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第一編至第三編)
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第一編至第三編)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第一編至第三編)
第二分編 大氣污染防治
第三章 一般規定
第一百八十七條 本分編適用于大氣污染的防治。
第一百八十八條 本法所稱大氣污染,是指大氣因某種物質的介入,而導致其化學、物理等方面特性的改變,危害公眾健康或者破壞生態環境,造成大氣環境質量惡化的現象。
第一百八十九條 防治大氣污染,應當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轉變經濟發展方式,優化產業結構和布局,調整能源結構、交通運輸結構。
防治大氣污染,應當加強對燃煤、工業、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揚塵、農業等大氣污染的綜合防治,推行區域大氣污染聯合防治,對顆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揮發性有機物、氨等大氣污染物和溫室氣體實施協同控制。
第一百九十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編制規劃,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減大氣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氣環境質量達到規定標準并逐步改善。
第一百九十一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全國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一百九十二條 未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地區所在直轄市和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編制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采取有效措施,按照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
第一百九十三條 直轄市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編制的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應當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一百九十四條 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應當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經濟、技術條件適時進行評估、修訂。
第一百九十五條 制定燃煤、石油焦、生物質燃料、涂料等含揮發性有機物的產品、煙花爆竹以及鍋爐等產品的質量標準,應當明確大氣污染防治要求。
制定燃油質量標準,應當符合國家大氣污染物控制要求,并與國家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相互銜接,同步實施。
第一百九十六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開展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組織建設與管理全國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網絡。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與管理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網絡,開展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
第一百九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其排放的工業廢氣和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進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監測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
第一百九十八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對突發環境污染事件產生的大氣污染物進行監測,并向社會公開監測信息。
第一百九十九條 國家鼓勵、支持開展對大氣污染來源及其變化趨勢的分析,發揮科學技術在大氣污染防治中的支撐作用。
第二百條 海洋工程大氣污染的防治不適用本分編。
第四章 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燃煤和其他能源大氣污染防治
第二百零一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化煤炭使用方式,減少煤炭生產、貯存、運輸、使用、轉化過程中的大氣污染物排放。
第二百零二條 國家推行煤炭洗選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開采。新建煤礦應當同步建設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達到規定標準;已建成的煤礦除所采煤炭屬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據已達標排放的燃煤電廠要求不需要洗選的外,應當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
禁止開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準的煤炭。
第二百零三條 從事煤層氣開采利用的,煤層氣排放應當符合相關標準規范。
第二百零四條 禁止進口、銷售或者燃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鼓勵燃用優質煤炭。
單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應當采取防燃措施,防止大氣污染。
第二百零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強散煤的管理,禁止銷售不符合散煤質量標準的煤炭,鼓勵、支持采取清潔低碳能源、集中供熱替代等措施防治燃用散煤造成大氣污染。
第二百零六條 石油煉制企業應當按照燃油質量標準生產燃油。
禁止進口、銷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石油焦。
第二百零七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劃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并根據大氣環境質量改善要求,逐步擴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區范圍。高污染燃料的目錄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確定。
在禁燃區內,禁止銷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已建成的,應當在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改用天然氣、頁巖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低碳能源。
第二百零八條 城市建設應當統籌規劃,在燃煤供熱地區,推進熱電聯產和集中供熱。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禁止新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已建成的不能達標排放的燃煤供熱鍋爐,應當在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拆除。
第二百零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鍋爐生產、進口、銷售、使用環節執行大氣污染防治標準或者要求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不符合大氣污染防治標準或者要求的,不得生產、進口、銷售或者使用。
第二百一十條 燃煤電廠和其他燃煤單位應當采用清潔生產工藝,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等裝置,或者采取技術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國家鼓勵燃煤單位采用先進的除塵、脫硫、脫硝、脫汞等大氣污染物協同控制的技術和裝置,減少大氣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節 工業大氣污染防治
第二百一十一條 鋼鐵、建材、有色金屬、石油、化工等企業生產過程中排放粉塵、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應當采用清潔生產工藝,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等裝置,或者采取技術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二百一十二條 國家鼓勵、支持鋼鐵、水泥、焦化等重點行業和燃煤鍋爐采用超低排放等技術,減少大氣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百一十三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制定含揮發性有機物的原輔材料和產品的揮發性有機物含量限值標準、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原輔材料和產品標準。
