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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第一編至第三編)

    1. 【頒布時間】2026-3-12
    2. 【標題】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第一編至第三編)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6. 【法規來源】https://www.news.cn/politics/20260313/f2d746f769ee4cb9a97e2f8cfb15783e/c.html

    7. 【法規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第一編至第三編)

    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第一編至第三編)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第一編至第三編)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需要,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范圍,確保飲用水安全。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

      第三百一十八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設置排污口。

      第三百一十九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游、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三百二十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游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第三百二十一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三百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需要,在準保護區內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濕地、水源涵養林等生態保護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飲用水水體,確保飲用水安全。

      第三百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下水型飲用水源的補給區以及供水單位周邊區域的生態環境狀況和污染風險進行調查評估,篩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風險因素,并采取相應的風險防范措施。

      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脅供水安全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有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報飲用水供水單位和供水、衛生健康、水行政等有關部門;跨行政區域的,還應當通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

      第三百二十四條 單一水源供水城市的人民政府應當建設應急水源或者備用水源,有條件的地區可以開展區域聯網供水。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安排、布局農村飲用水水源,有條件的地區可以采取城鎮供水管網延伸或者建設跨村、跨鄉鎮聯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發展規模集中供水。

      第三百二十五條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質檢測工作。發現取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或者出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應當及時采取相應措施,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門報告。供水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通報生態環境、衛生健康、水行政等有關部門。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對供水水質負責,確保供水設施安全可靠運行,保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相關標準。

      第三百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監測、評估本行政區域飲用水水源、供水單位供水和用戶水龍頭出水的水質等飲用水安全狀況。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至少每季度向社會公開一次飲用水安全狀況信息。

      第三百二十七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水生態環境保護的需要,可以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滌劑、農藥、化肥以及限制種植養殖等措施。

      第三百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對自然保護地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劃定保護區,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證保護區的水質符合規定用途的水生態環境質量標準。

      第三百二十九條 在自然保護地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的保護區內,禁止新設排污口;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保護區附近新設排污口,應當科學論證,制定水污染防治方案,采取有效措施保證保護區水體不受污染。

      第十章 重點流域水污染防治

      第三百三十條 國家加強重點流域水污染的綜合治理、系統治理、源頭治理,推進重點河湖綜合整治。

      國務院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和重點流域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對重點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力度,預防、控制和減少水環境污染。

      第三百三十一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水行政等有關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生態環境聯合保護協調機制。

      第三百三十二條 對沒有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特色產業、特有污染物,以及國家有明確要求的特定水污染源或者水污染物,重點流域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補充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重點流域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嚴于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一)產業密集、水環境污染問題突出;

      (二)現有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不能滿足重點流域水生態環境質量要求;

      (三)流域或者區域水生態環境形勢復雜,無法適用統一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三百三十三條 重點流域產業結構和布局應當與其生態環境的承載能力相適應。禁止重污染企業和項目向重點流域中上游轉移。

      第四分編 海洋污染防治

      第十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三百三十四條 本分編適用于海洋污染的防治。

      第三百三十五條 本法所稱海洋污染,是指直接或者間接地把物質或者能量引入海洋,導致損害海洋生物資源、危害人體健康、妨害漁業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動、損害海水使用素質和減損生態環境質量的現象。

      第三百三十六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全國防治陸源污染物、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海洋傾倒廢棄物對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工作。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所轄港區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港區水域外非漁業、非軍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組織、協調、指揮重大海上溢油應急處置。海事管理機構具體負責上述水域內相關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并負責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航行、停泊和作業的外國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輪檢查處理。船舶污染事故給漁業造成損害的,應當吸收漁業漁政主管部門參與調查處理。

      國務院漁業漁政主管部門負責漁港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漁港水域外漁業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負責調查處理前款規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漁業污染事故。

      軍隊生態環境保護部門負責軍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三百三十七條 跨部門的重大海洋污染防治工作,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協調;協調未能解決的,由國務院作出決定。

      第三百三十八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機構和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制全國海洋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報國務院批準后實施。

