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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第一編至第三編)

    1. 【頒布時間】2026-3-12
    2. 【標題】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第一編至第三編)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6. 【法規來源】https://www.news.cn/politics/20260313/f2d746f769ee4cb9a97e2f8cfb15783e/c.html

    7. 【法規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第一編至第三編)

    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第一編至第三編)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第一編至第三編)


      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

      (2026年3月12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基本規定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一節 監督管理體制和工作機制

      第二節 監督管理制度

      第三章 規劃和生態環境分區管控

      第四章 標準和監測

      第五章 生態環境影響評價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規劃的生態環境影響評價

      第三節 建設項目的生態環境影響評價

      第六章 生態保護補償

      第七章 突發生態環境事件應對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九章 信息公開與公眾參與

      第二編 污染防治

      第一分編 通則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排污許可管理

      第二分編 大氣污染防治

      第三章 一般規定

      第四章 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燃煤和其他能源大氣污染防治

      第二節 工業大氣污染防治

      第三節 機動車船等大氣污染防治

      第四節 揚塵大氣污染防治

      第五節 農業和其他大氣污染防治

      第五章 重點區域大氣污染聯合防治

      第六章 重污染天氣應對

      第三分編 水污染防治

      第七章 一般規定

      第八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工業水污染防治

      第二節 城鎮水污染防治

      第三節 農業和農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節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九章 飲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體保護

      第十章 重點流域水污染防治

      第四分編 海洋污染防治

      第十一章 一般規定

      第十二章 陸源污染物海洋污染防治

      第十三章 工程建設項目海洋污染防治

      第十四章 廢棄物傾倒海洋污染防治

      第十五章 船舶海洋污染防治

      第五分編 土壤污染防治

      第十六章 一般規定

      第十七章 土壤污染預防

      第十八章 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一節 總體要求

      第二節 農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三節 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六分編 固體廢物污染防治

      第十九章 一般規定

      第二十章 工業固體廢物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章 生活垃圾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章 建筑垃圾、農業固體廢物等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章 危險廢物污染防治

      第七分編 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章 一般規定

      第二十五章 工業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章 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章 交通運輸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章 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

      第八分編 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章 一般規定

      第三十章 核設施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章 核技術利用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章 鈾(釷)礦和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章 放射性廢物污染防治

      第九分編 化學物質污染風險管控、電磁輻射和光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章 化學物質污染風險管控

      第三十五章 電磁輻射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章 光污染防治

      第三編 生態保護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生態系統保護

      第一節 森林

      第二節 草原

      第三節 濕地

      第四節 海洋、海島

      第五節 江河湖泊

      第六節 荒漠

      第三章 自然資源保護與可持續利用

      第一節 土地資源

      第二節 礦產資源

      第三節 水資源

      第四節 漁業資源

      第五節 其他自然資源

      第四章 物種保護

      第一節 野生動物保護

      第二節 野生植物保護

      第三節 外來入侵物種防控

      第五章 重要地理單元保護

      第一節 自然保護地

      第二節 長江、黃河、青藏高原等重要流域、區域

      第六章 生態退化的預防和治理

      第一節 水土保持

      第二節 防沙治沙

      第七章 生態修復

      第四編 綠色低碳發展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發展循環經濟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清潔生產

      第三節 廢棄物循環利用

      第四節 綠色消費

      第三章 能源節約與綠色低碳轉型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能源節約

      第三節 能源綠色低碳轉型

      第四章 應對氣候變化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減緩氣候變化與碳達峰碳中和

      第三節 適應氣候變化

      第四節 國際合作

      第五編 法律責任和附則

      第一章 法律責任通則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責任主體

      第三節 責任追究

      第二章 法律責任分則

      第一節 違反生態環境監測管理規定

      第二節 違反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管理規定

      第三節 違反排污許可管理規定

      第四節 違反大氣污染防治規定

      第五節 違反水污染防治規定

      第六節 違反海洋污染防治規定

      第七節 違反土壤污染防治規定

      第八節 違反固體廢物污染防治規定

      第九節 違反噪聲污染防治規定

      第十節 違反放射性污染防治規定

      第十一節 違反化學物質污染風險管控、電磁輻射和光污染防治規定

      第十二節 違反生態保護管理規定

      第十三節 違反綠色低碳發展管理規定

      第十四節 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章 附則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基本規定