生產、進口、銷售、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的原輔材料和產品的,其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應當符合質量標準或者要求。
國家鼓勵生產、進口、銷售、使用低毒、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原輔材料和產品,工業涂裝企業等應當按照規定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原輔材料和產品。
第二百一十四條 生產、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的原輔材料和產品,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在密閉空間、設備中進行并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或者采取有效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第二百一十五條 國家建立健全產品的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標識制度,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產品的生產者應當按照規定標識。
第二百一十六條 石油、化工及其他生產、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維護、維修,減少物料泄漏,對泄漏的物料應當及時收集處理。
儲油庫、加油站、原油成品油碼頭、原油成品油運輸船舶和油罐車、鐵路罐車等,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二百一十七條 鋼鐵、建材、有色金屬、石油、化工、制藥、礦產開采企業和其他工業生產企業,應當加強精細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處理等措施,嚴格控制粉塵和氣態污染物的排放。
工業生產企業應當采取密閉、圍擋、遮蓋、清掃、灑水等措施,減少內部物料的堆存、傳輸、裝卸等環節產生的粉塵和氣態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百一十八條 工業生產、垃圾填埋和其他活動產生的可燃性氣體應當回收利用,不具備回收利用條件的,應當進行污染防治處理。
可燃性氣體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的,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期間確需排放可燃性氣體的,應當將排放的可燃性氣體充分燃燒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并向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復或者更新。
第三節 機動車船等大氣污染防治
第二百一十九條 國家倡導綠色出行,根據城市規劃合理控制燃油機動車保有量,大力發展城市公共交通,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
國家采取財政、稅收、政府采購等措施推廣應用節能環保型和新能源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限制高油耗、高排放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發展,減少化石能源的消耗。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條件具備的地區,提前執行國家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相應階段排放限值,并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并改善城市交通管理,優化道路設置,保障人行道和非機動車道的連續、暢通。
第二百二十條 重型貨車使用較多的重點用車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將運輸及裝卸環節排放管理納入單位污染防治責任制度,加強重型貨車大氣污染防治。
第二百二十一條 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及其發動機不得超過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
禁止生產、進口或者銷售不符合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及其發動機。
第二百二十二條 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及其發動機生產企業應當對新生產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及其發動機進行排放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方可出廠銷售。檢驗信息應當向社會公開,并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通過現場檢查、抽樣檢測等方式,加強對新生產、進口、銷售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及其發動機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排放控制系統運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工業和信息化、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海關等有關部門予以配合。
第二百二十三條 在用機動車應當按照規定,由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定期對其進行排放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駛。未經檢驗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集中停放地、維修地和重型汽車使用地對在用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排放控制系統運行情況進行監督抽測;在不影響正常通行的情況下,可以通過非接觸式道路監測等技術手段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排放控制系統運行情況進行監督抽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配合。
本法所稱排放控制系統,是指裝載于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等的污染控制、排放診斷、遠程排放管理終端等系統。
第二百二十四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水行政等有關部門對在用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排放控制系統運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海事管理機構、漁業漁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船舶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排放控制系統運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百二十五條 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檢驗機構應當依法通過計量認證,使用經依法檢定合格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檢驗設備,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的規范,對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進行排放檢驗,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實現檢驗數據實時共享。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檢驗機構及其負責人應當對檢驗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檢驗機構的排放檢驗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百二十六條 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生產、進口企業應當向社會公開其生產、進口機動車車型、非道路移動機械機型的排放檢驗信息、污染控制技術信息和有關維修技術信息。