      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國海洋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組織實施其管理海域的海洋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第三百三十九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海洋生態環境監測工作,組織實施海洋生態環境質量監測,統一發布國家海洋生態環境狀況公報,定期組織對海洋生態環境質量狀況進行調查評價。

      第三百四十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海警機構應當向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供編制國家海洋生態環境狀況公報所必需的入海河口和海洋生態環境監測、調查、監視等方面的資料。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向有關部門和海警機構提供與海洋生態環境監督管理有關的資料。

      本法所稱入海河口,是指河流終端與受水體(海)相結合的地段。

      第三百四十一條 國家加強海洋輻射環境監測,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海洋輻射環境應急監測方案并組織實施。

      第三百四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優先使用清潔低碳能源,采用資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潔生產工藝,防止對海洋環境的污染。

      第三百四十三條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因地制宜依法編制并組織實施養殖水域灘涂規劃,確定可以用于養殖業的水域和灘涂,科學劃定海水養殖限養區和養殖區,建立禁養區內海水養殖的清理和退出機制。

      從事海水養殖活動應當保護海域生態環境,及時規范收集處理固體廢物,防止造成海洋生態環境的損害。

      向海洋排放養殖尾水污染物等應當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海水養殖污染物排放相關地方標準,加強養殖尾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廠化養殖和設置統一排污口的集中連片養殖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對養殖尾水自行監測。

      禁止在氮磷濃度嚴重超標的近岸海域新增或者擴大投餌、投肥、投飼海水養殖規模。

      第三百四十四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件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減輕危害,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者,并向負有海洋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區域近岸海域的生態環境受到嚴重損害時,應當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減輕危害。

      第三百四十五條 國家根據防止海洋環境污染的需要,制定國家重大海上污染事件應急預案,建立健全海上溢油污染等應急機制,保障應對工作的必要經費。

      國家建立健全重大海上溢油應急處置部際聯席會議制度。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牽頭組織制定國家重大海上溢油應急處置預案并組織實施。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全國海洋石油勘探開發海上溢油污染事件應急預案并組織實施。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負責制定全國船舶重大海上溢油污染事件應急預案,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急管理部門備案。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有關應急預案,在發生海洋污染事件時,及時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減輕危害。

      可能發生海洋污染事件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制定本單位的應急預案,配備應急設備和器材,定期組織開展應急演練;應急預案應當報負有海洋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備案。

      第三百四十六條 負有海洋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有權對從事影響海洋生態環境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監督檢查,可以在海上開展聯合執法;在巡航監視中發現違法行為時,應當依法予以制止并調查取證,必要時有權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態擴大,并報告有關部門、機構處理。

      第十二章 陸源污染物海洋污染防治

      第三百四十七條 向海域排放陸源污染物,應當嚴格執行有關規定和標準。

      本法所稱陸源,是陸地污染源的簡稱,是指從陸地向海域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場所、設施等。

      本法所稱陸源污染物,是指由陸地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

      第三百四十八條 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選擇,應當符合國土空間用途管制要求,根據海水動力條件和有關規定,經科學論證后,報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入海排污口的責任主體應當加強入海排污口監測,按照規定開展監控、自動監測。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完成備案后十五個工作日內將入海排污口設置情況通報自然資源、海事、漁業漁政等有關部門和海警機構、軍隊生態環境保護部門。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入海排污口類別、責任主體,組織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各類入海排污口進行排查整治和日常監督管理,建立健全近岸海域、入海排污口、排污管線、污染源全鏈條治理體系。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入海排污口設置和管理的具體辦法,制定入海排污口技術規范,組織建設統一的入海排污口信息平臺,加強動態更新、信息共享和公開。

      本法所稱入海排污口,是指海岸線向海一側,直接或者通過管道、溝、渠等排污通道向海洋排放污水的口門,包括工業排污口、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污口、農業排口及其他排口等類型。

      第三百四十九條 在自然保護地、重要漁業水域、海水浴場、生態保護紅線區域及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禁止新設工業排污口和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污口;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有條件的地區,應當將入海排污口深水設置,實行離岸排放。

      第三百五十條 經開放式溝、渠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對開放式溝、渠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實施水生態環境質量管理。