      第一條 為了保護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眾健康和生態環境權益,維護生態安全,推動綠色低碳發展,建設生態文明,全面推進美麗中國建設,加快推進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的現代化,實現中華民族永續發展,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生態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以及生態系統功能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空間、自然因素及其相互聯系與作用的總體,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山嶺、草原、濕地、冰川、高原、荒漠、野生生物、自然遺跡、人文遺跡、自然保護地、城市和鄉村等。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內的污染防治、生態保護、綠色低碳發展等生態環境保護相關活動,適用本法。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以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的,適用本法相關規定。

      第四條 生態環境保護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貫徹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樹立尊重自然、順應自然、保護自然的生態文明理念,堅持良好生態環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完善落實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理念的體制機制,堅持用最嚴格制度最嚴密法治保護生態環境。

      第五條 節約資源和保護生態環境是國家的基本國策。

      國家采取有利于保護生態環境、促進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的經濟、技術等政策措施,統籌產業結構調整、污染防治、生態保護、應對氣候變化,協同推進降碳、減污、擴綠、增長,推進生態優先、節約集約和綠色低碳發展。

      第六條 生態環境保護堅持預防為主、系統治理、生態優先、綠色發展、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生態環境的義務。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工作,正確處理高質量發展和高水平保護的關系,根據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和治理任務,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生態環境質量。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及其管理的海域的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和生態環境質量負責。

      第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節約集約利用資源,控制溫室氣體排放,履行綠色低碳發展義務,并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第十條 公民應當增強生態環境保護意識,采取簡約適度、綠色低碳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生態環境保護義務,遵守生態環境法律法規,配合實施生態環境保護措施。

      第十一條 國家支持生態環境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應用,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的科技支撐和人才培養,在確保安全前提下促進信息技術、數字技術、人工智能技術等的應用,提高生態環境保護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宣傳和普及工作,開展生態環境法治宣傳教育,弘揚生態文化,增強公眾的生態環境保護意識和法治素養。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生態環境法律法規和生態環境保護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培養學生的生態環境保護意識和法治素養。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生態環境法律法規和生態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對生態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國家鼓勵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生態環境保護志愿者等開展生態環境法律法規和生態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營造保護生態環境、建設生態文明的良好風氣。

      第十三條 對在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四條 國家加強生態環境領域的國際合作,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的義務,支持生態環境保護國際交流與合作,積極參與生態環境國際規則的研究與制定,積極闡釋中國特色生態環境法治理念、主張和成功實踐,推動構建公平合理、合作共贏的全球環境治理體系。

      第十五條 每年8月15日為全國生態日。國家通過多種形式開展生態文明宣傳教育活動。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一節 監督管理體制和工作機制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

      第十七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其職責范圍內對全國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統一政策規劃標準制定,統一監測評估,統一監督執法,統一督察問責。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其職責范圍內對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其職責范圍內對全國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根據國務院授權統一履行全民所有自然資源資產所有者職責,統一履行所有國土空間用途管制和生態的保護與修復職責。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其職責范圍內對本行政區域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以及國土空間開發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農業農村、林業草原等有關部門和軍隊生態環境保護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國家建立健全生態環境保護責任清單制度,明確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

      第十九條 省、市、縣、鄉依法建立健全河湖長制、林長制。各級河湖長負責本行政區域江河湖泊管理和保護相關工作;各級林長負責本行政區域森林草原資源保護發展相關工作。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建立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協調聯動機制,加強部門協同配合,推進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第二十一條 國家建立健全跨行政區域的重點區域、流域、海域生態環境聯合保護協調機制,實行統一規劃、統一標準、統一監測、統一保護措施。

      前款規定以外的跨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保護,由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或者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

      第二十二條 國家完善生態安全工作協調機制,采取有效措施提升生態安全風險研判評估、監測預警、應急應對和處置能力,形成全域聯動、立體高效的生態安全防護體系,統籌推進生態安全工作。

      第二十三條 國家建立健全生態環境信息共享機制,提升信息共享能力,加強生態環境信息共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生態環境信息共享平臺建設,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組織上傳生態環境信息并動態更新。

      第二節 監督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條 國家堅持分區域、差異化、精準管控,實施地上地下、陸海統籌、區域聯動的生態環境監督管理制度,加強規劃、標準、監測等監督管理制度的銜接協調。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能力建設,提高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信息化、數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二十六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制定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應當充分考慮對生態環境的影響,聽取有關方面和專家的意見。

      第二十七條 國家實行生態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納入考核評價內容。考核評價工作應當增強針對性、實效性,力戒形式主義。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八條 國家建立健全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制度,對有關方面履行生態文明建設和生態環境保護責任組織開展全面督察。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實行中央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兩級督察體制。