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維修單位應當按照防治大氣污染的要求和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對在用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進行維修,使其符合排放標準。交通運輸、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加強監督管理。
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不得以臨時更換、篡改、屏蔽、偽造排放控制系統等弄虛作假的方式通過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檢驗。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維修單位不得提供該類維修服務。禁止破壞、拆除、篡改、屏蔽、偽造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控制系統。
第二百二十七條 國家建立健全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環保召回制度。
生產、進口企業獲知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不符合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存在不合理排放大氣污染物情形,屬于設計、生產缺陷的,應當召回;未召回的,由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其召回。
第二百二十八條 在用重型汽車、船舶、非道路移動機械等未按照規定安裝排放控制系統或者排放控制系統不符合要求,不能達標排放的,應當加裝或者更換符合要求的排放控制系統,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
第二百二十九條 在用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等排放大氣污染物超過標準的,應當進行維修;經維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術后,大氣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國家排放標準的,應當強制報廢。其所有人應當將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等交售給報廢回收拆解企業,由報廢回收拆解企業按照國家規定進行登記、拆解、銷毀等處理。
國家鼓勵、支持高排放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等提前報廢。
第二百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劃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
第二百三十一條 船舶檢驗機構對船舶發動機及有關設備進行排放檢驗。經檢驗符合國家排放標準的,船舶方可運營。
第二百三十二條 非道路移動機械檢驗機構對在用非道路移動機械進行排放檢驗。經檢驗符合國家排放標準的,方可運營。
第二百三十三條 禁止生產、進口或者銷售用于篡改、屏蔽、偽造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及其發動機排放檢驗數據的裝置和為虛假排放檢驗提供條件的檢驗設備。
第二百三十四條 內河和江海直達船舶應當使用符合標準的燃油。遠洋船舶靠港后應當使用符合大氣污染物控制要求的燃油。
第二百三十五條 新建碼頭應當按照規定規劃、設計和建設岸基供電設施;已建成的碼頭應當按照規定逐步實施岸基供電設施改造。具備岸電使用條件的船舶靠港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使用岸電,但是使用清潔低碳能源的除外。具備岸電供應能力的港口經營人、岸電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為具備岸電使用條件的船舶提供岸電。
第二百三十六條 禁止生產、進口或者銷售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和氮氧化物還原劑;禁止向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內河和江海直達船舶銷售非機動車船用燃料;禁止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內河和江海直達船舶使用非機動車船用燃料。
第二百三十七條 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及其他添加劑的有毒有害物質含量和其他大氣污染防治指標,應當符合相關標準的要求,不得損害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控制系統效果和耐久性,不得增加新的大氣污染物排放。
第二百三十八條 國家積極推進民用航空器的大氣污染防治,鼓勵在設計、生產、使用過程中采取有效措施減少大氣污染物排放。
民用航空器應當符合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適航標準中的有關發動機排出物要求。
在用鐵路內燃機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應當符合國家排放標準。
第四節 揚塵大氣污染防治
第二百三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建設施工和運輸的管理,保持道路清潔,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擴大綠地、水面、濕地和地面鋪裝面積,防治揚塵污染。
住房城鄉建設、市容環境衛生、交通運輸、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做好揚塵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百四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揚塵污染防治費用列入工程造價,在施工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的揚塵污染防治責任。施工單位應當制定具體的施工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
從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礎設施建設、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單位,應當報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備案。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工地設置硬質圍擋,并采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沖洗地面和車輛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建筑土方應當及時清運;在場地內堆存的,應當采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應當進行資源化處理。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工地公示揚塵污染防治措施、負責人、監督管理部門等信息。
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建設單位應當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
第二百四十一條 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和船舶應當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物料遺撒造成揚塵污染,并按照規定路線行駛。
裝卸物料應當采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防治揚塵污染。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道路、廣場、停車場和其他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管理,推行清潔動力機械化清掃和其他科學合理的低塵作業方式,防治揚塵污染。
第二百四十二條 市政河道和河道沿線、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及其他城鎮裸露地面,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劃組織實施綠化或者透水鋪裝。
第二百四十三條 貯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鐵礦石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應當密閉;不能密閉的,應當設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并采取有效覆蓋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碼頭、礦山、填埋場和消納場應當實施分區作業,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第五節 農業和其他大氣污染防治
第二百四十四條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對樹木、花草噴灑劇毒、高毒農藥。