      第三百五十一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河海聯動的原則,依照水污染防治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加強入海河流管理,協同推進入海河流污染防治,使入海河口的水質符合入海河口生態環境質量要求。

      入海河流流域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加強入海總氮、總磷排放的管控,制定控制方案并組織實施。

      第三百五十二條 禁止向海域排放油類、酸液、堿液、劇毒廢液。

      禁止向海域排放污染海洋環境、破壞海洋生態的放射性廢水。

      嚴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機物和重金屬的廢水。

      第三百五十三條 含病原體的醫療污水、生活污水和工業廢水應當經過處理,符合有關排放標準后,方可排入海域。

      第三百五十四條 含有機物和營養物質的工業廢水、生活污水,應當嚴格控制向海灣、半封閉海及其他自凈能力較差的海域排放。

      第三百五十五條 向海域排放含熱廢水,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證鄰近自然保護地、漁業水域的水溫符合海洋生態環境質量標準,避免對珍稀瀕危海洋生物、海洋水產資源造成危害。

      第三百五十六條 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面源污染防治。沿海農田、林場施用化學農藥,應當執行國家農藥安全使用的規定和標準。沿海農田、林場應當合理使用化肥和植物生長調節劑。

      第三百五十七條 在沿海陸域棄置、堆放和處理尾礦、礦渣、煤灰渣、垃圾和其他固體廢物的,依照法律規定執行,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固體廢物進入海洋。

      禁止在岸灘棄置、堆放或者處理固體廢物;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法所稱沿海陸域,是指與海岸相連,或者通過管道、溝、渠、設施,直接或者間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及其相關活動的一帶區域。

      第三百五十八條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其管理海域的海洋垃圾污染防治,建立健全海洋垃圾監測、清理制度,統籌規劃、建設陸域接收、轉運、處理海洋垃圾的設施,明確有關部門、鄉鎮、街道、企業事業單位等的海洋垃圾管控區域,建立海洋垃圾監測、攔截、收集、打撈、運輸、處理體系并組織實施,采取有效措施鼓勵、支持公眾參與上述活動。

      國務院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發展改革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加強海洋垃圾污染防治的監督指導和保障。

      第三百五十九條 禁止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領海過境轉移危險廢物。

      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事先取得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書面同意。

      本法所稱內水,是指我國領海基線向內陸一側的所有海域。

      第三百六十條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和完善排水管網,根據改善海洋生態環境質量的需要建設污水處理設施,加強城鄉污水處理。

      建設污水海洋處置工程,應當符合國家規定。

      第三百六十一條 國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減少和控制來自大氣層或者通過大氣層造成的海洋污染。

      第十三章 工程建設項目海洋污染防治

      第三百六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生態環境保護的規定,并把污染防治和生態保護所需資金納入建設項目投資計劃。

      禁止在依法劃定的自然保護地、重要漁業水域及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違法建設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活動。

      第三百六十三條 禁止在沿海陸域建設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化學制漿造紙、化工、印染、制革、電鍍、釀造、煉油、岸邊沖灘拆船及其他嚴重污染海洋環境的生產項目。

      第三百六十四條 從岸上打井開采海底礦產資源,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海洋環境。

      第三百六十五條 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設項目不得使用含超標放射性物質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質的材料;不得造成領海基點及其周邊環境的侵蝕、淤積、損害,不得危及領海基點的穩定。

      第三百六十六條 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設項目需要爆破作業時,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護海洋生態環境。

      海洋石油勘探開發及輸油過程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溢油事故的發生。

      第三百六十七條 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設項目不得違法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廢棄物及其他有害物質。

      海洋油氣鉆井平臺(船)、生產生活平臺、生產儲卸裝置等海洋油氣裝備的含油污水和油性混合物,應當經過處理達標后排放;殘油、廢油應當予以回收,不得排放入海。

      鉆井所使用的油基泥漿和其他有毒復合泥漿不得排放入海。水基泥漿和無毒復合泥漿及鉆屑的排放,應當符合國家規定。

      第三百六十八條 海洋油氣鉆井平臺(船)、生產生活平臺、生產儲卸裝置等海洋油氣裝備及其有關海上設施,不得向海域處置含油的工業固體廢物。處置其他固體廢物,不得造成海洋環境污染。