      第二十九條 被督察對象應當自覺接受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積極配合督察工作。

      被督察對象收到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反饋意見后,應當組織編制督察整改方案,針對督察反饋問題逐項明確整改實施主體、整改目標、整改時限、重點措施和驗收單位。

      對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及整改中發現的重要生態環境問題及其失職失責情況,按照國家規定追責問責。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生態環境狀況和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對發生的重大生態環境事件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依法接受監督。

      第三十一條 國家加強生態環境司法保障建設。

      人民法院應當加強生態環境審判工作,推進生態環境專業化審判機制建設。

      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生態環境檢察工作,強化檢察監督。

      第三十二條 國家完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和生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應當加強協同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信息共享等機制,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等違法行為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國家實行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對領導干部履行自然資源資產管理和生態環境保護責任情況進行審計。

      第三十五條 國家加強生態的保護與修復,堅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體化保護與修復,實行自然恢復為主、自然恢復與人工修復相結合的系統治理。

      第三十六條 國家健全主體功能區制度體系,根據城市化地區、農產品主產區、重點生態功能區等的不同定位,優化國土空間發展格局。

      第三十七條 國家完善資源總量管理和全面節約制度,避免資源浪費,提高資源利用效率。

      第三十八條 國家健全自然資源資產產權制度和管理制度體系,完善全民所有自然資源資產所有權委托代理機制,推進自然資源有償使用。

      第三十九條 國家健全生態產品價值實現機制,形成多元化的生態產品價值實現路徑,推進生態產業化和產業生態化。

      第四十條 開發利用自然資源,應當合理開發,節約集約,高效利用,防止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依法制定有關生態環境保護的方案并予以實施。

      第四十一條 國家統籌水資源、水環境、水生態治理,加強水生態環境保護。

      國家實行水資源剛性約束制度,堅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產,促進人口和城市科學合理布局,構建與水資源承載能力相適應的現代產業體系,保障國家水安全。

      第四十二條 國家加強生物多樣性保護,建立健全生物多樣性保護工作協調機制和生物多樣性調查、監測、評估和保護制度,合理布局建設生物多樣性保護空間體系。

      引進外來物種以及研究、開發和利用生物技術,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對生物多樣性的破壞。

      第四十三條 國家建設以國家公園為主體、以自然保護區為基礎、以各類自然公園為補充的自然保護地體系,確保重要生態系統、自然遺跡、自然景觀和生物多樣性得到系統性保護。

      第四十四條 國家推進青藏高原生態屏障區、長江重點生態區、黃河重點生態區和東北森林帶、北方防沙帶、南方丘陵山地帶、海岸帶等區域生態屏障建設,加強長江、黃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遼河、洞庭湖、鄱陽湖、太湖、洪澤湖、巢湖等重要江河湖泊生態環境保護。

      第四十五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海洋生態環境狀況和質量改善要求,會同國務院發展改革、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漁業漁政、林業草原等有關部門和海警機構,劃定國家生態環境治理重點海域及其控制區域,擬訂綜合治理行動方案,報國務院批準后實施。

      沿海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綜合治理行動方案,制定其管理海域的實施方案,因地制宜采取特別管控措施,開展綜合治理,協同推進重點海域治理與美麗海灣建設。

      第四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生態環境的保護,促進農業生態環境保護新技術的應用,加強對農業污染源的監測預警,統籌有關部門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酸化、鹽漬化、貧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壞、水土流失、水體富營養化、水源枯竭、種源滅絕、外來物種入侵等生態失調現象,推廣植物病蟲害的綜合防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提高農村生態環境保護公共服務水平,推動農村生態環境綜合整治,持續改善農村人居環境。

      第四十七條 城鄉建設應當結合當地自然的生態環境特點,保護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觀、人文遺跡、古樹名木等,加強城市園林、綠地的建設與管理。

      第四十八條 國家建立健全生態環境與健康監測、調查和風險評估制度;鼓勵和組織開展生態環境質量對公眾健康影響的研究,采取有效措施預防和控制與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等有關的疾病。

      第四十九條 國家對嚴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等的技術、工藝、設備、材料、產品實行淘汰制度。

      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嚴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等的技術、工藝、設備、材料、產品淘汰期限,并納入國家綜合性產業政策目錄。

      生產者、進口者、銷售者、使用者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停止生產、進口、銷售、使用列入前款規定目錄的設備、材料、產品。技術、工藝的采用者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規定目錄的技術、工藝。