第二百四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應當鼓勵、支持采用先進適用技術,對秸稈、落葉等進行肥料化、飼料化、能源化、工業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綜合利用,加大對秸稈還田、收集一體化等農業機械的財政補貼力度。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健全秸稈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和綜合利用服務體系,采用財政補貼等措施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社、企業等開展秸稈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和綜合利用服務。
第二百四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科學精準加強秸稈、落葉等焚燒的組織、指導和管理。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干線附近以及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的其他區域和規定的時段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第二百四十七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根據大氣污染物對公眾健康、生態環境的危害和影響程度,制定公布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名錄并適時更新,實行風險管理。
排放前款規定名錄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設環境風險預警體系,對排污口和周邊環境進行定期監測,評估環境風險,排查環境安全隱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環境風險。
第二百四十八條 向大氣排放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及廢棄物焚燒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采取有利于減少持久性有機污染物排放的技術方法和工藝,配備有效的凈化裝置,實現達標排放。
第二百四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編制國土空間規劃和相關規劃,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設布局,防止、減少惡臭污染。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產生惡臭氣體的,應當科學選址,設置合理的防護距離,并安裝凈化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排放惡臭氣體。
第二百五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餐飲服務業布局和設置的引導,在經營主體登記注冊環節提示選址禁止性要求。
排放油煙污染物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安裝油煙凈化等污染防治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排放油煙污染物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使污染物達標排放,并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第二百五十一條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禁止生產、銷售或者燃放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煙花爆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燃放煙花爆竹。
第二百五十二條 國家鼓勵和倡導文明、綠色祭祀。
火葬場應當設置除塵等污染防治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響周邊環境。
第二百五十三條 從事服裝干洗和機動車維修等服務活動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相關標準或者要求設置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防治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響周邊環境。
第二百五十四條 國家鼓勵、支持消耗臭氧層物質替代品的生產、使用,逐步減少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使用。
國家對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使用、進出口實行總量控制和配額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五章 重點區域大氣污染聯合防治
第二百五十五條 國家建立健全重點區域大氣污染聯防聯控機制,統籌協調重點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主體功能區劃、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大氣污染傳輸擴散規律,劃定國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報國務院批準。
國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內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確定牽頭的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召開聯席會議,按照統一規劃、統一標準、統一監測、統一防治措施的要求,開展大氣污染聯合防治,落實大氣污染防治目標責任。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指導、督促。
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參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劃定本行政區域的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
第二百五十六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國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內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重點區域經濟社會發展和大氣環境的承載能力,制定重點區域大氣污染聯合防治行動計劃,明確控制目標,優化區域經濟布局,統籌交通管理,發展清潔低碳能源,提出重點防治任務和措施,促進重點區域大氣環境質量改善。
第二百五十七條 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結合國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產業發展實際和大氣環境質量狀況,進一步提高污染防治、能源消耗等要求。
國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內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實施更嚴格的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統一在用機動車檢驗方法和排放限值,并配套供應合格的車用燃油。
第二百五十八條 編制可能對國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的大氣環境造成嚴重污染的有關工業園區、開發區、區域產業和發展等規劃,規劃編制機關應當與重點區域內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會商。
國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內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可能對相鄰省、自治區、直轄市大氣環境質量產生重大影響的項目,應當及時通報有關信息,進行會商。
會商意見及其采納情況作為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審查或者審批的重要依據。
第二百五十九條 國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用煤項目的,應當實行煤炭的等量或者減量替代。
第二百六十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立健全國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監測、大氣污染源監測等相關信息共享機制,利用監測、模擬以及衛星、航測、遙感等新技術分析重點區域內大氣污染來源及其變化趨勢,并向社會公開。
第六章 重污染天氣應對