      第三百六十九條 海上試油時,應當確保油氣充分燃燒,油和油性混合物不得排放入海。

      第三百七十條 勘探開發海洋油氣資源,應當按照規定制定油氣污染應急預案,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海域派出機構備案。

      第十四章 廢棄物傾倒海洋污染防治

      第三百七十一條 任何個人和未經批準的單位,不得向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傾倒任何廢棄物。

      需要傾倒廢棄物的,產生廢棄物的單位應當向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海域派出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并出具廢棄物特性和成分檢驗報告,取得傾倒許可證后,方可傾倒。

      國家鼓勵疏浚物等廢棄物的綜合利用,避免或者減少海洋傾倒。

      禁止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廢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傾倒。

      第三百七十二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廢棄物的毒性、有毒物質含量和對海洋生態環境的影響程度,制定海洋傾倒廢棄物評價程序和標準。

      可以向海洋傾倒的廢棄物名錄,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百七十三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編制全國海洋傾倒區規劃,并征求國務院交通運輸、漁業漁政等有關部門和海警機構的意見,報國務院批準。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全國海洋傾倒區規劃,按照科學、合理、經濟、安全的原則及時選劃海洋傾倒區,征求國務院交通運輸、漁業漁政等有關部門和海警機構的意見,并向社會公告。

      第三百七十四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開展海洋傾倒區使用狀況評估,根據評估結果予以調整、暫停使用或者封閉海洋傾倒區。

      海洋傾倒區的調整、暫停使用和封閉情況,應當通報國務院有關部門、海警機構并向社會公開。

      第三百七十五條 獲準和實施傾倒廢棄物的單位,應當按照許可證注明的期限及條件,到指定的區域進行傾倒。傾倒作業船舶等載運工具應當安裝使用符合要求的海洋傾倒在線監控設備,并與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監管系統聯網。

      第三百七十六條 獲準和實施傾倒廢棄物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頒發許可證的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海域派出機構報告傾倒情況。傾倒廢棄物的船舶應當向駛出港的海事管理機構、海警機構報告。

      第三百七十七條 獲準傾倒廢棄物的單位委托實施廢棄物海洋傾倒作業的,應當對受托單位的主體資格、技術能力和信用狀況進行核實,依法簽訂書面合同,在合同中約定污染防治和生態保護要求,并監督實施。

      受托單位實施廢棄物海洋傾倒作業,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和合同約定,履行污染防治和生態保護要求。

      第三百七十八條 向海洋傾倒廢棄物,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傾倒費。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百七十九條 禁止海上焚燒廢棄物。

      禁止在海上處置污染海洋環境、破壞海洋生態的放射性廢物或者其他放射性物質。

      本法所稱海上焚燒,是指以熱摧毀為目的,在海上焚燒設施上,故意焚燒廢棄物或者其他物質的行為,但是船舶、平臺或者其他人工構造物正常操作中所附帶發生的行為除外。

      第十五章 船舶海洋污染防治

      第三百八十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任何船舶及有關作業不得違法向海洋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質污水、廢氣等污染物,廢棄物,壓載水和沉積物及其他有害物質。

      船舶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采取有效措施,對壓載水和沉積物進行處理處置,嚴格防控引入外來有害生物。

      從事船舶污染物、廢棄物接收和船舶清艙、洗艙作業活動的,應當具備相應的接收處理能力。

      第三百八十一條 船舶應當配備相應的防污設備和器材。

      船舶的材料、結構、配備的防污設備和器材應當符合國家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規定,并經檢驗合格。

      船舶應當取得并持有防治海洋環境污染的證書與文書,進行涉及船舶污染物、壓載水和沉積物等排放及操作,應當按照規定開展監測、監控,如實記錄并保存。

      第三百八十二條 船舶應當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防止因碰撞、觸礁、擱淺、火災或者爆炸等引起的海難事故,造成海洋環境污染。

