金屬于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屬于遺產。現行法的其它規定中有所搖擺,但意不在否定上述邏輯和結論。最高院的上述回復也不能作為死亡賠償金不是遺產的有力根據。故,依據現行法分析,死亡賠償金就是賠償給死者的財產或者是死者的生前債權,是死亡時的個人合法財產,是遺產。
四、死亡賠償金分割的法律適用
我們看一個案例:2024年3月18日20時,張某駕駛魯M****車輛沿*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時,與前方同車道由東向西行駛的王甲駕駛的電動車發生碰撞,事故造成王甲死亡。張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王甲生前未婚無子女父母已去逝,其兄弟姐妹有王乙、王丙、王某芬、王某芝四人。該起事故經法院調解共賠償死亡賠償金109萬元。王丙于2021年11月14日因交通事故先于王甲死亡,其僅育有一女王某某。現王某某訴至法院請求分割死亡賠償金。依據是民法典1128條,即: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繼承。據此,王丙應得的份額應由原告王某某享有。原告的請求能否支持關鍵是死亡賠償金性質的理解。
該案例中,因王甲的兄弟王丙先死亡,故在處理王甲機動車交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時,其在世近親屬只有三人。依據最高院關于賠償權利人的定義以及民法典關于被害人的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的規定,作為死者侄女的王某某沒有請求權,也就沒權利取得死亡賠償金。但是,如果認為死亡賠償金是王甲的遺產,王某某顯然可以代位繼承其父親的份額,從而分得部分死亡賠償金。
從上文對中國裁判文書網檢索情況看,司法判例大多認為死亡賠償金不屬于遺產,其分配不適用繼承法,應當考慮與死者之間的共同生活緊密程度、經濟依賴程度、近親屬的生活狀況及心靈受創程度等因素,予以酌情合理分配。也有判例或法答網支持參照繼承法分配。
首先,如果死亡賠償金不是賠償給死者的,是賠償給死者近親屬的,近親屬為多人時,自然是共同共有關系。共有財產的分割考慮共有人與他人之間生活緊密程度、親疏遠近等因素進行分配,并無現行法依據。換言之,近親屬共有的財產,與死者有什么關系,又不是死者的遺產。其次,參照繼承法基本上就是適用繼承法。既然適用繼承法,又何必稱為參照繼承法。因此,在死亡賠償金的分配問題上,司法實務要么無法可依,要么自由裁量,要么換湯不換藥(實質就是適用繼承法)。這些問題促使我們必須深入研究死亡賠償金的性質。
死亡賠償金的遺產屬性不但在法學理論上講得通,符合分配的實際,也有現行法上的依據,在分配死亡賠償金時應當認定為死者的遺產完全適用繼承法。
一旦認定死亡賠償金是遺產,諸多疑難點便不翼而飛,并有法可依。比如,死者生前的債務自然可由死亡賠償金償還,自然可以代位繼承,從而死者的侄子侄女在法定條件下均可分得死亡賠償金。
結 語
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產生分歧的源頭來自法律對損害的不同認知和評價。[張帥宇:《論“死亡賠償金”的法律性質和制度變遷》,載《備案審查研究》2022年第1輯。]因此,賠償標準和理論規定了死亡賠償金的性質和在特定法域中的法律適用。鑒于我國采繼承喪失說,最高院司法解釋規定了20年收入標準的死亡賠償金,以及依我國民法典規定民事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終于死亡,侵權的法律事實發生于死者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的“生前”,在我國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中的死亡賠償金應當定性為遺產。特別是在分割死亡賠償金時,應當適用繼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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