第二百六十一條 國家建立健全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體系。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氣象等有關部門和國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內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重點區域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機制,統一預警分級標準。可能發生區域重污染天氣的,應當及時向重點區域內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通報。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氣象等有關部門建立健全本行政區域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機制。
第二百六十二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可能發生重污染天氣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污染天氣應對預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并公布。
第二百六十三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氣象主管機構建立健全會商機制,進行大氣環境質量預報。可能發生重污染天氣的,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據重污染天氣預報信息,進行綜合研判,確定預警等級并及時發出預警。預警等級根據情況變化及時調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發布重污染天氣預報預警信息。
預警信息發布后,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電視、廣播、網絡、短信等途徑及時告知公眾采取健康防護措施,指導公眾出行和調整其他相關社會活動。
第二百六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對預案,根據應對的需要可以采取責令有關企業停產或者限產、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和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燒烤、停止幼兒園和學校組織的戶外活動、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等應對措施。
應對響應結束后,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開展應對預案實施情況的評估,適時修改完善應對預案。
第二百六十五條 國家加強重污染天氣重點行業績效分級。績效分級水平作為重污染天氣差異化采取應對措施的依據。
第三分編 水污染防治
第七章 一般規定
第二百六十六條 本分編適用于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等地表水體以及地下水體污染的防治。
第二百六十七條 本法所稱水污染,是指水體因某種物質的介入,而導致其化學、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變,從而影響水的有效利用,危害公眾健康或者破壞生態環境,造成水質惡化的現象。
第二百六十八條 水污染防治應當優先保護飲用水水源、保障飲用水安全,嚴格控制工業污染、城鎮生活污染,防治農業面源污染,加強入河排污口設置和管理,積極推進生態治理工程建設,預防、控制和減少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二百六十九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全國水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流域生態環境監督管理機構依法開展流域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相關工作。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海事管理機構對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資源、衛生健康、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漁業漁政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水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百七十條 防治水污染應當按流域或者按區域進行統一規劃。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發展改革、水行政等有關部門編制國家流域水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明確長江、黃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遼河等流域的生態環境保護要求,報國務院批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內跨縣江河湖泊的流域水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由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水行政等有關部門,根據國家流域水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和本地實際情況編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依法批準的流域水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和實際需要,可以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水生態環境保護規劃。
第二百七十一條 有關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水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確定的水生態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要求,編制限期達標規劃,采取有效措施按期達標。
有關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限期達標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百七十二條 國家建立健全水生態環境質量監測和水污染物排放監測制度。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水行政等有關部門組織監測網絡,統一規劃國家水生態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的設置,建立健全監測數據共享機制,加強對水生態環境監測的管理。
第二百七十三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流域生態環境監督管理機構負責監測省界水體的水生態環境質量狀況。
第二百七十四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根據對公眾健康、生態環境的危害和影響程度,制定公布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錄并適時更新,實行風險管理。
排放前款規定名錄中所列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對排污口和周邊環境進行監測,評估環境風險,排查環境安全隱患,并向社會公開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環境風險。
第二百七十五條 新設、改設、擴大入河排污口,應當按照規定報經有管轄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流域生態環境監督管理機構同意。新設、改設、擴大可能影響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勢穩定的入河排污口的,審批時應當征求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流域管理機構的意見。入河排污口設置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
本法所稱入河排污口,是指直接或者通過管道、溝、渠等排污通道向江河湖泊、運河、水庫等水體排放污水的口門。
第二百七十六條 水生態環境質量不達標的水功能區,除城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等重要民生工程的入河排污口外,應當嚴格控制新設、改設、擴大入河排污口。
第二百七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入河排污口組織開展排查整治,明確責任主體,實施分類管理。
入河排污口的責任主體應當加強源頭治理、排污通道巡查維護和入河排污口整治、規范化建設、維護管理等。
第二百七十八條 多個單位和個人共用入河排污口的責任主體,應當加強入河排污口監測,按照規定開展監控、自動監測。
第二百七十九條 禁止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劇毒廢液。禁止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規定和標準。
第二百八十條 向水體排放含熱廢水,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證水體的水溫符合水生態環境質量標準,避免對珍稀瀕危水生生物、水產資源造成危害。