      第三百八十三條 國家完善并實施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賠償責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損害賠償責任由船東和貨主共同承擔風險的原則,完善并實施船舶油污保險、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三百八十四條 載運具有污染危害性貨物進出港口的船舶,其承運人、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應當事先向海事管理機構申報。經批準后,方可進出港口或者裝卸作業。

      第三百八十五條 交付船舶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的,托運人應當將貨物的正式名稱、污染危害性以及應當采取的防護措施如實告知承運人。污染危害性貨物的單證、包裝、標志、數量限制等,應當符合對所交付貨物的有關規定。

      需要船舶載運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貨物,應當按照規定事先進行評估。

      裝卸油類、有毒有害貨物的作業,船岸雙方應當遵守安全防污操作規程。

      第三百八十六條 港口、碼頭、裝卸站和船舶修造拆解單位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船舶污染物等的接收、轉運、處理處置設施,建立健全相應的接收、轉運、處理處置多部門聯合監督管理制度。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對其管理海域的漁港和漁業船舶停泊點及周邊區域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規范生產生活污水和漁業垃圾回收處置,推進污染防治設備建設和環境清理整治。

      港口、碼頭、裝卸站和船舶修造拆解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配備足夠的船舶污染物、廢棄物的接收設施,使該設施處于良好狀態并有效運行。

      裝卸污染危害性貨物的港口、碼頭、裝卸站和船舶應當制定污染應急預案,并配備相應的污染應急設備和器材。

      第三百八十七條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組織制定中國籍船舶禁止或者限制安裝和使用的有害材料名錄。

      船舶修造單位和船舶所有人、經營人、管理人應當在船上備有有害材料清單,在船舶建造、營運和維修過程中持續更新,并在船舶拆解前提供給從事船舶拆解的單位。

      第三百八十八條 從事船舶拆解的單位,應當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在船舶拆解前將船舶污染物減至最小量,對拆解產生的船舶污染物、廢棄物和其他有害物質進行安全與環境無害化處置,防止污染海洋環境。拆解的船舶部件不得入水。

      禁止采取沖灘方式在海岸進行船舶拆解作業。

      第三百八十九條 船舶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能效水平。倡導綠色低碳智能航運,鼓勵船舶使用清潔低碳能源,淘汰高耗能高排放老舊船舶,減少溫室氣體和大氣污染物的排放。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港口岸電、船舶受電等設施建設和改造計劃,并組織實施。港口岸電設施的供電能力應當與靠港船舶的用電需求相適應。

      國務院和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港口岸電設施、船舶受電設施的改造和使用,以及清潔低碳能源動力船舶的建造等按照規定給予支持。

      第三百九十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劃定船舶污染物排放控制區。進入控制區的船舶應當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相關控制要求。

      第三百九十一條 船舶及有關作業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標準和國務院有關部門的規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海事管理機構等應當加強對船舶及有關作業活動的監督管理。

      船舶進行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過駁作業,應當編制作業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污染防治措施,并事先按照規定報經批準。

      第三百九十二條 船舶發生海難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重大污染的,海事管理機構有權強制采取避免或者減少污染的措施。

      對在公海上因發生海難事故,造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重大污染后果或者具有污染威脅的船舶、海上設施,海事管理機構有權采取與實際的或者可能發生的損害相稱的必要措施。

      第三百九十三條 所有船舶均有監視海上污染的義務,在發現海上污染事件或者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時,應當立即向就近的負有海洋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報告。

      民用航空器發現海上排污或者污染事件,應當及時向就近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單位報告。接到報告的單位,應當立即向負有海洋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通報。

      第五分編 土壤污染防治

      第十六章 一般規定

      第三百九十四條 本分編適用于土壤污染的防治。

      第三百九十五條 本法所稱土壤污染,是指因人為因素導致某種物質進入陸地表層土壤,引起土壤化學、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變,影響土壤功能和有效利用,危害公眾健康或者破壞生態環境的現象。

      第三百九十六條 土壤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風險管控,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人居環境安全,推動土壤資源永續利用。

      第三百九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人從事土地開發利用活動,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土壤污染,對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擔責任。