      被淘汰的設備、材料、產品,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第五十條 國務院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以及重點區域、流域、海域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組織有關部門開展聯合執法,跨行政區域、流域、海域執法,交叉執法。

      第五十一條 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依法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等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及生態環境技術服務機構等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實施現場檢查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

      第五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等后果,或者有關證據可能滅失、被隱匿的,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依法查封、扣押有關場所、船舶、設施、設備、工具、物品。

      第五十三條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設立的派出機構,可以以自己的名義依法實施現場檢查、查封、扣押、代履行和行政處罰。

      第五十四條 國家構建生態環境信用監管體系。

      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將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關生態環境違法信息記入信用記錄。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良影響、符合信用修復條件的,可以提出信用修復申請,有關國家機關應當按照規定開展信用修復。

      第五十五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以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的,有關部門和機構有權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三章 規劃和生態環境分區管控

      第五十六條 國家建立健全以國家發展規劃為統領,以國土空間規劃為基礎,以專項規劃、區域規劃為支撐,由國家和地方規劃共同組成的國家規劃體系,加強規劃之間的銜接協調,發揮規劃對生態環境保護的引領、指導和約束作用。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五十八條 國家建立健全覆蓋全域全類型、統一銜接的國土空間用途管制和規劃許可制度,依據國土空間規劃對國土空間實行分區、分類用途管制,國土空間開發利用活動應當符合國土空間用途管制要求,并依法取得規劃許可。

      第五十九條 國土空間規劃應當科學有序統籌安排農業、生態、城鎮等功能空間,劃定耕地和永久基本農田、生態保護紅線、城鎮開發邊界,優化國土空間結構和布局。

      涉及國土空間利用的專項規劃應當與國土空間規劃相銜接。

      第六十條 國家建立健全生態保護紅線管理制度,優先將生態功能極重要區域、生態極敏感脆弱區域等區域劃入生態保護紅線,實行嚴格保護。

      開發利用自然資源或者從事影響生態環境的建設活動,應當嚴守生態保護紅線,不得造成生態環境的損害。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態保護紅線內人為活動的監督管理,定期評估保護成效。

      第六十一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發展規劃編制國家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報國務院批準并公布實施。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實施。

      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污染防治、生態保護、應對氣候變化的目標、任務、保障措施等。

      第六十二條 未達到國家生態環境質量標準的重點區域、流域、海域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編制限期達標規劃、改善規劃及其實施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按期達標、改善生態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改善規劃及其實施方案應當及時公布。

      第六十三條 生態環境、發展改革、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水行政、農業農村、林業草原等有關部門,可以在各自職責范圍內根據實際需要編制有關生態環境領域的規劃。

      第六十四條 國家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對國家發展規劃確定的重點地區、跨行政區域且經濟社會活動聯系緊密的連片區域和承擔重大戰略任務的特定區域編制區域規劃,指導區域生態環境保護和協調協同發展。

      第六十五條 編制生態環境領域的規劃,應當征求有關部門、專家等方面的意見;規劃實施后,規劃編制機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開展監測分析和評估。

      第六十六條 國家建立健全生態環境分區管控制度。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狀況,制定和調整生態環境分區管控方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后公布實施。

      生態環境分區管控方案應當與國土空間規劃相銜接。

      第六十七條 生態環境分區管控方案應當落實生態保護紅線、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目標,劃定優先保護、重點管控、一般管控單元,明確相應的生態環境準入清單。禁止違反生態環境準入清單規定進行生產建設活動。

      第四章 標準和監測

      第六十八條 國家推進生態環境領域標準體系建設,加強標準之間的銜接協調,發揮標準對生態環境保護的支撐作用。

      第六十九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國家生態環境質量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生態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生態環境質量標準;對國家生態環境質量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生態環境質量標準的地方生態環境質量標準。地方生態環境質量標準應當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十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農業農村、林業草原、標準化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制定有關污染防治、生態保護、綠色低碳發展等方面的標準。

      第七十一條 制定生態環境領域的標準,應當以保障公眾健康、保護生態環境為宗旨,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做到科學合理。

      第七十二條 制定生態環境領域的標準,應當組織專家進行審查和論證,并征求有關部門、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和公眾等方面的意見,提高標準的科學性。

      第七十三條 生態環境領域標準的制定機關,應當在其網站上及時公布標準全文,供公眾免費查閱、下載。

    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第一編至第三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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