第二百八十一條 含病原體的污水應當經過消毒處理,符合國家相關標準后,方可排放。
第二百八十二條 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禁止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劇毒廢渣的場所,應當采取防水、防滲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二百八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的黑臭水體調查和治理工作,建立健全長效機制,制定公布黑臭水體清單,科學制定黑臭水體治理方案,系統推進黑臭水體整治,防止水體返黑返臭。
第二百八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開展地下水狀況調查評價,包括地下水資源調查評價、地下水污染調查評價和水文地質勘查評價等。
地下水狀況調查評價結論是編制地下水保護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規劃以及管理地下水的重要依據,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
第二百八十五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水行政、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指導全國地下水污染防治重點區劃定工作。
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地下水污染防治的需要,劃定地下水污染防治重點區,明確環境準入、隱患排查、風險管控等管理要求。
第二百八十六條 在泉域保護范圍以及巖溶強發育、存在較多落水洞和巖溶漏斗的區域,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設項目。
第二百八十七條 化工園區和化工項目、礦山開采區、尾礦庫、危險廢物處置場、垃圾填埋場等的運營、管理單位,應當采取防滲漏等措施,并建設地下水水質監測井進行監測,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采油廠等的地下油罐應當使用雙層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滲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進行防滲漏監測,防止地下水污染。
禁止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貯存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二百八十八條 多層含水層開采、回灌地下水應當防止串層污染。
多層地下水的含水層水質差異大的,應當分層開采;對已受污染的潛水和承壓水,不得混合開采。
第二百八十九條 建設地下工程設施或者進行地下勘探、采礦等活動,應當采取防護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報廢礦井、鉆井或者取水井等,應當實施封井或者回填。
第二百九十條 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應當符合相關水質標準,不得惡化地下水水質。
第二百九十一條 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有關水污染事故的應急預案,做好應急準備,并定期進行演練。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采取封堵、圍擋、轉移等措施,防止在處理安全生產事故過程中產生的可能嚴重污染水體的消防廢物直接排入水體。
第二百九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預案,采取隔離等應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進入水體,并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并抄送水行政、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
造成漁業污染事故或者漁業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向事故發生地漁業漁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向事故發生地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接受調查處理;給漁業造成損害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通知漁業漁政主管部門參與調查處理。
第二百九十三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根據所在地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相應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備案,并定期進行演練。
飲用水水源發生水污染事故,或者發生其他可能影響飲用水安全的突發性事件,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采取應急處理措施,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報告,并向社會公開。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及時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二百九十四條 國家推行重點行業企業污水治理與排放水平績效分級。
第二百九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污染防治,安排必要的資金用于下列事項:
(一)水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示范工程和項目;
(二)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的水生態環境狀況調查評估、流域水污染治理、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城鎮污水處理管網建設和維護、入河排污口排查整治、黑臭水體整治、地下水生態環境保護、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能力建設等活動;
(三)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水污染事故的應急處置;
(四)各級人民政府規定的涉及水污染防治的其他事項。
第二百九十六條 海洋污染的防治不適用本分編。
第八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工業水污染防治
第二百九十七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工業布局,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業進行技術改造,采取綜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減少廢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二百九十八條 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處理產生的全部廢水,防止污染環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業廢水應當分類收集和處理,防止滲漏、流失,不得稀釋排放。
工業園區等區域應當配套建設相應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按照規定安裝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工業廢水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預處理,達到集中處理設施處理工藝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二百九十九條 禁止建設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小型造紙、制革、印染、染料、煉焦、煉硫、煉砷、煉汞、煉油、電鍍、農藥、石棉、水泥、玻璃、鋼鐵、火電及其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生產項目。
第三百條 企業應當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潔工藝,并加強管理,減少水污染物的產生。
第二節 城鎮水污染防治
第三百零一條 城鎮污水應當集中處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財政預算和其他渠道籌集資金,統籌安排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污泥無害化處理處置設施,因地制宜推進雨污分流,提高本行政區域城鎮污水的收集率和處理率。