      第三百九十八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全國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林業草原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百九十九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林業草原等有關部門,根據生態環境保護規劃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狀況普查和監測結果等,編制土壤污染防治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四百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土壤污染狀況、公眾健康風險、生態環境風險和科學技術水平,并按照土地用途,制定國家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加強土壤污染防治標準體系建設。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對國家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地方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地方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應當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是強制性標準。

      國家支持對土壤環境背景值的研究。

      第四百零一條 國務院統一領導全國土壤污染狀況普查。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林業草原等有關部門,每十年至少組織開展一次全國土壤污染狀況普查。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業、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組織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詳查。

      第四百零二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水行政、衛生健康、林業草原等有關部門組織監測網絡,統一規劃國家土壤環境監測站點的設置。

      第四百零三條 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下列農用地地塊進行重點監測:

      (一)產出的農產品污染物含量超標的;

      (二)作為或者曾作為污水灌溉區的;

      (三)用于或者曾用于規模化養殖,固體廢物堆放、填埋的;

      (四)曾作為工礦用地或者發生過重大、特別重大污染事故的;

      (五)有毒有害物質生產、貯存、利用、處置設施周邊的;

      (六)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林業草原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百零四條 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下列建設用地地塊進行重點監測:

      (一)曾用于生產、貯存、使用、回收、處置有毒有害物質的;

      (二)曾用于固體廢物堆放、填埋的;

      (三)曾發生過重大、特別重大污染事故的;

      (四)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百零五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水行政、衛生健康、林業草原等有關部門建立健全土壤環境基礎數據庫,構建全國土壤環境信息平臺,實行數據動態更新和信息共享。

      第四百零六條 土壤污染狀況普查報告、監測數據、調查報告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報告、修復效果評估報告等,應當及時上傳全國土壤環境信息平臺。

      第四百零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涉及主要食用農產品生產區域的重大土壤環境信息,及時通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四百零八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從事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后期管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的執業情況,依照法律規定進行信用監管。

      第四百零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壤污染防治,安排必要的資金用于下列事項:

      (一)土壤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示范工程和項目;

      (二)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的土壤污染狀況普查、監測、調查和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等活動;

      (三)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涉及土壤污染的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置;

      (四)各級人民政府規定的涉及土壤污染防治的其他事項。

      第四百一十條 國家加大土壤污染防治資金投入力度,建立健全土壤污染防治基金制度。設立中央土壤污染防治專項資金和省級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主要用于農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和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無法認定的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以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事項。

      土壤污染責任人無法認定的污染地塊,土地使用權人實際承擔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的,可以按照規定申請土壤污染防治基金,集中用于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土壤污染防治基金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生態環境、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林業草原等有關部門制定。

      第四百一十一條 國家鼓勵金融機構加大對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項目的信貸投放。

      國家鼓勵金融機構在辦理土地權利抵押業務時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第十七章 土壤污染預防

      第四百一十二條 生產、貯存、運輸、使用、回收、處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質滲漏、流失、揚散,避免土壤受到污染。

      第四百一十三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健康、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根據對公眾健康、生態環境的危害和影響程度,對土壤中有毒有害物質進行篩查評估,制定公布重點控制的土壤有毒有害物質名錄并適時更新。

      第四百一十四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根據有毒有害物質排放等情況,制定公布本行政區域的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名錄并適時更新。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嚴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質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排放情況;

      (二)建立土壤、地下水污染隱患排查整治制度,保證持續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質滲漏、流失、揚散;

      (三)制定、實施自行監測方案,并將監測數據報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四)將貯存有毒有害物質的地下儲罐信息報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前款規定的義務應當在排污許可證中記載。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監測數據異常,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周邊土壤、地下水進行監測。

      第四百一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筑物、構筑物的,應當采取相應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筑物、構筑物的,應當制定包括應急措施在內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備案并實施。

      第四百一十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加強對礦產資源開發區域土壤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按照相關標準和總量控制的要求,嚴格控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重點污染物排放。

      尾礦庫運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加強尾礦庫的安全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危庫、險庫、病庫及其他需要重點監管的尾礦庫的運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監測和定期評估。