第三百零二條 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和水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組織編制全國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相關規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住房城鄉建設、發展改革、生態環境、水行政等有關部門依法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相關規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相關規劃,組織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污泥無害化處理處置設施,并加強監督管理。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按照國家規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處理的有償服務,收取污水處理費用,保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收取的污水處理費用應當用于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運行、維護和污泥無害化處理處置以及國務院規定的其他相關事項,不得挪作他用。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污水處理收費、管理以及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三百零三條 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水污染物,應當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負責。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和水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百零四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和污泥無害化處理處置單位應當無害化處理處置污泥,保證處理處置后的污泥符合國家標準,并對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進行跟蹤、記錄,并報告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三節 農業和農村水污染防治
第三百零五條 國家支持農村污水、垃圾處理設施的建設,因地制宜推進農村污水、垃圾處理和廁所改造。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農村污水、垃圾處理設施,并保障其正常運行。
第三百零六條 制定農藥、肥料等產品的質量標準和使用標準,應當適應水生態環境保護的要求。
第三百零七條 運輸、貯存農藥和處置過期失效農藥,應當加強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三百零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推廣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和測土配方施肥技術,控制農藥和化肥的過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三百零九條 國家支持畜禽養殖場建設畜禽糞污的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
畜禽養殖場應當保證其畜禽糞污的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正常運行,保證糞污達標排放,防止污染水環境。
畜禽散養密集區所在地縣、鄉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畜禽糞污進行分戶收集、集中處理利用。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確定本行政區域的畜禽散養密集區。
第三百一十條 從事水產養殖活動應當保護水域生態環境,排放水產養殖尾水污染物等應當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防止污染水環境。
工廠化養殖和設置統一排污口的集中連片養殖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對養殖尾水自行監測。
第三百一十一條 農田灌溉用水應當符合相應的水質標準,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農產品。
禁止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工業廢水或者醫療污水。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鎮污水以及未綜合利用的畜禽養殖糞污、水產養殖尾水、農產品加工廢水的,應當保證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點的水質符合農田灌溉用水水質標準。
第四節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三百一十二條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應當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標準。從事海洋航運的船舶進入內河和港口的,應當遵守內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標準。
船舶的殘油、廢油應當回收,禁止排入水體。
禁止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裝載運輸油類、有毒有害貨物,應當采取防止溢流和滲漏的措施,防止貨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三百一十三條 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的國際航線船舶排放壓載水的,應當采用壓載水處理裝置或者采取其他等效措施,對壓載水進行滅活等處理。禁止排放不符合規定的船舶壓載水。
第三百一十四條 船舶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配備相應的防污設備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治水域環境污染的證書與文書。
船舶進行涉及污染物、壓載水等排放及操作,應當嚴格遵守操作規程,按照規定開展監測、監控,如實記錄并保存。
第三百一十五條 港口、碼頭、裝卸站和船舶修造廠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船舶污染物、廢棄物的接收、轉運、處理處置設施,建立健全相應的接收、轉運、處理處置多部門聯合監督管理制度。
港口、碼頭、裝卸站和船舶修造廠應當配備足夠的船舶污染物、廢棄物的接收設施。從事船舶污染物、廢棄物接收作業,或者從事裝載油類、污染危害性貨物船艙清洗作業的單位,應當具備與其運營規模相適應的接收處理能力。
第三百一十六條 船舶及有關作業單位從事有污染風險的作業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標準和國務院有關部門的規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海事管理機構、漁業漁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加強對船舶及有關作業活動的監督管理。
通過船舶運輸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關于船舶污染防治的規定。船舶進行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過駁作業,應當編制作業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污染防治措施,并報作業地海事管理機構批準。
禁止采取沖灘方式進行船舶拆解作業。
第九章 飲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體保護
第三百一十七條 國家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跨市、縣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協商提出劃定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協商不成的,由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疾病預防控制等有關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征求有關部門的意見后,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流域生態環境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劃定;協商不成的,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水行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疾病預防控制等有關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的意見后,報國務院批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第一編至第三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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