      第四百一十七條 地方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監督尾礦庫運營、管理單位履行防治土壤污染的法定義務,防止其發生可能污染土壤的事故;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尾礦庫土壤污染防治情況的監督檢查和定期評估,發現風險隱患的,及時督促尾礦庫運營、管理單位采取相應措施。

      第四百一十八條 國家鼓勵在建筑、通信、電力、交通、水利等領域的信息、網絡、防雷、接地等建設工程中采用新技術、新材料,防止土壤污染。

      禁止在土壤中使用重金屬含量超標的降阻產品。

      第四百一十九條 建設和運行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固體廢物處置設施,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和相關標準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固體廢物處置設施周邊土壤進行監測;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相關標準要求的,應當根據監測結果,要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固體廢物處置設施運營單位采取相應改進措施。

      第四百二十條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編制規劃,完善相關標準和措施,加強農用地農藥、化肥使用指導和使用總量控制,加強農用薄膜使用控制。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藥、肥料登記,組織開展農藥、肥料對土壤環境影響的安全性評價。

      制定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肥料、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及其包裝物標準和農田灌溉用水水質標準,應當適應土壤污染防治的要求。

      第四百二十一條 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開展農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宣傳和技術培訓活動,扶持農業生產專業化服務,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合理安全使用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肥料、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控制農藥、獸藥、化肥等的使用量。

      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鼓勵農業生產經營者采取有利于防止土壤污染的種養結合、輪作休耕等農業耕作措施;支持采取土壤改良、土壤肥力提升等有利于土壤養護和培育的措施;支持畜禽糞污處理、利用設施的建設。

      第四百二十二條 禁止向耕地、林地、草地等農用地排放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礦、礦渣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加強對畜禽糞污、沼渣、沼液等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監督管理,防止土壤污染。

      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對農田灌溉用水水質的管理,對農田灌溉用水水質進行監測和監督檢查。

      第四百二十三條 國家鼓勵、支持農業生產經營者采取下列措施:

      (一)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以及先進噴施技術;

      (二)使用符合標準的有機肥、高效肥;

      (三)采用測土配方施肥技術、生物防治等病蟲害綠色防控技術;

      (四)使用生物可降解農用薄膜;

      (五)綜合利用秸稈、移出高富集污染物秸稈;

      (六)按照規定對退化土壤等進行改良。

      第四百二十四條 禁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農業投入品。

      農業投入品生產者、銷售者和使用者應當及時回收農藥、肥料等農業投入品的包裝廢棄物和農用薄膜,并將農藥包裝廢棄物交由專門的機構或者組織進行無害化處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制定。

      國家采取有效措施,鼓勵研究開發、生產、銷售、使用在生態環境中可降解且無害的農用薄膜,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回收農業投入品包裝廢棄物和農用薄膜。

      第四百二十五條 國家加強對未污染土壤的保護。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點保護未污染的耕地、林地、草地和飲用水水源地。

      對未利用地應當予以保護,不得污染、破壞。

      第四百二十六條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向沙漠、灘涂、鹽堿地、沼澤地等未利用地非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等行為的監督檢查。

      第四百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土空間規劃,嚴格執行相關行業企業布局選址要求,禁止在居民住宅區和學校、醫院、療養院、養老院等單位周邊新建、改建、擴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設項目。

      第四百二十八條 對開發建設過程中剝離的表土,應當單獨收集和存放,符合條件的應當優先用于土地復墾、土壤改良、造地和綠化等。

      禁止將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工業固體廢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復墾。

      第四百二十九條 因科學研究等特殊原因,需要進口土壤的,應當遵守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的規定。

      第十八章 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一節 總體要求

      第四百三十條 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包括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后期管理等活動。

      第四百三十一條 實施土壤污染狀況調查活動,應當編制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

      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應當主要包括地塊基本信息、污染物含量是否超過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等內容。污染物含量超過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還應當包括污染類型、污染來源以及地下水是否受到污染等內容。

      第四百三十二條 實施土壤污染風險評估活動,應當編制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

      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應當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主要污染物狀況;

    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第一編至第三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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